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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60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7606號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范胡德
相對人
億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昆億
相對人
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5.51%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88%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附表: 104 年度司票字第17606 號 │├──┬──────┬─────┬──────┬──────┤│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提示日及利息││ │(新台幣) │(新台幣)│ │起算日 │├──┼──────┼─────┼──────┼──────┤│001 │ │222,161元 │ │ │├──┤1,030,000元 ├─────┤102年5月17日│104年8月21日││002 │ │ 55,541元 │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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