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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請人
陳清祥
相對人
數位開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一六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03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2萬元,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51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相對人數位開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4年2月2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第三人徐銘鴻(原名徐立興)為清算人,茲相對人已於96年12月25日清算完結,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3月12日板院輔民團97年度司字第85號函准予備查。然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有無因假處分執行受有損害乙情,仍屬清算人之職務,難謂相對人業已實質清算完結,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之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存字第5160號、91年度執全字第3523號及103年度聲字第728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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