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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代 理 人 李金火
相 對 人
栢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爵璿
相 對 人
張爵璿
張碧錦(即張強之繼承人)
張碧惠(即張強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栢宗有限公司、張爵璿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碧錦、張碧惠以因繼承被繼承人張強所得遺產為限,與相對人栢宗有限公司、張爵璿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參照)。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6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栢宗有限公司、張爵璿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相對人張碧錦、張碧惠以因繼承被繼承人張強所得遺產為限,與相對人栢宗有限公司、張爵璿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費用計有:1.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557元、2.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上開1.為訴訟費用,而上開2.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首揭條文所示,亦應為訴訟費用。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相對人栢宗有限公司、張爵璿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4,914元(計算式:74,857×6/10=44,914(採四捨五入計算)),另相對人張碧錦、張碧惠應以因繼承被繼承人張強所得遺產為限,與相對人栢宗有限公司、張爵璿連帶賠償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943元(計算式:74,857-44,914=29,943),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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