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06號
- 聲請人
- 鮑鼎(即鮑修仁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鮑敦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鮑修仁與相對人鮑敦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3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205萬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被繼承人鮑修仁已於民國102年1月30日病逝,其繼承人有鮑慶玲、鮑鼎、鮑敦,而鮑敦為本件相對人,茲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言,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三、承上,由聲請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61號和解筆錄影本觀之,相對人業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並經記明筆錄,是設若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無訛,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得逕依提存法之規定直接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而毋庸法院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