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 聲請人
- 江美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承浩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承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3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敗訴確定,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及歷審判決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聲請不符上開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如未經相對人同意返還,則於訴訟終結後,應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如相對人經催告未行使權利時,始符聲請要件,本院於104年1月30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提出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聲請人收受後迄未補正,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件亦未符合其他得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