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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6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61號

聲請人
辰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基
相對人
遠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光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35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00,355元之本息,應徵收裁判費23,869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擴張其聲明至3,708,000元,並補繳裁判費13,860元。嗣聲請人復減縮其聲明至請求相對人給付3,055,526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31,294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6,435元【計算式:23,869+13,860-31,294=6,435】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另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尚支出鑑定費280,000元(本院102年度建字第350號卷一第203、214頁),相對人支出證人旅費1,078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12,372元【計算式:31,294+280,000+1,078=312,372】。

㈡依本院102年度建字第35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312,372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即299,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2,495元由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9,877元,其僅支出訴訟費用1,078元,不足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98,79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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