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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7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74號

聲請人
巨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滙峰
相對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58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年度上字第39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並已於民國104年7月29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300元(含於二審時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3,266元,參高院102年度上字第39號卷一第101頁)及證人旅費1,090元(高院102年度上字第39號卷三第191頁),合計71,3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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