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李莉榛、楊萬來
- 原告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路世安
- 被告昇達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77號聲 請 人 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莉榛 代 理 人 路世安 相 對 人 昇達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106條規定即明。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753號民事裁定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63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 1紙、面額10萬元 2紙,合計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2年度存字第3261號提存事件提存,嗣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新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 32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職權調閱新北地院92年度存字第3261號提存卷、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449號假扣押執行卷、新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329號案卷審核,聲請人於提供上開擔保金後,原聲請新北地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3089號實施假扣押執行,嗣經新北地院以該法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本院辦理,嗣經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 449號假扣押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又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為201萬3,619元,兩造間本案訴訟即新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僅就其中 170萬366元本息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是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客觀上即非取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而不得據以聲請返還擔保金;又查假扣押執行程序復未經撤回,仍屬不當之假扣押,相對人仍有受不當假扣押損害之可能 (包含名譽權等損害 ),且未撤回假扣押前仍有追加執行之虞,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且未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或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再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或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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