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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23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38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李季達
相對人
星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夏沛蓁
相對人
池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333元及登報費200元,合計37,53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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