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3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94號
- 聲請人
- 光曜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苠福
- 相對人
- 星倫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夏沛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000,000元之本息,應徵收裁判費381,60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聲明至38,400,000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349,920元,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1,680元【計算式:381,600-349,920=31,680】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再依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349,92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9,9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