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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46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68號

聲請人
新感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世瑛
相對人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5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萬 3,5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預納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有收據附卷可稽,嗣減縮請求金額為84萬9,8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250元,逾此金額部分,依首揭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9,25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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