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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定代理人
    葉爾良

  • 當事人
    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博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76號聲 請 人 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爾良 相 對 人 劉博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四九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伍佰壹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532號民事簡易判決,提供新臺幣43萬3,516元為反擔保,並以本 院103年度存字第4918號提存事件提存,業經相對人同意返 還提存物,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依上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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