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5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05號
- 聲請人
- 品陳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怡勳
- 相對人
- 醇麥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牧迪
- 相對人
- 蔡坤孟
鄭玉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331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55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103年度司全聲字第10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民國104年3月17日北院木民連103年度司聲字第1311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2331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55號、103年度司聲字第1311號相關卷宗查核,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業經撤回,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 103年11月21日北院木民連 103年度司聲字第1311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 103年11月27日送達相對人蔡坤孟、鄭玉芩,於104年2月23日公示送達相對人醇麥實業有限公司,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