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5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75號
- 聲請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洪意雯
- 相對人
- 電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蔡汀濱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周可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蔡汀濱、周可欣就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其中新臺幣貳仟元整由相對人蔡汀濱、周可欣負擔,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知悉訴訟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之內容之機會,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6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86號、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電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通公司)設立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改投遞至高雄郵政13-90號信箱後,遭以「投箱待領逾期」為由退回;另對相對人蔡汀濱、周可欣戶籍地址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寄發相同之存證信函,亦遭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電通公司未於設立地址營業,蔡汀濱、周可欣僅設籍於上開戶籍址,惟現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04年12月21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相對人蔡汀濱、周可欣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有關相對人蔡汀濱、周可欣部分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電通公司部分,聲請人已對相對人電通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寄發,雖因相對人周可欣代為申請改投遞至高雄郵政13-90號信箱,遂經郵務機關逕改投遞至該信箱,遭以「投箱待領逾期」為由退回,揆諸上揭裁判意旨,電通公司部分既經指定向該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經郵局自動轉送,且該信箱並未停用,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3日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請資料在卷可考,電通公司部分可見業已合法送達,而無另行公示送達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