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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58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85號

聲請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重松
相對人
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郁鏘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三四零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仟萬壹張,合計新臺幣伍仟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二二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仟萬壹張,合計新臺幣伍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智裁全字第3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14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因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命聲請人提高擔保金額為1億元,聲請人復又以提供5,000萬元為擔保金,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27號提存事件提存,經變換提存物,現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409號及104年度存字第22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就假扣押所涉之本案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智字第19號、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4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及智財法院101年度民事專上更㈠字第1號審理,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0月8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業經本案判決敗訴確定)。相對人於100年8月31日以聲請人提出假扣押侵害其權益為由,具狀向智財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智財法院100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判決、101年度民公上字第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足見聲請人就假扣押提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智裁全字第30號、103年度存字第3409號(含變換提存物卷)、104年度存字第2215號(含變換提存物卷)、94年度智執全字第12號、智財法院100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含歷審卷宗)卷宗審核,相對人雖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於101年10月1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前之100年8月31日即具狀向智財法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相對人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擴張請求金額為3億5千萬元,且依其於102年7月26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㈥狀所載,其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已計算至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時點止(見智財法院101年度民公上字第5號卷二第137至148頁及卷三第54頁),又相對人之請求業經智財法院100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含歷審)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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