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 聲請人
-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兼法定代理 鄭中平
- 聲請人
- 人
- 相對人
-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偉恆
- 相對人
-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建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83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12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並業已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9萬2,0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4萬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42號裁定),合計93萬2,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