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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74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44號

聲請人
許得慶
聲請人
許得昌
相對人
國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貳佰伍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參照)。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29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2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876元(30,403+22,473=52,876)、複丈費7,380元,揆諸上揭規定,複丈費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加計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459號裁定核定),合計90,256元,此等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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