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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39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39號

聲請人
王春雄
相對人
揚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就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分別對相對人公司設址地及定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均遭郵務機構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分別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公司設址地現為第三人金豐保險經紀公司營業使用,另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如發戶籍址,現為第三人居住使用,據現屋主表示,其為前兩任屋主,不認識吳如發,亦不知其去向,此分別有信義分局民國(下同)104年4月7日北市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含查訪紀錄表)、霧峰分局104年5月2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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