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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7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7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玓
相對人
同記玻璃纖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博群
相對人
孫松寧(即賴美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八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孫松寧(即賴美惠之遺產管理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相對人黃博群並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885號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符,,應予駁回,於此先予敘明。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次,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1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8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全聲字第209號、103年度司聲字第1636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885號、95年度執全字第6447號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同記玻璃纖維有限公司聲請執行,依上開二、條文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提存所取回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該部分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孫松寧(即賴美惠之遺產管理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因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確定,而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聲請人聲請撤回,故應認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孫松寧(即賴美惠之遺產管理人)於收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文字第1040000416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孫松寧(即賴美惠之遺產管理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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