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3號
- 聲請人
- 闊腦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韋廷
- 代理人
- 張澤平律師
- 相對人
- 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沈財福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智字第8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10號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智慧財產法院,復經該院以99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2號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智慧財產法院,經該院以101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2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駁回上訴確定。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0400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9萬06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7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534號裁定核定),合計31萬16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