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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楚烈
代 理 人  許德裕
相 對 人
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雨雯
兼法定代理人
鄔竣元(原名:鄔之盛)
法定代理人
鄔之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7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萬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56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准許,現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5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啟封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759號、101年度存字第3570號、95年度執全字第4046號、102年度司全聲字第166號及103年度司聲字第998號事件卷宗,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確定,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俊民科字第104010077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文字第1040000174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隆文字第1040000329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千民慎103年度行政字第03729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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