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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6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65號

聲請人
香港商燦芯半導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職春星
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相對人
升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允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40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嗣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 103年度事聲字第98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抗字第54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假扣押執行命令因之撤銷,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提存書、假扣押歷審裁定、新北地院民國 103年12月4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全公字第17號執行命令(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41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案卷查核,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經撤銷後,聲請人於104年 2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 7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新北地院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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