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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5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58號

聲請人
柏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寶雲
相對人
葉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296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 584號判決相對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聲請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並將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⑴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19,000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勝訴金額為619,000元本息,相對人對其中600,000元本息不服,提起上訴,其中19,000元本息未據不服即先確定,是該部分因未上訴而先確定之訴訟費用為205元【計算式:12,088(19,0001,119,000 )=2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負擔;又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金額為500,000元本息,聲請人就其中400,000元本息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其中 100,000元本息未據不服即先確定,是該部分因未上訴而先確定之訴訟費用為1,080元【計算式:12,088(100,0001,119,000)=1,080】,應由聲請人負擔。未先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803元【計算式:12,088-205-1,080=10,803】,相對人上訴部分為6,482元【計算式:10,803(600,0001,000,000)=6,482】,聲請人附帶上訴部分為4,321元【計算式:10,803(400,0001,000,000)=4,321】。

⑵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619,000元本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由相對人預納,相對人嗣減縮不服金額為600,000元,應納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逾此金額即 330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不列入計算;相對人另預納證人鑑定人旅費2,610元,是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 12,360元【計算式:9,750+2,610=12,360】。聲請人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元本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由聲請人預納。

⑶綜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為18,842元【計算式:6,482+9,750+2,610=18,842 】,相對人應負擔其中四分之一即 4,711元【計算式:18,8421/4=4,711】,加計第一審先確定應負擔 205元、第二審減縮上訴聲明應負擔330元,合計應負擔5,246元,已預納12,690元【計算式:10,080+2,610=12,690】,溢納7,444元【計算式:12,690─5,246=7,44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聲請人應負擔其餘部分即14,131元【計算式:18,842-4,711=14,131 】;附帶上訴部分,第一、二審合計裁判費為 10,771元【計算式:4,321+6,4 50=10,771】,依上開判決意旨,均應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合計應負擔25,982元【計算式:1,080+14,131+10,771=25,982】,已預納 18,538元【計算式:12,088+6,450=18,538】,少納7,444元【計算式:25,982─18,538=7,444 】,從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7,44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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