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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4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42號

聲請人
天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達
相對人
高天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八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84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836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65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本院民國104年5月28日北院木民翔104年度司聲字第455號函為證。

三、經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836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650號及104年度司聲字第455號案卷審核,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聲請本院以 104年4月24日北院木民翔104年度司聲字第 455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 4月29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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