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66號
- 聲請人
- 老行家國際燕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成壽
- 代理人
- 張仁興律師
- 代理人
- 劉庭伃律師
- 相對人
- 雍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楊介昌
楊政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查相對人雍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聯公司)業於民國100年9月14日經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001703050號函廢止登記,其全體董事、監察人職務因未於限定期限內完成變更登記,已當然解任,此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32號選派清算人事件,裁定選派楊介昌、楊政達為雍聯公司之清算人,因之,雍聯公司之清算人應為楊介昌、楊政達,並列為本件相對人雍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906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3萬7,000元,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5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確定,而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060號(已銷燬)、100年度司全聲字第90號、104年度司聲字第704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552號、94年度執全字第1195號、102年度司字第32號及其歷審卷宗審查,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於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後,迄未以相對人名義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千民勤102司32字第1808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俊民科字第1040108248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