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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9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96號

聲請人
舜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文
相對人
迅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熙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訴字第52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6萬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1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民事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30號、104年度司執字第26265號及104年度司聲字第772號卷宗,本件假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而撤銷,且聲請人聲請假執行之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彰化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相對人雖具狀主張其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尚未終結,不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金,惟訴訟費用之負擔與相對人是否因聲請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無涉,亦非本件擔保金所擔保損害範圍,相對人執此主張不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金,尚非有理。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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