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楊雅清
- 原告張財育即元大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48號聲 請 人 張財育即元大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元大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元大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准由張蘊璇變更為李元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元大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主張其為元大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之清算人,元大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5日以北院木民知98年度審司字第84號函准 予備查在案,復經本院於102年7月23日以102年度司字第179號裁定指定張蘊璇為元大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惟原簿冊保管人張蘊璇因故辭任職務,經徵得李元鈞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變更李元鈞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本院民事庭102年7月5日北院木民知98年度審司字第 84號函、本院102年度司字第179號民事裁定、文件及簿冊保管清冊、同意書、身分證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審司字第84號呈報清算人案卷及102年度司字第179號簿冊保管人案卷等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李元鈞同意擔任元大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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