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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2 日
  • 法官
    吳俊龍

  • 原告
    高張招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83號聲 請 人 高張招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4分之1,及同區段547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自被繼承人高建智繼承而來,系爭不動產上存有設定予相對人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之抵押權,惟因早無債務關係,卻查無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致無法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且經本院查覆迄民國104年8月11日尚未受理相對人聲報清算人,為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爰依法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法院已依公司 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選任清算人時,自無前開「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要無再行請求法院選派清算人之餘地。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名稱原為三商行大信販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再變更為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並經經濟部87年4月27日經(87)商字第107672號函 及90年11月20日經(90)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分別准予 變更登記,而相對人於93年5月3日經股東常會決議解散,業經經濟部93年5月1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相對人並選任岡田良三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岡田良三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以93年度司字第442號呈報 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後相對人清算完結,亦經本院於94年9月23日准予備查等情,此有相對人公司資料查詢及本院民 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1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又相對人於清算完結後,利害關係人李明崇因有土地抵押權未為塗銷而依公司法第333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29日以96年度司字第715號民事裁定,選派相對人前董事長林健雄為清算人確定,亦有該裁定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27頁)。則聲請人主張查無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且經本院查覆迄至104年8月11日尚未受理相對人聲報清算人云云,即無可採。是以相對人既已經本院選派林健雄為清算人,則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已屬無必要,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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