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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84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張志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84號

抗告人
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浩鈞
相對人
劉琇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本院所為104年度司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0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雖有指定送達代收人,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所為裁定已於同年10月 2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而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係位在臺北市大安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月13日前提起抗告,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5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判例要旨,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84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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