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2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02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何瑞芳
- 相對人
- 碧穎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李後政律師(住臺北市○○區○○街00號5樓)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包括怠報金、滯納金、罰鍰)截至民國104人9月5日止計新臺幣(下同)25,883,989元,又相對人前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1年4月25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因相對人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其股東會亦未選有清算人,按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相對人唯一股東即公司原登記負責人李鎮吉為清算人,惟李鎮吉已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888號民事判決,認定與相對人無股東及董事關係確定,致聲請人無從進行行政執行程序,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既據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相對人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88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判決確明書,互核相符,堪認為真。依此,因相對人已無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乃依聲請人所提願任清算人名冊,併參考名冊內是否曾經本院選任為清算人等情,隨機選任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李後政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以利完成相對人應完成之相關清算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