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歐陽儀
- 法定代理人何瑞芳
- 原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被告三方創意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1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 對 人 三方創意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上列聲請人為三方創意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依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期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至第81條定有明文。於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並為公司法第113 三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7條所明定。又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並有明文。是以法院 依前開規定選派清算人時,不惟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對於公司事務是否熟稔,以免損及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外,並應審酌清算公司是否尚有資產,足以支付清算期間清算人報酬等各項清算費用,若該公司名下已無資產,選派清算人徒然增加清算公司之負債,顯無實益,即不應准許。另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再按,第13條、第14條、第1 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三方創意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方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鍰計新台幣(下同)3,841,265元及待送達之繳款書175,827元,因該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104年3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 ,應行清算程序,惟三方創意公司之負責人即唯一股東方子杰已於102年1月30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欠繳稅款之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為利該公司清算事宜進行,俾資確保稅收並實現國家稅捐債權,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專業之會計師或律師為 三方公司之清算人,且勿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僅有唯一股東及董事方子杰,方子杰已於102年1月30日死亡,而三方公司業於104年3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該公司章程並未對選定清算人為特別規定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三方公司章程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無股東,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行解散,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 算程序,以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以其為該公司稅捐債權之利害關係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惟三方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方子杰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父方柏岳、母陳美惠以及兄方璽、姐妹方麗瀅、方麗淳均已向本院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2年3月7日北院木家事102年度繼字第276號函、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亦堪認並無繼承人 或適當人選願意出任三方公司清算人。雖聲請人聲請選派會計師或律師擔任三方創意公司之清算人,並提供清算人名冊,然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為之,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 ,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七章酬金之規定,並衡以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如選任律師為清算人之酬金所須預納應以50,000元為適當,惟聲請人函覆本院其目前暫無支付清算人報酬之預算,亦有聲請人104年11月12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揆諸前項說明,本件選派清算人徒然 增加該公司負債,顯無實益,並不適宜選派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書狀亦已明白表示無意願擔任三方創意公司之清算人;況清算人報酬於本件選任清算人顯有預納之必要,聲請人又表明其無先行預納該費用之預算,即已表明無預納之可能,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綜上,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號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徐筱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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