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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55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55號

聲請人
丁庸鵬
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複代理人
李其陸律師
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相對人
邊境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麟
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解任林維珍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同時選派吳宏一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檢查時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參以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可知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選派檢查人,公司與檢查人間係成立委任關係。

本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07年7月25日104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選派林維珍會計師為相對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檢查時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與林維珍會計師間即成立委任關係。林維珍會計師陳稱本件所需檢查費用,102年度至104年度間以每月7000元計,一年檢查費用為8萬4000元,105年度至106年度因相對人營業額已經下降,檢查費用以每月5000元計,1年檢查費用為6萬元,共計37萬2000元(計算式:84000×3+60000×2=372000),再加計出具報告及出庭等雜項費用6萬8000元,預估本件所需檢查費用約為44萬元,倘相對人無法先行預付半數費用,其即無法進行檢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相對人則稱其已停止營運,無力支付林維珍會計師所提44萬元檢查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100頁、第118頁、第160頁),堪認林維珍會計師應已無意願繼續執行本件檢查工作,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爰解任林維珍會計師之檢查人職務。

相對人固另推薦楊總碧會計師、羅芳蘭會計師及游國居會計師等三位會計師,由本院擇一選派為本件檢查人(見本院卷二第140-141頁),惟楊總碧會計師及游國居會計師皆無意願擔任本件檢查人(見本院卷二第154頁、第159頁),羅芳蘭會計師雖表示願意擔任本件檢查人,然其陳稱需檢查費用為40萬元,倘有需要出庭,以2次為限,超過2次之費用另計(見本院卷二第153頁),相較於聲請人所推薦且有意願擔任本件檢查人之吳宏一會計師,其所預估之檢查費用,以1年度7萬元計收,5年度共計35萬元,折扣後為30萬元(見本院二第159頁正反面),吳宏一會計師所收取之檢查費用金額較少,而吳宏一會計師為我國大學會計學士,具我國會計師資格,曾任職於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現任岩信會計師事務所主持會計師,提供國內多家上市上櫃公司、外商在台子公司、分公司之財務報表及稅簽服務(見本院卷二第121頁之個人簡歷),現為財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並無懲處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47頁之財團法人會計師公會108年9月9日北市會字第1080284號函),堪認其可勝任本件檢查工作。據此,審酌相對人之財務狀況不佳、吳宏一會計師所收取之檢查費用金額較低、並無不能勝任本件檢查工作等一切情狀,爰選派吳宏一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檢查時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至相對人抗辯吳宏一會計師為聲請人所推薦,無法確保其可客觀、公正及獨立行使檢查職權,倘由吳宏一會計師檢查相對人業務資料,相對人將受日後不可預測之風險,本院不應選派吳宏一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等語,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為釋明,況吳宏一會計師亦表示其與聲請人、聲請人所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企業組織皆無業務往來,亦未曾擔任會計帳務查核工作,又其就所查核之會計資料均負保密義務,且會計師亦需依相關從業規定,就所查核之公司帳務保持獨立性及公正性,出具查核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反面-第160頁),是相對人上開抗辯,即難認可採。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解任檢查人部分不得聲明不服。如對本裁定關於選派檢查人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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