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2號
- 原告
- 李耀華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周國雄
- 訴訟代理人
- 簡常川
古新民
楊秦岳
井威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之員警湮滅、變造伊涉嫌竊盜案件相關證據,侵害伊之權益,向被告新店分局請求國家賠償責任,經被告新店分局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以新北警店行字第1033371118號函並檢附103 年度新北警店賠字第2 號理由書表示拒絕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函文及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102 年2 月21日晚,原告進入訴外人徐琛淯開設之影音光碟店,因單片售價過高不擬購買,乍見光碟店內垃圾桶旁之地上,棄置6 片舊舊皺皺、覆以日本色情光碟包裝之不明物件,乃私自放入所有之白色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原告於離光碟店500 公尺處與訴外人即光碟店店員徐詠熙不期而遇,原告自知取走廢棄物亦屬不對,乃主動告知於店內垃圾桶旁之地上取走6 片不明物件,並自願與徐詠熙返回店內洽談賠償事宜,徐詠熙復於途中報警處理。詎料被告新店分局承辦員警周郁翔為將原告繩以竊盜罪,竟湮滅、偽造監視器畫面,拒絕勘驗證物,並無故扣押原告1 晚,致原告因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經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周郁翔所為侵犯原告人身自由權,被告新店分局應付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新店分局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應廢棄;㈣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法偵辦,原告當時持有竊盜贓物,乃依準現行犯予以拘捕法辦,未侵害原告權益,原告所犯竊盜業經刑事判決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於102 年2 月21日18時1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由徐琛淯開設之影音光碟屋內,取走日本性愛光碟片6 片,未經結帳離去。嗣經店員徐詠熙追至離店約500 公尺之慈濟醫院前,原告坦承私自取走並同意返回店內。嗣經徐詠熙報警,為警於同日18時41分許到場查辦,並扣得日本性愛光碟片6 片。案經徐琛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4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63 號以原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3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新店分局所屬員警周郁翔湮滅、偽造監視器畫面,拒絕勘驗證物、無故扣留原告1 晚,侵害原告之權利,是被告新店分局應付國家賠償責任,並請求廢棄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新店分局賠償51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本院廢棄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新店分局賠償51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及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欲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必須具備:①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之行為、②有故意或過失、③行為違法、④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⑤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倘原告主張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之事實,而為對造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周郁翔湮滅、偽造監視器錄影畫面,拒絕勘驗證物,無故扣押1 晚等,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不明物件係從店內地上取走,乃客人丟棄的廢棄物,從地院及高院刑事判決伊發現有1 支店內監視器畫面可證明主張為真,然周郁翔卻先後出示3 種店內同時間監視器畫面,2 度進行偽造,警訊筆錄時載明放入黑色背包的那個監視器畫面沒有了,且路口監視器畫面也被湮滅等語。惟綜觀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6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全文,皆無原告所主張不明物件係客人丟棄且原告係自地上取走之監視器畫面存在之記載;且判決理由欄均認定「該6 片光碟並非如被告(即本件原告)所述係放置於地板上之棄置物甚明」(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63 號卷第121 至122 頁、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361號卷第129 至131 頁),是原告主張即非有據。原告又主張周郁翔湮滅並偽造店內監視器畫面,因警訊筆錄中周郁翔係主張原告將光碟直接放進黑色背包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偵字第5437號卷宗,內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第1 次記載:「(詢問人警員周郁翔)問:你在影音光碟店內竊取何物?以何種方式竊取?所竊取之物品作何用途?(受詢問人李耀華)答:色情光碟片6 片。當時,我看到光碟掉落在地面上,我就隨手放入我隨身手提袋內。我近來買了一部光碟機,想拿自己家欣賞。」、「(詢問人警員周郁翔)問:你當時進入復興路87號影音光碟店購買東西時身上是否有攜帶現金?(受詢問人李耀華)答:身上只有零錢87元。本來要用錢買的,因為錢不夠,因為女店員一百元五片,女店員說一定要買100 元以上,才1 片20元,不然單買一片要50元,我認為太貴,所以準備不買了,明天再買,我準備拿手提袋準備離開時,就發現地上有幾片光碟,於是就起了盜心,就隨手把地上的光碟片放入手提袋內就離開了。」、「(詢問人警員周郁翔)問:警方出示之監視器畫面經你指認,於102 年2 月21日11時10分○○區○○路00號影音光碟店拿光碟片並放至(置)於你個人黑色背包中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受詢問人李耀華)答:是我本人無誤。」(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437號偵查卷第3 頁被面至第4 頁)。顯見原告於警詢之初即自承於店內拿取光碟片6 片放入「手提袋」內,適足知悉周郁翔所稱「放至(置)於你個人黑色背包中. . 」應係問句誤植;否則倘有如原告所指光碟片放入黑色背包之監視器畫面存在,則原告警詢時何以一再自承光碟片係放入手提袋內?是原告顯亦知並無將光碟片放入黑色背包之監視器畫面存在;況竊盜罪係處罰乘人不知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與其竊取後贓物放置何處並無關聯,遑論該問句誤植有何損害原告權益。又原告一再指稱周郁翔2 度偽造監事器畫面,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周郁翔湮滅及偽造店內監視器畫面一事尚屬無據。原告復主張周郁翔湮滅路口監視器畫面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保全字第15號、第23號卷宗,原告前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聲請保全證據(即監視器畫面),位於新店區建國路與復興路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4 支)光碟1 片,業經被告新店分局於102 年3 月22日以新北警店刑字第1024013289號函檢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保全字第15號卷第13頁);另位於新店區復興路43號、47號、49號、51號、53號監視器畫面,亦經被告新店分局於102 年3 月11日以新北警店刑字第1024011040號函表示因保存期限為1 星期,陳情時已逾4 日,監視器畫面已不存在,無法調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保全字第23號卷第5 頁)。是原告空言主張周郁翔湮滅路口監視器畫面即非有理。
⒊又原告主張周郁翔拒絕勘驗證物,以致警詢筆錄未能清楚載明偷竊案的證據為何種物等語。惟按勘驗係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乃透過實施者之五官作用進行觀察所為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司法警察既非勘驗主體,縱其未行勘驗,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不合。
⒋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而上開24小時依現行刑事實務,均由司法警察與檢察官共用之。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不在此限。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此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 項、第9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93條第1 項、第2 項、第100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 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102 年2 月21日18時41分,遭被告新店分局逮捕,因查獲其持有竊得之光碟片6片,經查緝員警認為屬以現行犯論之準現行犯。嗣經原告同意於夜間接受偵訊後,於翌日9時1分將原告解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事實,有被告新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37號偵查卷宗在卷足憑(見上開偵卷第1至2頁),依上規定,被告分局所屬員警逮捕準現行犯後,應於時限內解送檢察官處理,並無逕行釋放之權,是被告新店分局辯稱其所屬員警之拘捕、移送等偵查輔助行為乃依法偵辦,並未侵害原告權益乙節,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分局所屬員警非法拘禁一夜,侵害其身體自由權等,難認有理。
㈡、原告請求廢棄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是否有據: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或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4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部分已經判決有罪,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3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355 號執行卷可稽(見該執行卷宗第22、23頁)。因之原告若欲就刑事確定判決提起救濟,逵諸前揭法條,應循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與非常上訴之規定為之,尚非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訴所得救濟,其請求本院廢棄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於法不合,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新店分局賠償51萬元本息,並請求本院廢棄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361號刑事確定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宣告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另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無再予調查必要且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均無影響,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