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71號
- 原告
- 王超群
- 被告
- 李盈萱
鄭進峯
林詩騰
林三貴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以104年度訴更二字第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9條第1項亦規定: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詩騰於民國98年間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跨國管理組組長、被告李盈萱斯時為該組組員、被告鄭進峯為勞委會評鑑委員、被告林三貴為斯時勞委會主任委員,緣菲商金主LBC銀行(未正式向政府申請外商銀行之資格)為掩護其在台之不法匯兌,成立成龍通人力資源公司(下稱成龍通公司),由人頭即訴外人周雅棉每月領取背後菲商金主LBC銀行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60,000元,並由訴外人鄧富翔偽造文書,利用其妻即訴外人戴金珠擁有中菲雙重國籍,以250,000元(未達勞委會核定之3,000,000元)私下經營違法外籍勞工,以助LBC銀行繼續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執照,協助菲籍勞工匯錢,以此賺取手續費,並以在臺北市商業司所登記之宜東企業社(負責人為戴金珠)共8名外籍勞工案件,帶入成龍通公司,參加98年評鑑。伊於96年6月1日進入成龍通公司,處理人力仲介之所有事務(於98年6月17日被迫離職),97年評鑑(96年整年)、98年評鑑(97年整年)事件,因被告鄭進峯失職認定伊實際到職日期,就評鑑而言,96年伊到職始半年,如何處理仲介公司所有事務,又如何能參加評鑑,故97年評鑑之成績不可算數,更不可算在伊頭上,導致97、98年共2年之成績無法使公司延期,以致伊遭成龍通公司以不能勝任所擔任工作為由,強迫離職,成龍通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予伊加班費,並未依法出具離職證明文件,而被告林詩騰、李盈萱未依法處理上開事件,致使伊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伊並已轉知被告有關成龍通公司經營不法外籍勞工申請等違法事件,詎被告一再推諉卸責拒絕處理上開不法事件,成龍通公司因而營業迄今,明顯傷害伊位於憲法下本該保障之工作權及薪資等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至13條、憲法第15、16、22、24、171、172條、民事訴訟法第1、15、53、77-1、77-3、78、87、193、195、203、209、222、244、245、246、247、277、282-1、283、285至288、298、302、303、305、306、311、312、313、317、325、327、328、333、334、341、342、343、346、347、349、350、352、353、367-1、367-2、368至37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46,900元。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846,900元,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至13條、憲法第15、16、22、24、171、172條、民事訴訟法第1、15、53、77-1、77-3、78、87、193、195、203、209、222、244、245、246、247、277、282-1、283、285至288、298、302、303、305、306、311、312、313、317、325、327、328、333、334、341、342、343、346、347、349、350、352、353、367-1、367-2、368至37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惟以:關於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部分,依前揭說明,僅行政機關方有須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前揭法條未適用於公務員個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乙節,顯無理由,此部分之訴已非有據;至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為其法律依據,然前揭條文核屬民事訴訟相關程序事項之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其又主張憲法前揭條文,亦非民事事件之請求權基礎,另其提出依國家賠償法第1、第2條第1項、第3至13條請求部分,亦非得向被告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從而,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6,900元,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