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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365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彭南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65號

原告
林建志
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告
張麗芬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81年10月10日結婚,因感情不睦,於103 年11月間分居,夫妻之情盪然無存,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為達到兩造好聚好散,以免傷和氣,決定以口不出惡言方式離婚,為此依據民法1052條第2項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聲請再予強制執行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6月27日北院木103 司執宙字第68010號查封登記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6 月27日北院木103司執宙字第68010號執行命令、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885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續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3044號、103年度偵字第304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關係沒有嚴重到要離婚的地步,是因為外人介入家庭,被告不希望離婚等語置辯。

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0月10日結婚,兩造嗣因感情不睦而於103 年11月間分居,夫妻之情盪然無存,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已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聚少離多,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1月間因感情不睦而分居,夫妻之情蕩然無存,既經認定,而兩造復無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所定離婚事由,因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又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為化解紛爭,決意在本庭以好散之方式離婚,請求在本院判決書內,避免以口出惡言方式記載任何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為達到家事法庭圓融解決家事紛爭及司法為民之理念,茲以本項簡易方式做成本件判決,以敷當事人之需要,併予指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365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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