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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05號

改定輔助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徐麗瑩彭南元黃怡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05號

抗告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許立民 同上
代理人
蔡佩玲 同上(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
抗告人
即受輔助人
徐光展

上列抗告人就原輔助人徐純慧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本院104年度輔宣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選定劉以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范家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人徐光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輔助人。

抗告人徐光展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由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抗告意旨略以:法院選任輔助人應以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為優先考量,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及第1111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受輔助人徐光展之原輔助人徐純慧於原審聲請辭任獲准,原審另行選定抗告人機關為輔助人,因受輔助人尚有成年已婚長女徐枝葦、次女徐主音及兄弟姐妹等親屬六人,均功能良好,且受輔助人目前仍從事保全工作,其未來生活照顧規劃可由家族支持系統協助,尚無逕令公權力介入而由主管機關擔任輔助人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第二項選定抗告人機關為輔助人之部分廢棄等語。

二、經查,受輔助人長女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和恐慌症,需持續就醫及接受諮商治療,已無能力及意願執行輔助人職務;次女曾經與其同居,彼此互動及關係均不佳,亦無意願擔任輔助人。又受輔助人除原輔助人外,另有兄弟姐妹四人,查均遠在美國,若令渠等為輔助人,恐無法提供及時性協助,亦難以有效維護受輔助人權益。原審因認受輔助人住居所均在臺北市轄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由其擔任輔助人較能維護受輔助人權益,爰准原輔助人辭任,並依職權另行選定輔助人。惟受輔助人之最近親屬中,尚有長女婿劉以立、次女婿范家偉等,二人均工作穩定,並瞭解受輔助人狀況,彼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共同擔任輔助人,有本院105年4月7日訊問筆錄及4月9日願任輔助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為輔助人由劉以立、范家偉共同擔任為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第二項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並另行選任適當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人徐光展抗告意旨略以:伊精神狀況正常,不用治療,無需鑑定,亦無庸選定輔助人,原輔助宣告應予撤銷,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受輔助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1日以95年度禁字第9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於98年8月19日以99年度家抗字第31號裁定選定徐純慧為輔助人;受輔助人曾經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經本院於103年5月30日以102年度輔宣字第14號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是受輔助人提起本件抗告,空言主張伊精神狀正常,無需鑑定,請求撤銷輔助宣告及廢棄原裁定等,均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為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彭南元

法 官 黃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0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改定輔助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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