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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17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171號

聲請人
詹民進
相對人
陳奕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著有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業經聲請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更字第2號再審駁回裁定提起抗告,聲請人並另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板調字第415號事件受理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扣押薪資,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前揭事件確定前,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丁字第25295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述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雖繫屬於本院,然本件聲請人所提前揭給付家庭生活費再審抗告事件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受理前揭再審抗告事件之最高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171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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