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1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171號
- 聲請人
- 詹民進
- 相對人
- 陳奕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著有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業經聲請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更字第2號再審駁回裁定提起抗告,聲請人並另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板調字第415號事件受理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扣押薪資,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前揭事件確定前,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丁字第25295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述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雖繫屬於本院,然本件聲請人所提前揭給付家庭生活費再審抗告事件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受理前揭再審抗告事件之最高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