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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4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姜悌文林佑珊李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40號

上訴人
林鵬賢
被上訴人
順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68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依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係合法之上訴。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關於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視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於小額程序並無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且小額程序判決書本得不記載理由,為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所定,是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自不得單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此乃當然之解釋。上訴人如以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不備理由為由提起上訴,同屬上訴不合程式。

二、本件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未向訴外人欣慶汽車有限公司取得發票,僅憑該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認定被上訴人有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支出修復費用,與上訴人事後向該公司查知被上訴人尚未付錢的事實不符,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事實與理由矛盾,而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等語,顯係以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理由另指摘被上訴人自行送修上開車輛,並未知會上訴人,有違民法第214條規定等語。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固有明文。然同法第213條第3項亦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支付上開車輛修復所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請求,依前開規定自屬合法,則原判決就此當無違反法令之處,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第2款規定,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審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處。依首揭說明,自難認本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裁判費一項,金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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