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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抗字第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黃柄縉郭銘禮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抗字第8號

抗告人
張惠玲
相對人
凰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6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送貨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樓梯間時,發生貨物毀損之事實,故本件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本院轄區,故本院應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審因相對人抗辯認本院無管轄權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其向相對人購買物況無暇之古董火爐,因送貨時包裝不慎且運送過程摔落而砸破玻璃等情,並以相較於相對人所販售物況有瑕之火爐之差價,其本件訴訟,其雖未載明請求權基礎,然依據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顯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又依抗告人提出附卷之統一發票及信用卡帳單、貨運公司估價單(見原審卷第8頁),及相對人提出附卷之現場公告(見本院卷第10頁)略以:「本店之售價金額均未含運送費用,如需為您預約運送公司,請洽服務人員,不便之處敬請見諒!」等語,堪信相對人抗辯:系爭貨品係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之2、之3」當場付訖價金並交付貨品於抗告人,並由抗告人另行出資自行委由貨運公司送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等情為真,則本件買賣契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之2、之3」,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㈡、本件既係抗告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已如前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侵權行為管轄權之適用。況貨物運送契約依相對人抗辯係由抗告人出資應存在抗告人與貨運公司間,而與相對人無涉,自不得作為管轄權之依據。

㈢、綜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無管轄權,原審以相對人之事務所設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相對人聲請後,依職權裁定(原裁定誤載為依原告即抗告人聲請)移送至該院,並無違誤之處。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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