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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
- 上訴人
- 華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秀菊
- 訴訟代理人
- 尤偉峰
- 被上訴人
- 世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奎錡
- 訴訟代理人
- 沈琴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建簡字第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業主國賓大飯店(下稱業主)發包之「天母聯誼會機電整修工程」,上訴人將其中之「國賓天母聯誼會B1F機電(空調)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兩造於100 年3 月20日簽立空調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上訴人追加施作空調控制器材及管線、排煙工程、KTV 噪音處理及西餐廳增設回風溫度控制工項(下稱追加工程),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檢送追加工程之圖面、施工相片及報價單與上訴人,兩造已合意施作追加工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完工並點交,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最後一期付款中支付追加工程款,惟上訴人僅給付系爭工程款200 萬元,追加工程款35萬7,906 元則分文未付。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全部工程均包含於系爭契約總價中,被上訴人不得要求增給報酬及增加工程款。又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有關增減部分應由雙方議定金額,由上訴人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系爭契約,然上訴人未簽認追加工程,又無書面附入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另業主未給付上訴人系爭追加工程之款項,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7,906 元,及自102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
㈠上訴人承攬業主發包之「天母聯誼會機電整修工程」,上訴人將其中之「國賓天母聯誼會B1F 機電(空調)整修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兩造於100 年3 月20日簽立空調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200 萬元(內含營業稅9 萬5,238 元)。
㈡系爭工程已完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點交後,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工程款200 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業已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及點交,惟上訴人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35萬7,906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35萬7,906 元,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7 條增減工程約定:「⒈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份如與本工程合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即上訴人)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⒉增減工程價款併入原定最後一期付款中支付。」(見本院卷第35頁),是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得隨時經兩造同意,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辦理追加及追減之工作,因此所增減之工項如與系爭契約項目相同時,依系爭契約所列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系爭契約無增減工項之單價時,即由兩造議定單價計算之,所增減之工程款項應於系爭契約最後一期付款時支付。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即業主負責系爭工程之機電組資深經理徐昌祥於原審具結證稱:「…有追加KTV 噪音處理工程,回風溫度控制及排煙系統我印象模糊了,空調控制器好像有追加一個但是詳細內容我現在記不清了。我看了原告補證二三四五之後,噪音處理工程有追加,回風溫度控制的部分我印象中在櫃臺有加裝溫度控制,是否為回風控制我還是想不起來,溫度控制也可以作回風控制的功能,但是我現在還是想不起來,因為圖的範圍比較大,我印象中好像是只有一個。我現在印象還是模糊,證人徐尚祺會比我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反面);證人即系爭工程業主設計單位人員徐尚祺於原審具結證稱:「…KTV 的噪音處理是有作風管隔音…我印象中是有作回風溫度控制的部分。排煙系統的部分…原合約圖裡就有這部分的工程,是指排煙系統,原告提供的電子檔案我還是沒有辦法確定。空調控制器的部分我確定有作。」(見原審卷第144 頁反面至145 頁)。是由證人徐昌祥、徐尚祺之證言可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確有追加施作空調控制器、回風溫度控制及KTV 噪音處理追加工程之事實。上訴人雖辯稱證人徐昌祥於系爭工程結案前已離職,其證詞不應作為判決基礎云云。惟查,證人徐昌祥係上訴人與業主間天母聯誼會機電整修工程結算付款作業之承辦人員,有業主101年6 月28日簽呈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9 頁),是證人徐昌祥為業主負責系爭工程結算之承辦人員,對於系爭工程有無追加工程施作應知之甚詳,上訴人所辯,自屬無稽。
㈢次查,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欒清於100 年3 月2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新增消防排煙工程圖面與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張煥泰及業主設計人員徐尚祺,以說明新增消防排煙工程應施作之內容及圖面位置;欒清復於100 年4 月7 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追加空調控制配電圖面與張煥泰,說明施作追加空調配電控制工程應施作之內容及圖面位置;欒清又於100 年4 月25日以電子郵件將空調工程追加項目之工程標單與圖面傳送與張煥泰;被上訴人員工楊添傑於100 年5 月12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空調追加減資料及施工相片與張煥泰,說明增加KTV 噪音改善工程及西餐廳增設回風溫度控制工程;被上訴人員工李姿嫻於101 年1 月2 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空調工程之追加減項目及報價與張煥泰;再於101 年3 月22日將議價後之空調工程追加減項目及報價與張煥泰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66、77至108 頁)。足認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業主有追加工程需求,而業主發包機電整修工程予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復將其中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作,是就業主而言,上訴人為承攬人,被上訴人為次承攬人,業主與上訴人間始存有承攬契約關係,於業主就機電整修工程有追加施作需要時,自係依其與上訴人之承攬契約關係指示上訴人辦理追加工程,上訴人復依其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契約關係指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追加施作,故被上訴人始提出追加工程之圖說、施作項目、工程標單與施工相片與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文件後未表示反對意見,於被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時亦未阻止其施作,堪認兩造有施作追加工程之默示合意,復依證人即上訴人協理方明郎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所承作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有完工驗收並點交完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是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與被上訴人。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所提上開電子郵件之證據,係被上訴人於事後補做之資料,並無上訴人之簽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將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以電子郵寄之方式,傳送予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張煥泰,張煥泰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對於原審提示與其確認之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未予爭執(見原審卷第134 頁反面),足認張煥泰確有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之事實,上訴人空言否認,自無可取。
㈣復觀諸被上訴人於完成追加工程施作後,向上訴人提報追加工程估價單請領追加工程款,上訴人工地主任張煥泰於收受後,修正調整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並於100 年5 月26日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出具報價單向業主請領追加工程款49萬713元,嗣經刪減修正追加工程款為38萬3,986 元,有上訴人空調系統設備追加減工程報價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53 頁)。上訴人與業主辦理機電整修工程結算作業時,向業主提報整體工程應追加109 萬7,189 元,其中就空調工程請求追加工程款29萬2,216 元,經上訴人協理方明郎與業主議價結果達成機電整修工程追加給付38萬5,400 元之合意,有業主101年6 月28日簽呈及上訴人101 年3 月22日工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9 、162 頁),堪認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出具本件追加工程報價單交付業主,並就追加工程部分與業主議價。證人方明郎證稱:「因為被上訴人與國賓飯店沒有關係,所以要轉由我們的名義出具,是我們的現場監工張煥泰現場打的…系爭追加工程款議價是跟徐昌祥,簽約是跟柳政宏…」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證人即業主工程技術與工程部協理柳政宏證稱:「由上訴人工程報價單可以看出所有的追加項目,有包含空調部分,但是最後追加的金額是總價議價…上訴人就空調工程部分請求追加29萬2,216 元,但是最後與業主就所有追加項目議價為38萬5,400 元…上訴人沒有向業主表示就空調工程是代替被上訴人向業主辦理追加,就我所知最後的議價是由徐昌祥跟方明郎議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亦可徵被上訴人完成追加工程施作後,被上訴人即提出報價單向上訴人請領追加工程款,上訴人於修改報價單內容後以自己名義另行出具報價單向業主請領追加工程款,復與業主辦理結算工程款人員徐昌祥進行議價。況上訴人亦自承:「當時被上訴人要求我們給付追加工程款,我們請國賓飯店給付…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資料我們製成請款單向業主國賓飯店請求,該報價單內容是本件追加工程的全部…我們不是完全拿被上訴人提供的工程標單直接轉交給國賓飯店,我們是認為可以請求追加工程款機會比較大的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益徵上訴人因認有本件追加工程施作,始依其與業主間承攬契約關係,向業主請領追加工程款。上訴人雖辯以其係代被上訴人向業主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惟查,上訴人均係以自己之名義出具工程報價單向業主國賓飯店請求追加工程款,非將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直接轉送與業主請領追加工程款,且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單後,復審核及本於工程專業重新調整追加工程施作工項及金額後,始以上訴人自己之名義出具工程報價單向業主請求追加工程款,可認上訴人係本於其與業主國賓飯店之承攬契約關係,向業主國賓飯店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自非代被上訴人向業主國賓飯店請求,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
㈤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全部工程均含於系爭契約總價中,被上訴人不得要求增給報酬及增加工程款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⒈工程項目明細(附件一),包括本工程之全部人工、器具設備、固定件、小五金、裝配另料、工具、吊運、標示銘牌及其他完成本工程所需之品項(如附件說明),需依照合約所附之圖說、標單、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與各項工作規定須知、進度表等確實施工,並須符合各級政府相關單位之各項規定。⒉本工程圖樣有標示、施工說明書有規定、工程慣例所應為者、或會影響使用執照取得、送水送電等情況,乙方不得以詳細估價單未列項目為由,拒絕施做;合約圖說未標示部份,乙方應按該工作物通常效用施做。⒊上述全部工程,均含於本合約總價中,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要求增給報酬及追加工程款。」(見原審卷第6 頁),及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2 項約定可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如上開約定所述,倘若系爭工程無變更設計無需施作追加工作時,則被上訴人於完成上開約定工程範圍之工作時,上訴人即應給付系爭工程總價與被上訴人,然若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需辦理追加工作時,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2 項約定,給付因增加工作所需增加之工程款與被上訴人。是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總價,僅包含系爭契約工程範圍內之工作,未包含追加工程項目,上訴人所辯,為無所據。
㈥按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雙方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故定作人與承攬人就完成一定之工作達成合意,應認已成立承攬契約,至於未定報酬額者,則依民法第491 條第2 項規定,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決定。又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 條所明定。但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0 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復辯稱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追加工程無上訴人之簽認,又未以書面附入系爭契約內,依約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惟查,上訴人既已同意被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兩造間就追加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自不因追加工程未經上訴人簽認追加工程之書面文件為必要。且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1 項約定,變更施作增減工作項目應由上訴人書面簽認之目的,係在保全變更增減施作工作項目之證據而已,非契約須待書面作成始成立之意思,自不因上訴人未事先簽認追加項目且以書面附入系爭契約而不成立追加工程契約。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
㈦上訴人又辯稱業主未給付上訴人追加工程款項,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惟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及債權人之權利,乃同一法律關係之兩面。此種僅特定債權人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即所謂債權關係相對性原則。經查,追加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既係存在於兩造間,依債之相對性而言,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與業主是同意追加工程及付款與否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取。
㈧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49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兩造無法依前開約定合意議定新增工作項目之單價時,即按市場上合理之單價計算。經查,系爭工程包含追加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且經業主驗收合格,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規定,給付追加工程款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所支付下包商之金額共計28萬8,665 元,有付款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加計被上訴人之管理費及利潤10%之金額為31萬7,532 元(288,665 ×1.1= 317,532)。又追加工程經上訴人訪價之金額為30萬6,360 元,有工程標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93 至196 頁),是上訴人訪價之金額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相當,堪認合於一般市場行情,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 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30萬6,360 元,為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6,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8日(見原審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有理由部分,及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