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0號
- 原告
- 遠東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興煌
- 訴訟代理人
- 宋重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國欽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瑞清
- 被告
- 臺北市市場處
- 法定代理人
- 丁若亭
- 訴訟代理人
- 謝佳伯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光宇水電有限公司標得被告之101 年度雙連市場B1及1F暨市場大樓外牆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於102 年12月20日進行驗收,被告則以原告施作之鋁格柵現場抽驗不合格、施作材料強度未達破壞強度3500 kgf以上為由,逕予減價並扣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28,695 元。然原告施作之鋁格柵之破壞強度不僅已達破壞強度3500 kgf以上,事前並檢送公信單位之試驗報告予被告審查,詎被告於收受後竟以前述理由稱原告施作之項目為不合格而直接扣款,亦不於其扣款內容中列舉其具體明細及計算方法,甚還將原告施作完成,且不妨害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鋁格柵,自102 年中旬起即使用迄今,幾經原告出面提出協調,惟均遭被告拒絕支付。
㈡系爭工程原告業已施作完成,並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經SGS 實驗室出具之試驗報告送審完成,是被告逕減價扣款1,828,695 元,並無理由。因依據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材料及工程實驗室(下稱SGS )於102 年7 月16日及102 年9月23日出具之試驗報告內容(詳見附表一、二),其送驗樣本之破壞荷重分別或達5010kgf 、4959 kgf,或達16721kgf、18725 kgf、16597 kgf 等值,足見上開工項業已符合系爭契約之破壞強度3500kgf 以上之要求,則被告本當支付全額工程款項,是被告前以原告施作項目並未合乎系爭工程契約之標準以為拒絕付款之事由,根本為無理由。且系爭工程契約及設計圖說中關於「結構強度」中之變形量與破壞強度並無約定測試方法、標準與相關測試條件為何,僅約定送審時檢附公信單位之試驗報告即可,則原告既已依約檢附試驗合格之SGS 報告,並無不符項目標的或工料不符等情。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乃經兩造同意減價,惟原告僅出席該會議,並簽到而已,自始並未同意減價,亦未在會議上署名同意減價。另依照SGS 於104 年5 月7 日函文可知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試驗報告結果數據之所以不同,係因未採用相同測試方法執行所致。
㈢被告前於原告提出協調時,雖曾以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㈠項之規定主張原告違約應予扣款1,828,695 元,然原告施作外牆飾條鋁格柵不但業已合乎標準,且依原告於103 年9 月間於系爭工程現場拍攝照片所示,被告自102 年中旬完成後被告即一路使用至今,無論在外觀上或效用上根本並無問題,足見原告施作之項目根本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是本件經被告減價及扣違約金之結果,將原告之系爭工項工程款1,621,235 元全數扣減,另亦加計違約金,總計達1,828,695 元,足見契約內容顯然過苛,且有違我國公序良俗,亦與民法第247 條之一之定有悖,因此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之內容應屬無效約定,被告自不得以此對原告主張扣款。縱退步言之,即便認為第4 條第㈠項之約定為有效,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今原告施作之工項既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況且按依原告施工之合約明細,原告施工之成本金額已達2,271,540 元,高於系爭工項價款1,621,235 元,原告就本件工程工項業已賠本在進行施作,此亦早已為被告所明知,然而被告卻無視上揭情狀,即逕將原告施作之款項全數扣除,並另計違約金,共1,828,695 元,此顯然過苛而有酌減之必要,爰另聲請鈞院酌減至零,以為衡平等語,爰依民法第490 條、505 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5 條第㈠項第2點之⑶等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28,695 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光宇水電有限公司共同投標系爭工程,原告與訴外人得標後,於101 年7 月4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惟於履約期間,原告因「外牆飾條鋁格柵(材質)」結構強度未達系爭工程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10款、同條項第11款以及系爭工程「外牆飾條鋁格柵」施工大樣圖施工說明之要求,經被告要求原告改善未果後,被告以減價收受之方式扣減原告工程款1,828,695 元,原告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兩次提起調解均又撤回後,遂再提起本件訴訟,情形如下:
⒈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原告施作前提送如附表所示之「外牆飾條鋁格柵」試驗報告,然被告於102 年4 月25日接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全民督工通報系統通知「系爭工程外牆飾條鋁格柵及外牆遮陽鋁格柵等結構強度不足」。原告於102年5 月8 日申請安排被告及系爭工程監造單位黃契介建築師事務所到場辦理「外牆飾條鋁格柵」第1 次取樣、送驗工作,並由原告取樣及送驗,經SGS 作成如附表三所示之「外牆飾條鋁格柵」試驗報告,經監造單位於102 年7 月3 日行文要求原告就「外牆飾條鋁格柵」不合格部分全面辦理檢修,原告於102 年7 月5 日來函表示「外牆飾條鋁格柵」已全數檢修完畢。
⒉兩造於102 年7 月23日進行「外牆飾條鋁格柵」第2 次現況取樣會勘,此次由原告取樣交付被告,由被告送至SGS 檢驗,此有被告102 年7 月24日北市市工字第10231654000 號函所檢附之該次現況取樣會勘紀錄可參;被告亦於102 年8 月6 日進行「外牆飾條鋁格柵」第3 次現況取樣會勘,此次由被告自行取樣,送至SGS 檢驗。並經SGS 作成如附表四所示之第2 次及第3 次採樣「外牆飾條鋁格柵」試驗報告。
⒊於102 年10月29日召開系爭工程「外牆飾條鋁格柵」抽驗不合格及驗收缺失會議,並作成結論為:「會議決議以標單上外牆飾條鋁格柵金額,扣罰1,621,635 元」,此部分會議記錄雖記載扣罰1,621,635 元,惟實際上係扣減契約詳細價目表「外牆飾條鋁格柵」工項之複價金額1,621,235 元,而屬登載之誤繕,此參系爭工程關於鋁格柵之工程款之詳細價目表第四-4項記載「外牆飾條鋁格柵」為1,621,235 元即可證之。後於102 年12月20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驗收扣款金額1,828,695 元。
㈡因系爭工程「外牆飾條鋁格柵」工項施作前,原告於提出自行採樣、送驗之附表試驗報告均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2項第10款、同條項第11款以及系爭工程「外牆飾條鋁格柵」施工大樣圖「施工說明」所要求之各項規範,故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本於權責,即行同意原告進行施作。惟查被告10 2年4月25日接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全民督工通報系統通報,民眾檢舉系爭工程外牆飾條鋁格柵及外牆遮陽鋁格柵有結構強度不足等情事,被告知悉後,旋即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7項第4款及同條第9項之規定,通知原告辦理現場抽驗之工作。詎料,該次如附表三所示查驗報告顯示系爭工程之「外牆飾條鋁格柵」確實有破壞荷重未達契約要求之情事,被告及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亦立即通知原告應進行檢修改善,經原告通知檢修完成後,被告即再次進行檢測,且被告為求謹慎,自現場採樣乃至送驗,均不假於原告之手,該次如附表四所示檢測報告數值竟發現原告施作之「外牆飾條鋁格柵」,非僅幾乎不符施工規範,其強度甚至與規範要求之數值相差甚鉅,姑不論原告施工前,提送其自行採樣送驗之檢測報告有無偽造等情事,單就附表三、附表四所示試驗報告多不合格之結果原告辯稱其施作工項符合施工規範要求云云,實屬無稽。惟原告提出之「外牆飾條鋁格柵」與規定不符,然因有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被告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減價收受工程款1, 828,695元。
㈢原告辯稱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有悖於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款至第4 條之規定,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系爭工程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但契約條款既經原告審閱後簽章其上,自無為原告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可言,且原告亦屬專業且具相當規模、經驗之廠商,自無該條項之適用,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另系爭工程之減價收受金額,係經原告同意始作成會議紀錄,被告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㈠項之規定,就不符契約要求之項目金額予以減價,並未扣罰違約金,係兩造決議以標單上外牆之鋁格柵之金額1,621,635 元,經加計間接工程費用120,379 元及營業稅87,081元後,扣減金額為1,828,695 元。就此金額原告於會議亦未為反對或保留之意思表示並為簽認,其後結算過程中,原告亦以扣減此方式辦理結算,並由被告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足證兩造間對此金額均無疑義。又此減價之1,828,695 元既非屬違約金之性質,亦當然無民法第252 條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
㈠原告與訴外人光宇水電有限公司於101 年7 月4 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承攬101 年度雙連市場B1F 及1F暨市場大樓外牆整修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之鋁格柵結構強度及破壞強度如卷附「外牆飾條鋁格柵」施工大樣圖施工說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8頁)。
㈡系爭工程之鋁格柵於102 年12月20日進行驗收,被告以原告施作之鋁格柵不符項目標的,扣款1,828,695元。
㈢系爭工程關於鋁格柵之工程款之詳細價目表第四-4項為1,621,235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外牆飾條鋁格柵結構強度及破壞強度等均已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要求,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㈠項予以扣減該部分工程款1,621,235 元,並加計違約金扣款共計1,828,695 元,且該約款顯已違反民法247 條之1 之規定為無效,縱認有效,該等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為零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其所施作系爭工程之鋁格柵已達兩造所約定之破壞強度,請求被告給付所扣之工程款1,828,695元,是否有理由?亦即被告以系爭工程之鋁格柵驗收結果不符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為由,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之約定減價收受共計182萬8695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及上開扣款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㈠項約款,對原告過苛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認為無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⒋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固為民法247 條之1 第2 款所明定。惟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次按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訂約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220、100 年度臺上字第163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內容為其單方面預先製作乙節未為爭執,固可認系爭契約包含依照被告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然本件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光宇水電有限公司共同投標之工程採購案,且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公開原則、公平原則及對於各廠商間不得為差別待遇原則,為政府採購法所揭櫫之重要原則,則本件關於系爭工程之契約等之相關規定,應已顯示於公開閱覽之招標文件中,原告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充分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又因系爭契約總價為5403萬元,而原告為一專業且頗具規模之廠商,締約前認契約條款、圖說等有爭議時,非不得依相關規定申請釋疑,顯然非屬經濟弱勢之一方而毫無議約磋商能力者,是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條款內容,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原告既非經濟弱勢之一方,其享有締約與否之自由,且締約時已獲得完整資訊,自得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評判締約與否,顯非民法第247 條之1 適用之對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為屬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定型化約款乙節,並無可採。
㈡又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㈠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5 倍之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故系爭工程若工項存有與約載規定不符者,被告即得依上開約定減價收受及請求違約金;亦即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㈠項規定減價收受之前提為「材料與規定不符」,若該不符材料符合「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即得採「減價收受」規定;若該不符材料屬不符合「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原告即應「拆除重作」。
㈢查兩造於施工說明約定系爭工程之外牆飾條鋁格柵:「四、變形量300kgf變形量小於1.2mm 、600kgf變形量小於1.5mm、900kgf變形量小於1.9mm ,破壞強度3500kgf 以上,送審時檢附公信單位之試驗報告。五、單點組合抗拉荷重500kgf以上,送審時檢附公信單位之試驗報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外牆飾條鋁格柵」施工大樣圖施工說明之規範要求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而經由兩造及系爭工程監造單位黃契介建築師事務所會同於102 年5 月8 日取樣及送驗,並一同會驗後,經SGS 作成如附表三所示之試驗報告,認該鋁格柵就破壞荷重試驗結果為2654kgf ,不符契約規定值,有黃契介建築師事務所102 年5 月9 日函文暨所附現場抽驗紀錄、照片及該次試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6至69頁)。復經兩造與黃契介建築師事務所於102 年7 月23日進行外牆飾條鋁格柵取樣會勘,此次係由原告取樣製作試體後,交付被告與黃契介建築師事務所檢驗試體後,再送至SGS 檢驗,另由兩造及黃契介建築師事務所於102 年8 月6 日進行取樣,由被告帶至SGS 裁割試體,經兩造及監造單位共同查驗,有被告102 年7 月24日北市市工字第10231654000 號函暨所附102 年7 月23日取樣會勘紀錄、照片及102 年8 月6 日北市市工字第10231731600 號函暨所附102 年8 月2 日取樣會勘紀錄、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而經由兩造及黃契介建築師事務所共同送驗、會驗之外牆飾條鋁格柵2 組,則經SGS 作成如附表四所示之試驗報告,認該鋁格柵就300kgf變形量、600kgf變形量、900kgf變形量小於1.9mm ,及破壞荷重部分,強度3500kgf 以上,均不符契約規定值,有該次試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外牆飾條鋁格柵該工項,確存有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不符之情形。再佐以兩造及監造單位黃契介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參與之102 年10月29日系爭工程鋁格柵抽驗不合格及驗收缺失會議紀錄第五點結論、第㈠項記載:「鋁格柵現場抽驗不合格部分:本案經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依契約減價收受,並處以減價金額5 倍之違約金,故應扣罰金額最小為886,360 元,最大扣罰金額為2,985,315 元,此次會議決議以標單上外牆飾條鋁格柵金額,扣罰1621,635元」等語,並經被告於工程驗收證明書上記載驗收扣款1,828,695 元,有102 年10月29日系爭工程「外牆飾條鋁格柵」抽驗不合格及驗收缺失會議紀錄及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從而,上開外牆飾條鋁格柵確有不符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惟未經被告或監造單位認有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及有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故被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㈠項之約定依照外牆飾條鋁格柵該部分標單所載金額1,621,235 元,加計間接工程費120,379元及營業稅87,081元後,共計1,828,695元予以100%減價收受,即屬有據。況就系爭工程外牆飾條鋁格柵現場抽驗不合格部分,業經兩造及監造單位於102年10月29日會議中達成以標單上外牆飾條鋁格柵金額予以扣罰之結論,堪認兩造業已就外牆飾條鋁格柵部分另為合意而同意由被告依照系爭工程標單上金額予以扣款。是原告事後悖於該合意,再以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
㈠項減價收受之約定為無效,或以該等金額為依該約款裁處之違約金過高為由而主張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雖以系爭工程契約及設計圖說內中於「結構強度」中之變形量與破壞強度等部分,雙方並無約定具體測試方法、標準與測試條件為何,而僅只具體約定於送審時檢附公信單位之試驗報告即可,則本件原告於履約完畢,並於送審時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公信單位之試驗報告,當然即符兩造系爭契約內之約定等語。惟附表一該份試驗報告上記載係由訴外人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送驗及會驗,附表二該份試驗報告則記載係由原告送驗,該等試驗報告均未經被告或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黃契介建築師事務所予以會同採樣、送驗或會驗,且附表一至四所示試驗報告因送驗樣品型式不同,未採用相同之測試方法,且皆由送驗人員要求並提供測試方法,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材料暨工程實驗室104 年5月7 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則被告辯稱附表一、二該等試驗報告是否確係就系爭工程系爭外牆飾條鋁格柵予以採樣,或採樣、送驗之方式為何,試驗方法是否適當則未能得知,並非無據。是原告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試驗報告據此主張其所施作之外牆飾條鋁格柵業已符合契約之約定,並非可採。至附表三、四皆經SGS 以負載試驗方式得出,且附表四該案有提出申請組合抗拉試驗,故附表四另記載該組合抗拉試驗測試結果,由於此兩份試驗報告申請測試條件不同,故造成不同測試結果,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材料暨工程實驗室104 年6 月1 日函文暨所附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 至140 頁),而附表三、四向SGS 委託試驗申請書均由兩造及黃契介建築師事務所共同送驗並簽名確認,有SGS 檢送之該等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頁),堪認該附表三、四兩份試驗報告送驗之樣品、申請之試驗項目、試驗方法等,均經兩造同意,故原告於訴訟中復以兩造並未約定具體測試方法、標準及測試條件為由,主張附表三、四兩份試驗報告不可採等語,實非有據。又上開扣款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㈠項之約定為100%減價收受,並加計間接工程費及營業稅後予以扣款1,828,695元,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並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㈠項之約款處以減價金額5倍之違約金,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亦非有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28,6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報告日期為101 年12月26日試驗報告(見本院卷第65頁)┌────────────┬──────┬───────┬─────┐│測試項目 │契約要求 │試驗結果 │備註 │├────────────┼──────┼───────┼─────┤│負載300kgf之變形量(mm)│1.2以下 │0.3 │合格 │├────────────┼──────┼───────┼─────┤│負載600kgf之變形量(mm)│1.5以下 │0.4 │合格 │├────────────┼──────┼───────┼─────┤│負載900kgf之變形量(mm)│1.9以下 │0.6 │合格 │├────────────┼──────┼───────┼─────┤│破壞荷重(kgf ) │3500以上 │7073 │合格 │└────────────┴──────┴───────┴─────┘附表一:報告日期為102 年9 月23日試驗報告(見本院卷第31頁)┌────────────┬──────┬───────────┬──┐│測試項目 │契約要求 │試驗結果 │備註││ │ ├───┬───┬───┤ ││ │ │鋁格柵│鋁格柵│鋁格柵│ ││ │ │ │ │ │ │├────────────┼──────┼───┼───┼───┼──┤│負載300kgf之變形量(mm)│1.2以下 │0.7 │0.9 │0.8 │ │├────────────┼──────┼───┼───┼───┼──┤│負載600kgf之變形量(mm)│1.5以下 │1.3 │1.5 │1.3 │ │├────────────┼──────┼───┼───┼───┼──┤│負載900kgf之變形量(mm)│1.9以下 │1.4 │1.6 │1.5 │ │├────────────┼──────┼───┼───┼───┼──┤│破壞荷重(kgf ) │3500以上 │16721 │18725 │16597 │ │├────────────┼──────┼───┼───┼───┼──┤│組合抗拉荷重(kgf ) │無 │無 │無 │無 │ │└────────────┴──────┴───┴───┴───┴──┘附表二:報告日期為102 年7 月16日試驗報告(見本院卷第32頁)┌────────────┬──────┬───────┬──┐│測試項目 │契約要求 │試驗結果 │備註││ │ ├───┬───┤ ││ │ │鋁格柵│鋁格柵│ │├────────────┼──────┼───┼───┼──┤│負載300kgf之變形量(mm)│1.2以下 │0.3 │0.6 │ │├────────────┼──────┼───┼───┼──┤│負載600kgf之變形量(mm)│1.5以下 │0.6 │0.9 │ │├────────────┼──────┼───┼───┼──┤│負載900kgf之變形量(mm)│1.9以下 │0.8 │1.2 │ │├────────────┼──────┼───┼───┼──┤│破壞荷重(kgf ) │3500以上 │5010 │4059 │ │├────────────┼──────┼───┼───┼──┤│組合抗拉荷重(kgf ) │無 │無 │無 │ │└────────────┴──────┴───┴───┴──┘附表三:報告日期為102 年6 月3 日試驗報告(見本院第69至70頁)┌────────────┬──────┬───────┬─────┐│測試項目 │契約要求 │試驗結果 │備註 │├────────────┼──────┼───────┼─────┤│負載300kgf之變形量(mm)│1.2以下 │ 0.9 │合格 │├────────────┼──────┼───────┼─────┤│負載600kgf之變形量(mm)│1.5以下 │1.2 │合格 │├────────────┼──────┼───────┼─────┤│負載900kgf之變形量(mm)│1.9以下 │1.8 │合格 │├────────────┼──────┼───────┼─────┤│破壞荷重(kgf ) │3500以上 │2654 │不合格 │├────────────┼──────┼───────┼─────┤│組合抗拉荷重(kgf ) │500以上 │708 │合格 │└────────────┴──────┴───────┴─────┘附表四:報告日期為102 年9 月2 日試驗報告(見本院卷第82頁)┌────────────┬──────┬────┬─────┐│測試項目 │契約要求 │試驗結果│備註 │├────────────┼──────┼────┼─────┤│負載300kgf之變形量(mm)│1.2以下 │1.6 │不合格 │├────────────┼──────┼────┼─────┤│負載600kgf之變形量(mm)│1.5以下 │3.4 │不合格 │├────────────┼──────┼────┼─────┤│負載900kgf之變形量(mm)│1.9以下 │5.5 │不合格 │├────────────┼──────┼────┼─────┤│破壞荷重(kgf ) │3500以上 │996 │不合格 │├────────────┼──────┼────┼─────┤│組合抗拉荷重(kgf ) │500以上 │752 │合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