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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06號

給付工程保留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汪曉君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06號

原告
升禾基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敏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被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於民國99年3月19日簽訂之「CL115標中華三路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發包工程承攬單之一般條款第19條第4項之約定:「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本契約規定,考量雙方共同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依契約相關規定達成協議解決而提起訴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特定條款第14條第3項之約定:「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得經甲乙雙方本誠信原則協議後修正之,若有爭訟,甲乙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8萬5,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月11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157萬6,862元,利息起算日不變(見本院卷二第90頁),再於同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146萬8,070元,利息起算日不變(見本院卷二第135頁)。核其訴之變更,係屬先擴張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9年3月19日就系爭工程簽定承攬發包工程承攬單(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億8,300萬元(含稅)。履約期間,經原告於101年6月間因故向被告提議終止系爭契約,被告遂於同年7月2日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並指示原告辦理結算及後續工作,並交付契約終止金額結算表(下稱系爭契約終止結算表)予原告,指示原告辦理結算及後續工作。經核算,被告尚積欠原告之「保留款及工程款」之子項「保留款(12,860,325元【含稅】/1.05=12,247,929元【未稅】)」計1,224萬7,929元、「未計價款(892,400元/1.05【含稅】=849,905元【未稅】)」計84萬9,905元、「SM64、SM171單元工程款」計69萬1,191元,合計1,378萬9,025元(未稅),另扣除原告應負擔「應扣款項」之「鋪面混 凝土損耗」計33萬750元、「安衛缺失扣款」計9,0 00元、「工區週邊道路維護分攤」計23萬3,264元、「覆工板損壞賠償金」計93萬1,000元、「中庸街北側特殊單元軌道側坍孔搶修費」計13萬元,合計163萬4,014元(未稅),復扣除「瑕疵代為執行」之子項「施工造成瑕疵,甲方代為執行費用(已發文)」計123萬3,040元(未稅),核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未付工程款應為1,146 萬8,070元(含稅)(計算式:【1,378萬9,025元-163萬4,014元-123萬3,040元】×1.05),詳如附表1之欄位「原告主張」。復本件除原告同意扣款之上述金額外,然被告已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之10 1年6月15日進場接管系爭工程,依民法第498條或第514條第1項規定,核算被告抗辯之其餘瑕疵代為執行等扣款項目及金額至遲已於102年6月14日罹於時效,故被告自不得為抵銷抗辯。爰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7條第6項、第5項之約定,及系爭契約終止結算表,以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萬8,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終止結算表合意將保留款返還條件變更為「於本工程開挖結構底板混凝土全部澆置完成後,無息退還乙方」,故原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7條第5項約定,待系爭工程之地下室開挖完成後及主體結構完成後始得請求「保留款及工程款」等未付工程款。

㈡、縱認原告得請求未付工程款,惟原告履約過程送審提出連續壁公單元之「替代工法」施工圖中,屢次取消業主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改局)原設計連續壁公單元接頭內側之角鐵設計,嗣經業主鐵改局之監造單位即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於99年4月15日審查修正後同意施作取消原應由原告供料負擔施作之角鐵,惟要求應於連續壁母單元之四內側增加主筋,故應由原告負擔替代工法增加連續壁母單元之四內側主鋼筋之相關鋼筋材料費及施工費。經核算因原告提出上開連續壁公單元之角鋼替代工法致被告額外供應主鋼筋數量計140.3噸(下以t表示噸),依被告原於101年7月3日向鋼筋材料供應商即訴外人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一公司)採購之鋼筋規格SD420、SD420W之單價20,800元/t計算,核算因原告提出上開連續壁公單元之角鋼替代工法致被告額外負擔之鋼筋主筋費用應為291萬8,240元(未稅)(140.3×20,800)。爰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負擔上述費用,並於本件為抵銷抗辯。

㈢、復查,兩造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之101年8月23日業簽訂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依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得就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瑕疵代僱工修補,並於未付工程款中扣款。經核算被告代僱工修補原告已完成工作之瑕疵支出之修補費用,「施工造成瑕疵,甲方代為執行費用(已發文)」部分計670萬8,474元、「施工造成瑕疵,甲方代為執行費用(未發文至103.05)」部分計676萬6,680元,加計「代僱工資及安衛分攤費用」部分計156萬6,275元,合計1,504萬1,429元(未稅),詳如附表1 之項次三「瑕疵代為執行」示。爰依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原告負擔上述費用,並於本件為抵銷抗辯。

㈣、末查,依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得就因終止契約致被告所受之一切損害,請求原告負擔,並於原告得請求之未付工程款中扣款。經核算,本件因被告因系爭契約終止致被告須另行發包訴外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久公司)、富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彰公司)等施作,且被告亦自辦部分原告未完成之工作,核算本件重新發包完成工作後,按業主結算數量及系爭契約約定單價計算倘原告完成全部工作得請求之「連續壁工程結算總價」應為1億8,424萬3,909元(未稅),扣除兩造不爭執原告實作結算工程款「連續壁工程(不含導溝鋪面)-升禾)」1億2,421萬320元(未稅),復扣除被告分別給付世久公司、富彰公司完成工作之結算工程款「連續壁工程(不含導溝鋪面)-世久」計6,294萬5,581元(未稅)、「連續壁工程(不含導溝鋪面)-富彰」計264萬200元(未稅)及被告自辦部分支出之結算工程款「自辦-新亞」計48萬9,680元(未稅),扣除兩造不爭執原告實作部分之結算工程款1億8,424萬3,909元(未稅),核算被告因終止契約所受之重新發包價差損害應為604萬1,872元,詳如附表1之項次四「發包價差」示。爰依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上述價差損害,並於本件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3及16反面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兩造於99年3月19日就系爭工程簽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億8,300萬元(含稅),結算方式採實做數量結算,每期計價款依實作數量計90%,餘10%作為保留款。保留款於地下室土方開挖完成且無任何待辦事項後退5%,主體結構完成後退5%。後於101年1月12日兩造再就系爭契約簽立增訂補充說明(二),約定工程總價變更為1億9,252萬3,500元(含稅),就新增工項約定計價方式依實做數量暫計80%,俟甲方完成業主變更設計案後計20%(見本院卷一第11至17頁之系爭契約、第61至63頁之增訂補充說明(二)。

㈡、原告因財務困難,於101年6月15日函請被告同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同日進場接收系爭工程,並於101年7月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嗣兩造於101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8、68頁之被告公司於101年7月2日(101)E07233字第0400號函、契約終止協議書、本院卷二第8頁之原告公司101年6月15日禾字第101001號函)。

㈢、原告有系爭工程保留款12,860,325元(含稅)、未計價金額892,400元(含稅)、SM64、SM171兩單元工程款691,191元(未稅)尚未領取,共計13, 789,025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20頁之「代支付及需扣款項(升禾基礎)」明細表、本院卷二第94反面頁)。

㈣、被告承攬鐵改局之「CL115標中華三路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尚未完工。該工程之連續壁工程最後單元於102年4月24日完成,開挖結構底板混凝土於103年9月21日完成最後底板結構單元混凝土澆置(見本院卷一第65頁之鐵路局104年3月31日鐵工管㈠字第1040003721號函)。

㈤、原告應負擔附表1之項次二.1「鋪面混凝土損耗」計33萬750元、2「安衛缺失扣款」計9,000元、3「工區週邊道路維護分攤」計23萬3,264元、5「覆工板損壞賠償金」計93萬1,000元、6「中庸街北側特殊單元軌道側坍孔搶修費」計13萬元,合計163萬4,014元(未稅)及附表1之項次三.1「施工造成瑕疵,甲方代為執行費用(已發文)」中,有關「支撐座預留筋植筋」計1萬1,810元,及「降汙區汙水管修復及清理」計122萬1,230元,合計123萬3,040元,,以上共計286萬7,054元(未稅)(見本院卷二第35、127頁、本院卷一第20頁之「代支付及需扣款項(升禾基礎)明細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所轉包之系爭工程,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保留款、未計價工程款未付,爰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7條第6項、第5項之約定、系爭契約終止結算表,以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6萬8,070元(含稅)等語,為被告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闕為: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及工程款等未付承攬報酬?

㈡被告下列扣款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原告施作之瑕疵部分:⑴原告對系爭工程應否負擔瑕疵擔保責任?⑵若有,被告得請求之扣款費用、瑕疵修補費用若干?⒉原告未完成工項,另行發包施作之費用部分?⒊被告之各項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及工程款等未付承攬報酬?

⒈依系爭契約之特定條款第7條第5項約定:「每期計價款依實做數量計90%,另10%做為保留款。」、第6項約定:「保留款於地下室土方開挖完成無任何待辦事項後退5%,主體結構完成後退5%。」(見本院卷一第13頁),是原告得於估驗計價時,請求已施作工程之90%估驗計價款,另計價款之10%為保留款,須待地下室土方開挖完成後方取得被告退還5%保留款,主體結構完成後退還剩餘5%保留款。又系爭契約之特定條款第9條工程保固之約定:「本契約無保固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可知系爭契約原未約定保固期,先予敘明。

⒉嗣兩造於終止契約後,於101年8月23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有關本工程已施作完成部份,為利日後本工程驗收及保固,乙方(即原告)同意前開合約保留款(全額)扣除由甲方(即被告)代為執行及因終止合約造成甲方之損失後,如有剩餘保留款全數轉為工程保固金做為日後工程驗收及保固保證,其保固保證如有不足部份,乙方應補足。甲方同意上開款項於本工程保固期滿後辦理保固結算。…」(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可認兩造合意本件包含保留款及工程款等未付承攬報酬應於工程驗收後,轉換為保固保證金,俟保固期滿後,辦理保固結算,即被告應將轉換為保固保證金之包含保留款及工程款等未付承攬報酬,扣除被告代為執行或因終止契約致被告所受之損害後,給付原告剩餘之未付工程款,業已取代上開系爭契約特別條款之約定。再參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2266章「連續壁」第3.2.3節規定,連續壁工程之品質管制作業應於地下開挖前就可能漏水之位置進行修補,或於地下開挖後就查驗接合部位或壁面後發見滲漏水或不平整等瑕疵位置進行修補後,始得構築隧道側牆(見本院卷二第13反面頁),可悉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倘具有施工瑕疵,至遲應得於地下結構底版之混凝土澆置完成前,完成全部查驗、修補及驗收等工作,以供後續隧道側牆、地下底版等結構物之構築施作為是,亦即倘主體工程之工程進度進行至隧道側牆、地下底版等結構物之構築施作,則應可認系爭工程之連續壁工程已驗收完成。又酌以系爭工程之連續壁工程於兩造終止契約後業經被告另行發包部份工作予第三人及部分由被告接續代為執行完成施作,原告已無須另為交付系爭工程,復揆被告未爭執被告或業主並未於地下開挖後至地下結構底版混凝土澆置完成前,另行進行系爭工程之驗收乙情,據此,應予認定系爭工程至遲業於地下結構底版混凝土澆置完成時,已完成驗收程序,此核與被告於101年7月2日函文同意協議終止契約後,於同年月6日交付原告之系爭契約終止結算表下方記載:「二.2.經雙方結算確認後若有結餘金額,於本工程開挖結構底版混凝土全部澆置完成後,無息退還乙方。」之約定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頁)。準此以言,堪認原告至遲得於地下結構底版混凝土澆置完成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及未估驗計價工程款等未付承攬報酬。

⒊次查,據鐵改局於104年3月31日以鐵工管(一)字第1040003721號函所載:「...二、(二)本局『CL115標中華三路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之連續壁工程最後單元於102年4月24日完成,開挖結構底版混凝土於103 年9月21日完成最後底版結構單元混凝土澆置。」(見本院卷一第64至65頁)可知系爭工程之連續壁係於102年4月24日完成全部構築工作,且地下結構底版混凝土係於103年9月21 日完成最後底版結構單元之澆置工作。是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至遲得於103年9月21日請求被告於扣除被告代為執行或因終止契約致被告所受之損害後,給付系爭工程剩餘之未付保留款及工程款等承攬報酬。

⒋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而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前揭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第2條第3項係業合意延長原告保固責任至被告與業主鐵改局間之主體工程保固期滿後,方退還本件剩餘保留款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頁)。查,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第1條記載雖以「CL115標中華三路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稱本工程,然細繹條款內文二、乙方願無條件拋棄「本工程」之相關權利及義務。三、有關「本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為利日後本工程驗收及保固,...等前後文義,所謂之「本工程」應係指「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而非「被告」承攬「業主」鐵改局之主體工程,否則原告如何有權拋棄被告所承攬鐵改局之主體工程之權益,故被告辯以原告應待被告承攬鐵改局之主體工程保固期滿後,始得退還剩餘保留款云云,自難憑採。況且,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其自承前揭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係指業主鐵改局驗收系爭工程之連續壁完成即為保固期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本院卷五第19反面頁)有異,且被告迄未就兩造合意延長原告保固責任至上揭主體工程保固期滿為止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⒌綜此,兩造既不爭執被告尚積欠原告附表1之項次一.1「保留款(12,860,325元【含稅】/1.05=12,247,929元【未稅】)」計1,224萬7,929元、2「未計價款(892,400元/1.05【含稅】=849,905元【未稅】)」計84萬9,905元及3「SM64、SM171單元工程款」計69萬1,191元,合計1,378萬9,025元(未稅)等情,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保留款及工程款等未付承攬報酬,合計1,378萬9,025元(未稅)。

㈡、被告下列扣款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被告辯稱其因原告就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且未施作完成而由其另行發包或自行施工等情,致其支出如附表1項次二至四1之費用,應由原告賠償。被告並以此債權與原告上開未領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經查:

⒈原告施作之瑕疵部分:

⑴原告對系爭工程應否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①按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或限制承攬人關於工作之瑕疵擔保義務,民法第501條之1固有明文,惟若契約內容就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範圍未予特別明文時,即難謂當事人有免除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特約存在,而仍應有民法有關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

②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9條固約定:「本契約無保固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3頁)。然承攬契約約定「保固」之目的,在於使定作人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惟因其仍屬承攬契約之部分,不妨以承攬契約中之擔保約款稱之。故承攬人若對於保固期間內之瑕疵負修補義務,定作人無庸證明擔保事故(即瑕疵)之發生,係基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物之瑕疵;且承攬人不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責,蓋「保固」之目的既在於「擔保」,則其意旨,不僅使舉證責任發生轉換之效果,更在確保保固期間內,標的物不發生應由承攬人負責之瑕疵。又保固責任之存在,並未排除定作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主張,其法律性質上仍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參見黃茂榮著,債法各論〈第一冊增訂版〉,2006年9月再版,第507、508頁),足見保固責任與民法上瑕疵擔保責任性質上非全然一致。

③系爭工程乃挖掘隧道之擋土、防水工法,為鐵改局將鐵路地下化之前置工程(或稱「假設工程」),待系爭工程完工後交付隧道開挖,終為臺鐵隧道主體工程側牆及頂版所覆蓋,是於臺鐵主體結構工程完工後,就系爭工程即無從修復,故因系爭工程之工程性質使然,於主體結構工程完工後確無「無保固責任」可謂,然在完工前於施作過程中所生瑕疵,究有無特約免除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查,依兩造事後簽訂之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第3條約定,已特約排除民法第493條先行催告承攬人修繕瑕疵之適用,賦予被告得不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而得逕自修補,並自原告未取得工程款內扣抵,自難謂有免除原告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存在。

④是以,原告將保固責任與瑕疵擔保責任混為一談,而主張其對系爭工程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自非有理。

⑵若有,被告得請求之扣款費用、瑕疵修補費用若干?

①附表1之項次二.4「母單元鋼筋籠止水角鐵材料及施工費」部分:按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3條第2項約定:「工程明細表所列項目除鋼筋、混凝土材料及一般電力(如供水、照明)由甲方(即被告)提供予乙方(即原告)施工外,餘均為連工帶料;另施工用電(挖掘機及鋼筋籠製作)使用之電力則由乙方負責。」(見本院卷一第15頁),是原告履約過程按原設計圖說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除鋼筋、混凝土,及一般供水、照明等公共電力等係由被告供應外,原告應自行負擔其餘材料、機具及人力,以及施工所需施工用電。查,依監造單位105年10月21日函文說明第2項記載:「經查相關文件資料,承商新亞建設高雄施工處提出以鋼筋替代止水角鐵提送相關圖說審查,本公司監造工程處於99年4月15日函文(詳附件一),請承商於連續壁母單元四個角落各補主筋1支,用意為替代止水角鐵之工作筋,承商依審查意見表修正後,提送核定版施工圖說(詳附件二)。」(見本院卷四第37頁)再參前揭函文檢附之附件一之監造單位99年4月15日函文之審查意見表所列意見序號第1號之欄位意見記載:「圖號037-C、042-C連續壁母單元四個角落請各補主筋1支。」以及同函文檢附之原設計圖號RWDL1150ST01140 0「連續壁配筋詳圖(14/14)」之左上「垂直角隅接頭標準詳圖」、「單元接頭示意圖」所示,原設計係於連續壁之公單元接頭內側設置角鐵(見本院卷四第38至39頁反面),衡以業主鐵改局105年10月31日函文檢附之附件二監造單位99年5月5日函文檢附備查被告轉送原告施工送審之「單元接頭示意圖」所示,連續壁之公單元接頭內側原設計角鐵取消,改於母單元接頭內側四角落新增設鋼筋(見本院卷四第51、54頁),且依業主鐵改局105年10月31日函文說明第3項第2款記載:「旨揭工程契約中有關連續壁工項計價方式係採『平方公尺』辦理,前述替代止水角鐵之工作筋與施工費用均已含於連續壁工項單價,不另辦理計價與承攬廠商…。」(見本院卷四第45反面頁)可知被告並未因原告施工送審提出取消連續壁之公單元接頭內側止水角鐵之設計,及經監造單位審查同意改於母單元接頭內側四角落新增設主筋之替代施工,自業主鐵改局受有額外之追加鋼筋工程款。因此,可知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連續壁工作,原設計係於連續壁之公單元接頭內側設置角鐵,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3條第2項約定,原告本應供應公單元接頭內側之止水角鐵材料及負擔其工料費用,然原告履約送審提出之施工圖說要求取消原止水角鐵之設計,嗣經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及要求原告應於母單元接頭內側之四角落新增設主筋,用以替代止水角鐵,致原告受有減少原應負擔供應止水角鐵工料之利益,以致被告受有額外供應原告施作母單元接頭內側之四角落所需主筋材料之損害,從而,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3條第2項約定,自應由原告負擔替代原應由原告供應公單元接頭內側之止水角鐵工料而實際改由被告供應母單元接頭內側四角落之替代主筋費用。是被告辯以原告應負擔因原告施工送審替代工法增加連續壁母單元接頭內側四角落之主筋之相關鋼筋材料費及施工費等語,應屬可採。次查,依兩造101年7月5日簽認之「代支付及須扣款項(升禾基礎)」明細表之第7項「母單元鋼筋籠止水角鐵材料費119.52T」後手寫記載:「此確認數量無誤…。」等語,以及該明細表下方手寫欄位「升禾意見」所列第6項記載:「第七項:該鋼筋本公司主張應為設計之主筋…。但該數量119.52T,核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0頁)堪認兩造業於101年7月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之同年7月5日會同確認因原告施工送審替代工法增加連續壁母單元接頭內側四角落之主筋數量合計應為119.52t。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應負擔因原告施工送審替代工法增加連續壁母單元接頭內側四角落之主筋數量合計140.30t,原所稱之119.52t僅為預估數量等語,並提出升禾角鋼替代之鋼筋數量計算表為據(見本院卷三第8及其反面頁),惟查,上開計算表僅為被告單方製作,並未經兩造簽認,且為原告否認之,又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準此,依被告向材料供應商志一公司採購上述增加之主筋材料即鋼筋規格SD420、SD420W所簽訂之訂購單記載之單價20,800元/t(見本院卷三第9頁),核算本件原告應負擔因原告提出取消連續壁公單元接頭內側止水角鐵之替代工法,致被告額外負擔之鋼筋主筋材料費用應為248萬6,106元(未稅)(計算式:119.52t×20,800元/t=2,486,106元)。

②附表1之項次三「瑕疵代為執行」部分:就附表1之項次三.1「施工造成瑕疵,甲方代為執行費用(已發文)」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履約過程被告代原告執行瑕疵修補工作之瑕疵修補費用計46項,共670萬8,474元等語,並提出「扣升禾基礎股份有限公司費用統計明細表」及相關函文(見本院卷四第131至132頁反面)、各項扣款之被告函寄原告之備忘錄及其檢附之扣款明細、施工明細表、被告支出憑證(見本院卷三第52頁反面至179頁)以為憑,原告就上開費用中之1,233,040元部分不予爭執,詳如不爭執事項欄㈤所示。查,核被告提出之上開「扣升禾基礎股份有限公司費用統計明細表」,業已詳細敘明各項代執行修補瑕疵之瑕疵項目、金額、計算式、實際代僱工修補瑕疵之廠商、支出憑證及被告通知原告代執行修補瑕疵支出費用之備忘錄,且彙整對應各項代執行修補瑕疵項目對應之被告函寄原告之備忘錄及其檢附之扣款明細、施工明細表、被告支出憑證;甚且,酌以原告於收受上開被告函寄原告之備忘錄及其檢附之扣款明細後,並未以函文或備忘錄等書面函覆異議,僅於本件訴訟過程空言否認,由此堪認原告完成之工作確實存有上開「扣禾升基礎股份有限公司費用統計明細表」所列之各項瑕疵,且經被告通知原告後代執行修補及實際支出代執行瑕疵修補費用計670萬8474元為是。是以,被告辯以就前揭「施工造成瑕疵,甲方代為執行費用(已發文)」計670萬8,474元之支出等語,應屬可採。就附表1之項次三.2「施工造成瑕疵,甲方代為執行費用(未發文至103.05)」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被告代原告執行瑕疵修補工作之瑕疵修補費用計27項676萬6,680元等語,並提出「扣升禾施工款項細目-未發文至103.05明細表」(見本院卷四第133頁正反面)、各項扣款委託修補瑕疵之被告另行發包之下包商賀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公司、同修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出具之契約價目表、圖說、請款單、被告支出憑證(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反面至120頁)、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公司歷次計價表、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三第34至49頁)為證。核被告提出之上開「扣升禾施工款項細目-未發文至103.05明細表」,已詳細敘明各項代執行修補瑕疵之連續壁單元位置、瑕疵項目、金額、計算式、實際代僱工修補瑕疵之廠商、支出憑證,且彙整對應各項代執行修補瑕疵項目對應之各項扣款委託修補瑕疵之被告另行發包之下包商賀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公司、同修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出具之契約價目表、圖說、請款單、被告支出憑證;又且,酌以原告並未就上開各項代執行修補瑕疵之「連續壁單元位置」否認非原告已完成或已施作之連續壁工程。據此,堪認原告完成之工作確實存有上開「扣升禾施工款項細目-未發文至103.05明細表」所列之各項瑕疵,且經被告代執行修補,並實際支出代執行瑕疵修補費用計676萬6,6 80元。是被告辯以就前揭「施工造成瑕疵,甲方代為執行費用(未發文至103.05)」計676萬6,680元之支出等語,亦屬可採。就附表1之項次三.3「代僱工資及安衛分攤費用」部分:被告辯以原告應負擔其代原告執行瑕疵修補工作所代雇一般工及打石工之代雇工資費用,計101年3月至103年5月共27項,年月間合計156萬6,725元等語,並提出「代升禾公司雇工扣款明表」(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被告代雇工發包之下包廠商即訴外人訊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訊達公司)之請款計價單、各年月點工使用及廠商扣工統計數量統計表、被告支出憑證(見本院卷二第50至84頁反面)為證。然查,上開被告提出之「代禾升公司雇工扣款明表」、訊達公司之請款計價單、各年月點工使用及廠商扣工統計數量統計表、被告支出憑證等件,係屬被告單方製作,並未經原告簽認,且為原告否認之,又縱認屬實,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於101年3月至103年5月間確實代雇訊達公司出工施作包含原告等被告下包商承攬範圍內之工作,未能證明訊達公司出工實際施作之內容確屬修補原告已完成工作之瑕疵。因之,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⒉原告未完成工項,另行發包施作之費用部分?

⑴附表1之項次四「發包價差」部分:

①就附表1之項次四.1.b「連續壁工程(不含導溝鋪面)-世久」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所謂轉包所生之價差損失,若轉包之工項非其原先所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工項,本即非其所應負責之範圍等語。惟查:兩造既不爭執於101年7月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乙情,觀諸被告與世久公司101年9月4日就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項目所簽訂之發包工程承攬單契約、工程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反面至86頁),可知被告於101年7月2終止系爭契約後,確實將原告原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項目另行發包予世久公司承攬施作,復衡以世久公司於105年7月20日以世久(105)工字第AS160269號函所檢送之協力廠商工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四第10頁)所列世九公司實作工程項目,與兩造簽訂之增訂補充說明(二)(見本院卷一第62頁)所列原告承攬工程項目互為勾稽,可認世九公司實作之各工程項目,確依序屬原告原承攬之項次二.3~5、11 ~13、四.2、五至七等工程項目。準此,足認被告於101年7月2日同意終止契約後,遂於同年9月4日將原告承攬範圍之工程項目項次二.3~5、11~13、四.2、五至七等工程項目全數另行發包予世久公司施作,依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因終止系爭契約致被告另行發包世久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所受「發包價差」之損害。從而,被告自得依前揭世久公司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核算之竣工結算數量計6,282萬3,142元(未稅),據以請求原告賠償因終止系爭契約致被告另行發包所受之發包價差之損害。是被告辯以原告另行發包世久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支出之結算工程款為6,282萬,3142元,並得據以計算發包價差之損害等語,應屬可憑。至原告指稱發包價差,應以單價差額乘以數量計算等語,乃為片面之詞,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據。

②就附表1之項次四.1.c「連續壁工程(不含導溝鋪面)-富彰」部分:查,被告於101年7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後,有將原告原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項目另行發包予富彰公司承攬施作,亦有被告與富彰公司101年8月24日就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項目簽訂之發包工程承攬單契約、工程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至99頁),復參以富彰公司於105年7月11日以10 3富(高)字第105207111號函所檢送之協力廠商工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四第8頁)所列富彰公司實作工程項目,核與兩造簽訂之增訂補充說明(二)(見本院卷一第62頁)所列原告承攬工程項目,除富彰公司實作項次4「深導溝(深度>2.4M),寬100cm」、5「深導溝(深度>2.4M),寬120c m」非屬原告承攬工程項目外,其餘項目確實係屬原告承攬之項次二.14~15、五至七等工程項目,據此,可知被告於101年7月2日同意終止契約後,遂於同年9月4日將原告承攬範圍之工程項目項次二.14~15、五至七另行發包予富彰公司施作,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因終止系爭契約致被告另行發包富彰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所受「發包價差」之損害。次查,依前揭富彰公司之工程結算明細表記載之項次6、7或8等間接費用之竣工結算數量金額為26,348或26,347元,除以項次1至5之竣工結算數量金額即直接工程費用合計256萬1,157元(計算式:237,846元+1,272,464元+84,735元+966,112元+0元=2,561,157元),核算項次6、7或8等間接費用佔直接工程費用之比例應為1.03 %(計算式:26,348元÷2,561,157元,或26,347元÷2,561,157元,取至小數點以下第4位)。從而,本件依前揭富彰公司之工程結算明細表記載之項次1至3等竣工結算數量金額即直接工程費159萬5,045元(計算式:237,846元+1,272,464元+84,735元=1,595,045元),分別加計1.03%之項次6至8等間接費用即1萬6,429元(計算式:1,595,045元×1.03%=16,429元),核算被告另行發包富彰公司完成原告原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項目所實際支出之合理結算工程款,應為164萬4,332元(計算式:1,595,045元+16,429元×3=1,644,332元)。是被告辯以被告另行發包富彰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所支出之結算工程款為164萬4,332元,並得據以計算發包價差之損害等語,應屬可採,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③就附表1之項次四.1.d「自辦-新亞」部分:按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第1條約定:自101年06月15日起,甲方(即被告)逕行接收並全權處理乙方(即原告)原合約未完成之工作。其中終止合約因此造成甲方之損失,概先由乙方之保留款扣除。被告辯稱:其自辦施作系爭工程之部分連續壁水泥混凝土鋪面、連續壁及其導溝等工作,核算被告自辦完成工作得依被告與業主鐵改局契約約定單價計算請求支出之工程款應為489,680元等語,並提出連續壁工程結算一覽表之欄位「結算數量(自辦結算)」(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反面)、施作連續壁單位之施工圖、被告自辦施工照片(見本院卷四第141至144頁)、附表3(見本院卷四第129頁正反面)為證。查,核被告所提之前揭施工圖說圈繪被告自辦連續壁單元位置,並於附表3之項次(七)詳述自辦原告原承攬之連續壁工程之單元位置及其數量計算,並提出自辦施工現場照片為憑,且原告嗣後並未爭執被告代辦前揭施工圖說所圈繪之被告自辦連續壁單元及其數量計算,且未爭執被告連續壁工程結算一覽表之欄位「結算數量(自辦結算)」記載之各項被告自辦項目之被告與業主鐵改局契約單價,據此堪認被告確實於101年7月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自辦原告原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項目,且依被告與業主鐵改局契約約定單價計算支出之工程款為48萬9,680元,應屬有理。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

⑵被告辯稱:附表1之項次四.2「連續壁工程結算總價」即按鐵改局結算數量及兩造契約單價核算,倘兩造未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結算工程款應為1億8,424萬3,909元等語,並提出「連續壁工程結算一覽表之欄位「結算數量(業主結算數量VS升禾單價)」(見本院卷一第82反面頁)為憑。查,鐵改局於105年10月31日以鐵工管㈠字第1050012595號函檢附之經監造單位審查同意之連續壁工項結算數量統計表之項次六.1至13(見本院卷四第56頁),核與前揭『連續壁工程結算一覽表之欄位「結算數量(業主結算數量VS升禾單價)」所列項次二.1至13之工程項目相同,且除上述項次13之被告所辯之業主結算數量10,308.12m2低於業主函覆之結算數量10,666.888m2(附表1之項次四「發包價差」之損害,係以項次四.1金額扣除項次四.2之小計金額,惟最後核算本件總計金額時係扣除項次四之金額,則被告於項次四.2少算其中子項13,請求較少發包價差,自無不可),其餘數量皆相同。又原告嗣後未為爭執『連續壁工程結算一覽表之欄位「結算數量(業主結算數量VS升禾單價)」所列鐵改局結算原告承攬範圍之工程項目之結算數量,可認附表1之項次四.2「連續壁工程結算總價」即按業主鐵改局結算數量及兩造契約單價核算,倘兩造未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得請求,即被告應給付之結算工程款,確實為1億8,424萬3,909元,附此敘明。

⒊被告之各項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被告係於101年6月15日進場接管,被告進場兩個月後兩造補簽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縱寬認依民法第498條之規定,原告之瑕疵擔保期間為工作交付後起算一年,則被告已於101年6月15日全面進場,故系爭工程之瑕疵若於102年6月14日後始發現者,依法即不得主張之,且被告亦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行使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至遲於103年9月21日,待被告扣除代為執行或因終止契約致被告所受之損害後,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剩餘之未付保留款及工程款等承攬報酬,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之附表1項次二「應扣款」、項次三「瑕疵代為執行」、項次四「發包價差」等扣款項目,係屬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之被告「代為執行」供應材料、修補瑕疵或因終止契約致被告另行發包所受之價差「損害」。衡以前揭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第3條約定係屬兩造另行約定之特別約定,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上述被告抵銷抗辯之各項扣款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是原告上揭主張,洵無足採。

⑵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相抵銷;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項次一「保留款及工程款」工程款1,378萬9,025元,業如前述。又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附表1項次二「應扣款」、項次三「瑕疵代為執行」、項次四「發包價差」,共計2,251萬8,749(計算式:4,120,030元+13,475,154元+4,923,565元=22,518,749元),且無不能抵銷之事由,經依前揭規定抵銷後,被告尚得請求原告賠償916萬6,210元(含稅,計算式詳如附表1所述),故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7條第6項、第5項之約定,及系爭契約終止結算表,以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6萬8,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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