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09號
- 原告
- 輪佳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清彬
- 訴訟代理人
- 林亮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梁家豪律師
- 被告
- 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慧賓
- 訴訟代理人
- 王庭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原以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及「南區高架水塔及配水池第一期工程」工程款信託專戶監督付款協議書(以下簡稱監督付款協議書)約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04年7月16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㈠狀,追加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因其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同為原告向被告承攬下列工程及兩造簽訂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合於前揭第2款之規定,自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南區高架水塔及配水池第一期工程」之總承包商,就上開工程之不銹鋼管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4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合約金額為6,412,954元,其後再追加工程,故實際應付7,441,684元,而原告業已完工,並向被告聲請給付相關款項,而被告以其他工程尚未經臺中科學園區管理局完成驗收,致無法收取工程尾款而無力請償予原告為由,而尚未給付,嗣臺中科學園區管理局通知原告本件工程業已完成驗收。
㈡被告於施工期間,因狀況不佳致營運資金周轉困難,甚至完全停工,為期順利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及其他下包廠商受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之託,於95年間與被告簽訂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繼續執行施作所負責之未竟工程,原告所得請求之後續工程款則改採信託專戶監督付款機制之方式給付,即原告所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均由被告向業主辦理工程款估驗計價後,由業主即中科管理局將工程款匯入系爭工程之信託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專款專用帳戶專戶,信託銀行再依被告所編列整當期支付名冊及工程款名冊、工程款支付明細表之金額,以匯款方式直接撥付予原告。原告業已依約完成不銹鋼管安裝工程,並經驗收合格。惟因被告與中科管理局就上開工程涉訟,於102 年8 月間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3 號判決,詎被告竟未告知中科管局依監督付款機制並按其先前依監督付款協議書第五點交付名冊表先行給付第32、33期及後續工程尾款共計37,209,654元予原告及其他下包協力廠商,反任由訴外人中科管理局全數扣抵,被告為時效抗辯,顯屬無稽爰先位請求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
㈢如認被告已將其對於中科管理局所得請求之工程尾款讓與原告,但被告與中科管理局間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3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科管理局已將被告所得請領之工程尾款(含第32期、第33期估驗款)計37,209,654元全數扣抵而不復存在。原告既因中科管理局所為扣抵行為,享有向中科管理局清償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0000000 元之不當得利,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不銹鋼工程,原告於95年至96年4月18日間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依民法第127條規定承攬人報酬請求權僅有2年,且依同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則原告本件工程款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其請求權已消滅,爰為時效抗辯。
㈡兩造簽訂之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雖約定「乙方繼續施作部分工料款之支付方式,係由甲方對業主辦理工程款估驗計價後,業主將工程款匯入本工程信託銀行(. . . )之專款專用帳戶,信託銀行再依甲方編列之當期應支付名冊及工程款支付明細表內之金額,以匯款方式直接撥付乙方. . . 」,前開約定僅係限制業主即中科管理局應將工程款匯入信託專戶,而不得直接給付予被告,並非對於原告工程款報酬請求權所附加之停止條件,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之約定,其報酬請求權係附有停止條件云云,顯有誤會。至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中科管理局依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主張以逾期違約金與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主張抵銷,並不因此影響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所得主張之權利,是原告並未因中科管理局主張抵銷而受有損害。況且系爭工程縱尚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工程尾款尚未領得,被告既係依法行使時效抗辯而取得不用給付之利益,亦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有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台中基地南區高架水塔及配水池第一期工程(以下簡稱南區高架水塔及配水池第一期工程),並將該工程不銹鋼管安裝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以新臺幣6,107,575 元轉包予原告輪佳實業有限公司,雙方係於94年11月1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嗣再追加工程,故實際應付之金額為7,441,684 元而被告所承攬之南區高架水塔及配水池第一期工程業已於98年12月17日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1 份在卷足憑(附於103 年度司促字第28753 號卷證一)。
㈡原告與被告於95年12月27日有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南區高架水塔及配水池第一期工程」工程款信託專戶監督付款協議書(以下簡稱監督付款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監督付款協議書1 份在卷足憑。
㈢原告自95年1 月起有持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最後一次請領工程款之時間為96年4 月18日,此業據兩造供承在卷(詳見本院104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統一發票1 紙在卷足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尚有工程款1,191,330 元被告尚未給付,爰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請求給付工程款,並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為:1.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2.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未付之工程尾款?茲分述如下:
⑴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7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2 年時效之規定,並無疑義。就本件系爭工程係於何時完工乙節,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104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陳明: 完工日期相關資料已遺失等語,致無法確認,然依原告所提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其係工程業已完工,始向被告請領款項,而依兩造所簽立之契約,就付款方式亦約定係每月10、25日估驗,100%即期票支付,而參酌原告自95年1 月1 日起,即係以不銹鋼管加工工程(第一期款); 第2 期款等為由逐步向被告請款,迄最後一次請領款項日期為96年4 月18日,足徵系爭工程迄96年4 月18日即已全部完工,退步言之,本件南區高架水塔及配水池第一期工程於98年2 月17日亦經驗收合格,已如前述,故至遲於斯時,系爭工程必已完工,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98年2 月17日工作完成時,即得隨時向被告請求給付,並開始計算請求權時效,然原告確遲至103 年12月29日始向本院對被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之收件戳1 紙在卷足憑,顯已逾2 年時效期間,至為明確。
(2)原告雖執上揭理由,主張本件工程款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間因簽訂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是原告就本件工程尾款之請求權附有停止條件,而無法向被告行使請求權。惟觀諸該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未見有何對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設有任何停止條件,且該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第五點,就簽立協議書後,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如何取得工程款部分,係約定: 「乙方(指原告)繼續施作部分工料款之支付方式,係由甲方(指被告)對業主辦理工程估驗款計價後,業主將工程款匯入本工程信託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之專款專用帳戶,信託銀行再依甲方編列之當期支付名冊及工程款支付明細表內之金額,以匯款方式直接撥付乙方(甲方編列之當期支付冊及工程款支付明細表,係就乙方實際施作數量、金額及「工程款預估支付分配表」檢討勻支後編列,並呈報業金)」,足認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之約定僅係限制業主即中科管理局應將工程款匯入信託專戶,而不得直接給付予被告,並非對於原告工程款報酬請求權所附加之停止條件,況依上開約定,原告須向被告陳明就其實際施作數量、金額,被告方得將其列入分配表內以利分配款項,此亦與原告於96年3 月6 日、96年3 月19日、96年4 月17日、18日陸續向被告提出統一發票請求款項之情形相穩合,倘如原告所述,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係就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設有停止條件,原告又豈會在95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後,又陸續持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足徵原告上開所辯,與客觀書證不符,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之約定,其報酬請求權係附有停止條件,致其無法行使請求權云云,自不足採信。
⑶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被告既已提出時效之抗辯,依法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縱尚有如其所主張之工程尾款尚未領得,被告既得拒絕給付,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條規定及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得部分: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 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工程縱尚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工款程尾款尚未領得,被告既係依法行使時效抗辯而取得不用給付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工程尾款,亦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暨備位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