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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2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汪曉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25號

原告
惇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秀
訴訟代理人
周國樑
被告
芊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玲
訴訟代理人
鄧瑄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伍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萬7,523元。嗣於民國104年3月13日具狀追加聲請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頁)。又於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7,52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7頁),經核其請求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其追加假執行及利息之聲請,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先前承攬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之「桃園市公園特色精進計畫改善工程」。嗣兩造於103年6月16日就案內之「(會稽、寶山、莊敬公園)壓花地坪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每平方公尺單價210元,後變更為每平方公尺235元,採實作實算。兩造再於同年8 月22日就案內之「寶山公園入口廣場創意地坪」簽訂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書),約定契約價金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採實作實算,即被告將前揭兩工程均委交原告施作,且原告已於同年9月11日施作完畢。詎料,被告至同年11月1日尚積欠原告應給付工程款總計109萬7,523元,原告遂於當日起由公司代表張裕志與被告商議交付工程貨款事宜,嗣被告雖於103年8月1日開立票號UA0000000號、面額8萬8,000元、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到期日為103年9月30日之支票予原告,再於103年11月10日開立票號UA0000000號、面額85萬4,343元、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到期日為104年2月28日之支票予原告,惟上開支票均非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60日期票,故原告拒絕受理,而要求被告依約另開立60天之期票,然被告仍拒絕開立,是被告迄未給付前揭款項,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9萬7,523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以工程備忘錄或電子信箱之方式通知原告上開瑕疵時,該文件均係逕交中間人張裕志收執辦理,並由張裕志親向被告公司採購邱小姐說明「臚列之工程瑕疵均非原告施工責任範圍,應由被告自為處理」,是被告辯稱原告無任何回應云云,與事實不符。又收邊抿石子及格線抿石子等界面切割非為壓花地坪工項編列之工料內容,亦非契約所約定之事項,其設置與拆除更係被告所自為,則所謂壓花地坪界面崩裂之瑕疵即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而與原告無涉。另混凝土坪表面龜裂之成因眾多,包括混凝土澆灌之地基底土性質與夯實度、混凝土澆灌厚度、混凝土水灰比、天候、溫度、養護及控制縫之設置適當與否等情形,而被告就創意地坪龜裂瑕疵究係混凝土層龜裂或係創意地坪龜裂,均無具體之舉證,自不得即指為原告所為之瑕疵。復關於壓花地坪積水瑕疵之成因眾多,被告未具體舉證即指為原告施作之瑕疵,自與法有違。況且混凝土地坪之級配整平、壓實、設置水平標竿及混凝土澆築、整平及洩水坡度等,均係由被告自行或另發包他人施作,非為兩造契約約定之事項,亦非屬原告施工責任範圍,故被告應就此自負責任。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7,52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3年8月1日支付原告原契約訂金8萬8,000元之支票,再於同年11月10日支付85萬4,343元支票予原告,僅係因原告拒絕收款,其自不得主張被告不為給付。又上開103年11月10日支付之支票到期日為104年2月28日,倘原告有收款,該款項迄今即早已兌現,故原告之請求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可言。退步言,倘認原告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惟原告所提出之小包計價單均未經被告現場監工簽認,顯然不符系爭契約第6條工程付款辦法第1款之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付款。此外,原告於莊敬公園施作壓花地坪時,未將模板介面處先行切割,致模板拆除後壓花地坪邊界崩裂,該瑕疵長度為1,457公尺,;且原告於寶山公園創意地坪施作時亦有施工瑕疵,使地坪表面產生龜裂,裂縫長為10公尺,寬為0.05公尺,面積為0.5平方公尺,而被告與業主桃園市桃園區公所間之圖說規範內雖無預留伸縮縫之設計,惟原告係施作創意地坪之專業廠商,明知無預留伸縮縫施作創意地坪,將使創意地坪產生龜裂情形,竟未於施作混凝土粉光時預埋界面或以鏝刀輕微切割留縫,亦未於施作創意地坪時告知被告此情,而由被告切割伸縮縫,即逕自於混凝土上施作創意地坪,導致創意地坪發生龜裂瑕疵,原告實有負責修繕該瑕疵之義務;又原告於莊敬公園施作壓花地坪粉光工程時,更因粉光不平整,致莊敬公園產生積水瑕疵,積水面積達26.7 5平方公尺。被告就前揭瑕疵多次通知原告進場改善,惟原告不僅未於修補瑕疵期限內進場修補,對於被告之通知亦皆置之不理,顯屬拒絕修補瑕疵,使被告須另行發包予訴外人力牛鋼鋁有限公司(下稱力牛公司)修復上開瑕疵,而力牛公司就上開瑕疵分別報價(含稅)為35萬5,079元、6,884元及1萬3,819元,被告均已於104年3月1日付訖,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原告償還瑕疵必要修補費用37萬5,782元。復被告確實有就前揭寶山公園創意地坪表面龜裂及莊敬公園壓花地坪積水之瑕疵,分別於103年10月24日、104年1月5日及同年月19日寄發備忘錄通知原告,縱收執之人係訴外人一晴公司,並由其業務張裕志負責處理,然兩家公司之地址均相同,系爭契約中報價單所載之承辦人均係張裕志,公司大小章亦皆顯示原告公司之名稱,顯見兩家公司應係關係企業抑或係同一家公司。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第3款之約定,原告亦得就前揭瑕疵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其賠償額度為瑕疵項目之單價乘以數量之三倍,故原告因前揭莊敬公園壓花地坪界面崩裂、寶山公園創意地坪表面龜裂及莊敬公園壓花地坪積水等瑕疵,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額度分別係5萬1,359元(計算式:瑕疵面積72.85平方公尺×單價235元×3=5萬1,35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800元(計算式:瑕疵面積0.5平方公尺×單價1,200元×3=1,800元)及1萬8,859元(計算式:瑕疵面積26.75平方公尺×單價235元×3=1萬8,85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兩造於103年6月16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價金每平方公尺單價210元,後變更為每平方公尺235元,採實作實算。兩造再於103年8月22日就「寶山公園入口廣場創意地坪」簽訂系爭增補契約書,約定契約價金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採實作實算(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之小包契約書、採購單、報價單、圖說、增補契約書、本院卷第65頁之材料請款單)。

㈡、被告於103年8月1日開立票號UA0000000號、面額8萬8,000元、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到期日為103年9月30日之支票予原告;另於103年11月10日開立票號UA0000000號、面額85萬4,343元、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到期日為104年2月28日之支票予原告,原告則拒絕受理(見本院卷第100、101頁之支付款簽回單)。

㈢、被告尚積欠工程款109萬7,523元(計算式:118萬5,523元-訂金8萬80,00元)。

㈣、「壓花地坪」為混凝土地坪面層裝飾工程之一種,其施作工序概為:於混凝土完成澆灌、整平後,初凝階段依序施以鏝刀鏝平、均勻撒布彩色硬化料、經起漿及專用鏝刀鏝光、均勻撒布彩色脫膜劑、壓印立體時紋模型、7日後清洗及施作透明封面劑。「壓花地坪」依慣常(3kg/米平方)之施作量,其厚度概為2-3mm( 見本院卷第48頁施工斷面圖)。

㈤、被告所承作之桃園市公所102年度桃園市公園特色精進計畫-莊敬、寶山及會稽等三座公園設施改善工程業經業主桃園市公所驗收完畢付訖。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書之約定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109萬7,523元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09萬7,523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以瑕疵修補費用(包括莊敬公園壓花地坪界面崩裂瑕疵、寶山公園創意地坪表面龜裂瑕疵、莊敬公園壓花地坪積水瑕疵)共計37萬5,782元及損害賠償7萬2,01 8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是否有據?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09萬7,523元,有無理由?

1、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訂金10%、驗收無誤後請款90%(60天期票)。保留款10 %(乙方【即被告】簽訂本票給予甲方【即原告】),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3年9月11日施作完畢,被告尚積欠工程款109萬7,523元(計算式:85萬4,343元+24萬3,180元),並提出工程單、103年9月3日、同年9月18日材料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憑,此工程欠款金額為被告所不否認,惟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所提出之小包計價單皆未經被告現場監工簽認,不符契約之付款約定為辯。然查系爭契約第6條工程付款辦法,僅約定原告應準備彩色照片、經現場監工簽認之小包計價單、發票等文件,此乃請求被告付款之程序要求,無礙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之付款義務,況被告所承作之桃園市公所102年度桃園市公園特色精進計畫-莊敬、寶山及會稽等三座公園設施改善工程,業經業主桃園市公所驗收完畢付訖,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該工程既已經業主於103年12月1日驗收完畢,並付清工程款項,有被告提供之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則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數量自經業主確認無訛,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所積欠之工程款109萬7,523元。從而,被告以原告未提出經現場監工簽認之計價單之程序要件為由,拒絕給付該工程款,洵無足採。

3、被告固抗辯其於103年8月1日支付原告訂金8萬8,000元支票,並於103年11月10日支付85萬4,343元支票,該85萬餘元之支票係因原告拒絕收款,而非被告不為給付,且支票到期日為104年2月28日,倘原告收款,該款項迄今已兌現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依前述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須開立60天期票之票據。查,被告對於其未依約定開立60天期票,而開立超過60日(即90天之期票)之支票乙情,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209 反面頁),且僅提出面額85萬4,343元之支票,顯非依債務本旨清償,而係一部清償,原告拒絕受領,自不負遲延受領之責,併予敘明。

㈡、被告主張以瑕疵修補費用(包括莊敬公園壓花地坪界面崩裂瑕疵、寶山公園創意地坪表面龜裂瑕疵、莊敬公園壓花地坪積水瑕疵)共計37萬5,782元及損害賠償7萬2,018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是否有據?

1、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負擔莊敬公園壓花地坪界面崩裂瑕疵費用、寶山公園創意地坪表面龜裂瑕疵費用、莊敬公園壓花地坪積水瑕疵費用共計37萬5,782元,以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第3款約定之損害賠償費用7萬2,018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即被告就權利發生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經查:

⑴被告固主張原告於莊敬公園施作壓花地坪時,未將模版介面處先行切割,致模版拆除後壓花地坪邊界崩裂,該模版為施作壓花地坪與抿石子工項之分格界線,原告係工程之後施作者,按工程慣例,其須處理工程介面問題,施作壓花地坪當天,原告為以鏝刀切割模版介面處,因混凝土乾固、硬化,模版無法輕易拔起,造成壓花地坪介面崩壞,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被告未予理會,致使被告須另行發包予力牛公司施作修補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力牛公司出具之壓花地坪修復報價單、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據。然而,原告主張此介面切割並非合約範圍,而裝設模版係為抿石子施作之假設工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5反面、168頁),且揆之原告所提之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詳細價目表(標單)顯示,「壓花地坪」、「收邊抿石子」、「格線抿石子」各為102年度桃園市公園特色精進計畫-莊敬、寶山及會稽等三座公園設施改善工程(見本院卷第193至198頁)之分項工程,原告所承作之部分僅為「壓花地坪」工程,且被告並未就「壓花地坪」、「收邊抿石子」、「格線抿石子」之施作先後載明於系爭契約及施工規範內;又且,該模版之材料種類甚多,諸如保麗龍、珍珠板、橡膠、硬質之角木等等,且模版表面是否有塗抹脫膜劑,亦影響該模版之切割。既然該模版為被告所自行設置、拆除,自應由被告負責切割,以免因板材之設置工法、材料不當,責任無法釐清,方為事理之常。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依系爭契約有施作抿石子假設工程之模版介面處切割之義務,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即便證人即被告之員工蕭宇俊到庭證稱:工程之後施作者須處理工程介面問題,此乃工程慣例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但證人蕭宇俊亦坦言該介面之切割是否在合約範圍,其並不清楚,且其沒有相關技師證照或者是領有工地主任之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03反面頁),其既無專業證照,亦未清楚系爭合約內容,則所證即難認有公信力可言,且其為被告之員工,其證詞難免有偏袒被告之嫌,自無足證明模版切割乃原告應行施作之工程慣例存在。更何況,被告亦自承於原告施工時,被告之現場人員並未要求原告施工人員以鏝刀進行模版之切割(見本院卷第203反面頁),兩造就此未達成共識。因之,被告徒以工程慣例,執原告未先以鏝刀切割混凝土,造成模版拆除後壓花地坪邊界崩裂,而主張扣款及損害賠償云云,自非可採。此外,被告施工人員倘於拆除模版時即發現邊界崩裂,本應暫停拆模,通知原告另行處置,或於拆模時以對混凝土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但細繹上開報價單所載,邊界崩裂之長度達1,457公尺(見本院卷第116 頁),以此修補費用要求原告負擔,亦非可憑。從而,被告抗辯應自工程款中扣除其另行發包予力牛公司修復壓花地坪界面崩裂瑕疵費用35萬5,079元及依約負擔損害賠償責任51,359元,並非有理。

⑵被告另以原告施作寶山公園創意地坪時有施工瑕疵,使地坪表面產生龜裂,裂縫長10公尺,寬為0.05公尺,面積為0.5平方公尺。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改善瑕疵,原告均置之不理,故由被告另行發包予力牛公司修補瑕疵,費用為6,884 元,且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第3款約定,得請求1,800元之損害賠償云云,並提出現場龜裂照片、力牛公司出具之創意地坪表龜裂修復報價單、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佐。惟查,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即原告施作範圍)不含混凝土、鋼筋、土尾及伸縮縫切割,此乃契約所明定(見本院卷第22頁),復據寶山公園舖面及雜項工程配置圖之註所示:「壓花地坪約每10M切割伸縮縫,可依現地情形調整施作位置」(見本院卷第42頁),既然圖說已載明每10公尺設置伸縮縫,且被告又負責混凝土之澆置,被告未就寶山公園創意地坪表面龜裂之原因提出任何說明,亦未舉證證明該龜裂係因原告施作不良所致,自難以此瑕疵推由原告承擔,並加諸其損害賠償費用。職是,被告抗辯應自工程款中扣除其另行發包予力牛公司修復寶山公園創意地坪龜裂費用6,884元及依約負擔損害賠償責任1,800元,無足憑取。

⑶被告再辯稱原告施作莊敬公園壓花地坪粉光工程時,因粉光不平整,造成莊敬公園產生積水瑕疵,積水面積達26.75平方公尺,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需進場改善瑕疵,原告竟置之不理,致被告另行發包力牛公司修補云云,並提出積水照片、力牛公司出具之地坪積水處理報價單、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函文等件為證。但查,被告不否認施工規範(見本院卷第48頁)3至7為原告之施作範圍(見本院卷第179頁),施工規範1、2之級配整平、混凝土澆置'點焊鋼絲網、設置水平標竿、混凝土整平,則屬被告之施工範圍;又「壓花地坪」為混凝土地坪面層裝飾工程之一種,其施作工序概為:於混凝土完成澆灌、整平後,初凝階段依序施以鏝刀鏝平、均勻撒布彩色硬化料、經起漿及專用鏝刀鏝光、均勻撒布彩色脫膜劑、壓印立體時紋模型、7日後清洗及施作透明封面劑。「壓花地坪」依慣常(3kg/米平方)之施作量,其厚度概為2-3mm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依被告所提之積水照片(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未標明洩水坡度或積水深度為何,又積水之成因究為原告施作時以粉光機於混凝土上撒粉不均勻、或因混凝土整平不佳、或施作抿石工程影響排水、或洩水高程控制不當等,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施工規範中之「混凝土厚度、點焊鋼絲網、設置水平標竿、整平依施工斷面圖施工」既然不屬於原告之施作範圍,且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3款約定,甲方(即被告)負責混凝土、壓送機、土尾(指混凝土整平)押平的調度及施作範圍的確定(見本院卷第35頁),故倘地坪之積水係因被告未依施工斷面圖施工所致,即便原告以鏝刀將表面鏝平,亦僅是將粗糙面修飾為平整面,無法改變混凝土澆置完成後之高低起伏,則積水之造成,實難認與原告之施工有關。是以,被告無事證可證明該積水與原告施作之瑕疵有關,難謂已盡舉證之責。準此,被告空言以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函文內載有莊敬公園壓花地坪,雨後有積水情事執指原告施工有瑕疵,核非可憑。

3、據此,被告未舉證證明莊敬公園壓花地坪界面崩裂瑕疵、寶山公園創意地坪表面龜裂瑕疵、莊敬公園壓花地坪積水瑕疵,係原告施作所致,或可歸責於原告;況原告果若有此等施作瑕疵,被告大可拒絕付款,卻仍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甚於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就被告所承作之102年度桃園市公園特色精進計畫-莊敬、寶山及會稽等三座公園設施改善工程於103年11月4日開始驗收後之同年11月10日開立上開面額85萬4,343元之支票交予原告,此舉毋寧怪哉,故其以民法第495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第3款約定,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37萬5,782元及賠償7萬2,018元,並與原告之工程餘款為抵銷,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合約,且業已施工完畢,被告業已給付訂金8萬80,00元,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應再給付剩餘工程款109萬7,523元,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計109萬7,52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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