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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4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琪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47號

原告
日商立達大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均
訴訟代理人
鍾薰嫺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信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複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被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被告
歐來成
被告
吳耀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
被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
被告
吳陽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複代理人
陳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O七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依序自民國一O四年四月一日起、民國一O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倘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如各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法定代理人原係歐來成,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姚祖驤,有經濟部民國106年3月7日經授商字第1060102792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4卷第234至235頁,以下均指本院卷,僅引卷數及頁碼】,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4卷第23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參照)。原告起訴時僅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91條之3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經核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請求權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未盡防免滲漏水義務之侵權行為事實,而屬社會生活事實同一,且原訴之訴訟資料得援用於追加之新訴,復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准許。又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69,537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卷第4頁);嗣於106年6月23日具狀減縮為5,965,211元,及上開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5卷第3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65,211元,及自10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緣訴外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承攬臺北大眾捷運系統環狀線CF640區段標(下稱CF640標)工程,該工程其中之潛盾隧道工程之次承攬人係訴外人日商奧村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村公司)。奧村公司於101年10月11日與原告訂立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CF640標潛盾段到達井端及建物保護之地盤改良工作(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榮工公司為臺北捷運「環狀線CF641標大坪林站(Y6)車站連續壁及結構工程」(下稱CF641標)承攬人,CF641標與CF640標工地相鄰,Y6車站工區與系爭工程相鄰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下稱北捷東工處)因新北市○○區○○路0號前之自來水管(下稱系爭管線)為配合CF641標工程施工,須將原鑄鐵管(DIP管)改為鋼管吊掛,乃於100年5月19日、同年11月4日召開自來水管線遷移協調會議,依同年11月4日協調會議結論,系爭管線由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自來水處)負責鋼管置換及遷移之設計及施作,兒遷移至CF641標工區內之系爭管線,則由榮工公司負責吊掛保護作業。自來水處明知系爭管線將遷移至CF641標工區進行長期吊掛,置換鋼管目的即為防止管線接頭鬆脫漏水,竟未依前揭會議紀錄,將系爭管線全部置換為鋼管及採鋼管銲接施工,而僅以鑄鐵管銜接施工,致系爭管線產生接頭;榮工公司明知遷移至CF641標工區內之系爭管線未依前述會議結論全部置換為鋼管,卻疏於與自來水處協調改善,明知系爭管線吊掛在鋼樑下,管線接頭處因其上方覆工蓋板車流往來頻繁時有震動而極易鬆脫,仍疏於加強吊掛保護及巡視與採取隔離震動之措施,其接頭因而於102年3月20日發生第1次鬆脫漏水,惟自來水處仍僅以切斷既有鋼管而加設接頭徒增接頭脫落風險之方式進行修復,而未將系爭管線全部置換為鋼管,榮工公司明知上情,仍疏未與自來水處協調改以鋼管銲接,亦未加強吊掛保護及巡視暨採取隔離震動之措施,系爭管線乃再於103年3月14日發生接頭脫落(下稱系爭漏水事故),致大量自來水外洩蔓延至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之工區,積水深達2.4公尺,水量逾845立方公尺,而無法施工,且致原告與訴外人即下包商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德公司)、友探營造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探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探公司)置於工區之機具設備全數浸水損壞,受有財物及機具修復之損害合計5,965,211元,而利德公司、友探公司業讓與系爭漏水事故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故原告得請求該部分損害。被告歐來成(下稱歐來成)為系爭漏水事故斯時榮工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吳耀光(下稱吳耀光)係斯時CF641標工區工地主任,榮工公司、歐來成、吳耀光違反建築法第63條(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及防範危險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土建工程標準施工規範第2252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第1.1.1條(公共管線完全支撐、維護及保護義務)、第3.10條(公共管線之保護及採取必要步驟避免地下管線損壞義務)、第3.11條(確保公共管線與交通導致之震動隔離之義務)、第3.16條(管線檢查及維護義務)規定,故榮工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28條、第188條;歐來成則應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吳耀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就上開5,965,211元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自來水處與系爭漏水事故斯時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陽龍(下稱吳陽龍)違反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第4條確保自來水工程設施構造在結構耐力上對於水壓等均安全,且不得有漏水之虞、新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管線處理要點第10項㈠需就地防護之自來水管應更換為無接頭之鋼管銲接之規定,故自來水處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28條、第188條規定與吳陽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吳陽龍則應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而全體被告則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爰依上揭各該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

丙、榮工公司、歐來成、吳陽龍(下稱榮工公司等3人)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

壹、CF640標地改鑽孔灌漿作業之地下水滲水情況原即嚴重,曾於103年2月即因地下水湧出及大雨而生淹水事件,故原告工區之機具設備浸水損壞非系爭管線接頭脫落所致。系爭管線非工作物,榮工公司亦非其所有權人,即不負民法第191條規定之責。榮工公司就系爭管線所為吊掛保護,係一般承攬工程常見工項,並非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範之危險工作或活動,而無該條之適用。又榮工公司所承攬之CF641標係捷運隧道之開挖支撐工程,非建築物之興建工程,故無建築法之適用,況依自來水設備檢驗辦法第4條規定,水管(含接頭)之設置、置換、遷移及保管之總責單位為自來水處,非榮工公司施工範圍,故其未違反建築法,而土建工程標準(施工)規範第02252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第1.1.1、3.10.1節規定,並非法令,僅屬榮工公司與臺北市捷運局間之契約規範,故榮工公司是否遵守該規範,與原告無涉,而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可言,且廠商依契約技術規範第02252章第3.10.1節規定,其責任在於管線支撐方面之保護,而榮工公司就系爭管線吊掛保護,並無疏失。系爭漏水事故係自來水處未將工區內自來水管完全置換為鋼管,致產生A接頭,A接頭於102年3月脫落漏水,自來水處為維修A接頭脫落,切斷既有鋼管,卻又於該接頭旁另設B接頭,而未以銲接方式連接,致B接頭脫落所生,依新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管線處理要點第10項㈠可知,捷運工程時有經常性震動,且施工期間甚長,為防止自來水管接頭鬆脫,工區內自來水管須置換為無接頭之銲接鋼管,自來水處明知工區內水管不得僅以一般處置方式為之,竟便宜行事,致生系爭漏水事故,其未依正常合理處置方式增設接頭,自不在榮工契約依其與臺北市捷運局間契約合理維護義務範圍內,且依公平及誠信原則,此不正常增設接頭,應由增設之行為人即自來水處負維護管理之責,而非由榮工公司負維護義務,縱認其對B接頭有無鬆動有查驗之責,然接頭位移實無從憑外觀以肉眼察知,自無疏於注意之過失可言,故榮工公司對自來水處新增之B接頭,無法令或契約之維護義務,事實上亦無從維護,且榮工公司對B接頭脫落所致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無賠償之責。榮工公司每年承攬總金額達數百億之10餘件工程,公司各單位係分層負責,各司其職,歐來成未實際參與各工程工地之運作,遑論CF641標一小部分之管線遷移作業,亦無可能介入或瞭解,即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吳耀光固為CF641標工地主任,惟榮工公司就系爭管線遷移一事,係交予三安工程行由施作管線遷移及吊掛保護作業,故吳耀光非實際進行吊掛保護作業之行為人,亦無共同侵權行為。

貳、榮工公司等3人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其數額,均予否認,而依捷運工程契約附錄A「臺北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保險約定事項」,進入捷運工地之營造機具應投保機具保險,原告所稱受損機具,均因無殘值而未依規定投保,自不得謂受有損害。原告未證明利德公司、友探公司對機具有所有權,且該機具既逾折舊年限,已無殘值,即無損害,而上述兩公司趁系爭漏水事故翻新機具,無論從折舊殘值抑或利己行為之觀點,該兩公司縱有維修勞務費用之支出,亦不得請求榮工公司等3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於系爭漏水事故當日未同時使用多部而僅使用2部抽水泵浦抽排積水,致抽水作業持續2天,又未依臺北市捷運局契約規定設置防洪設施,未盡保護責任,故其應負50%以上與有過失責任。原告103年7月4日函係限期榮工公司於文到14日內後,與之協調處理損害償賠償事宜,並非限期催告清償,故法定遲延利息不得自103年7月5日起算,而該函並未寄發歐來成、吳耀光,故渠等二人利息起算日,亦不得自該日起算。

丁、自來水處、吳陽龍(下稱自來水處等2人)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

壹、系爭管線係為配合CF641標工程,而臨時遷移至工區內,然礙於捷運站連續壁已緊鄰鄰房,無法遷移當時ψ300mm鑄鐵管線,故僅就連續壁內側進行管線更換及遷移工程,是管線遷移工程係將連續壁內屬工區部分改為鋼管,並連接連續壁外之鑄鐵管,另方面連續壁另一側緊鄰鄰房建築線,故鋼管與鑄鐵管之連接點勢必存在於連續壁上,加上鋼管與鑄鐵管不同性質管線之連接,故應以螺栓壓圈式機械接頭(下稱機械接頭)進行連接。次依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管線工程施工說明」施工規範第02505章自來水管埋設第3.3.3條、第3.3.2條規定,其他管件與鑄鐵管連接應採用突緣接頭,自來水處就系爭管線遷移所採取機械接頭施工方式符合行政規範,並無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榮工公司就銜接位置未清除瓦斯管線,致自來水處無法銲接施工,是管線遷移無法以鋼管銲接施工非可歸責於自來水處。又系爭管線遷移工程係於CF641標工程未開挖前即已完成,斯時管線及機械接頭係處於覆土狀態而具固結性,榮工公司嗣施作捷運工程開挖地層,自應由其依土建工程標準(施工)規範第14版第02252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第1.1.1節規定,就系爭管線吊掛保護以免鬆脫,並負管線完全支撐、維護及保護之責,並依「公共管線系統保護」工程規範第3.11.1條規定,就自來水管負經常查驗、維護義務,而自來水管為不容許位移或震動之公共管線,臨時性支撐不得由鋪設之覆蓋板系統上直接支撐,且應與交通及施工載重負荷導致之振動隔離,然榮工公司所為支撐竟直接懸掛於覆蓋板系統下,完全無法隔離震動,有違支撐規範,是系爭漏水事故係榮工公司未隔離震動致接頭鬆脫所生,而與自來水處無涉。系爭管線因捷運工程地層開挖,致由覆土變更為未覆土而所生水管外在狀態之變化,非自來水處得為掌控,自來水管於捷運工程開挖後,即非屬自來水處所應負注意義務範圍,應由榮工公司確保自來水管仍處於先前覆土狀態之安定性,而負完全支撐、吊掛、維護責任,榮工公司稱系爭管線因接頭滑脫致漏水,實足證明其公司未盡上述責任。103年3月14日第2次漏水處為鋼管,而非鑄鐵管。至102年3月20日第1次漏水,因屬緊急搶修案件,故搶修工法係截斷部分鋼管,截斷處則以機械套管銜接兩端鋼管修復(即B接頭),該修復方式符合「管線工程施工說明」規範第02507章第3.2.3、3.3.2條規定,故自來水處未違反注意義務。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範標的係建築物及土地上之其他工作物,而以定著物為限,系爭管線既非定著物,即非工作物,是原告不得依該項規定為請求,縱認屬工作物,因自來水處就管線遷移就當時可施工範圍內進行遷管,已符施工規範,且系爭漏水事故漏水處與原告主張遷移管線未使用鋼管屬不同位置,自來水處自無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自來水處所屬營業分處及所屬工程總隊員工逾1千人,吳陽龍職責雖係綜理業務,惟行政機關採分層負責制度,其無法亦無從參與個別之自來水管遷移、修繕細節工作,即無違反何注意義務之過失之具體侵權行為。

貳、自來水處等2人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求償金額暨機具設備屬利德公司、友探公司或原告所有,縱屬渠等所有,然經折舊後殘值為零。原告就施工中地下水即時湧出之風險,本得預見而事先備置排水設備為因應,系爭漏水事故係原告抽水設備無法即時排水所致,而與自來水處等2人無涉。

戊、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皇昌公司承攬臺北大眾捷運系統環狀線CF640標工程,該標工程其中之潛盾隧道工程之次承攬人係奧村公司,該公司於101年10月11日與原告訂立工程契約,約定原告施作CF640潛盾段到達井端及建物保護之地盤改良工作(即系爭工程)。榮工公司為臺北捷運「環狀線CF641標大坪林站(Y6)車站連續壁及結構工程」(即CF641標)承攬人,該標與CF640標工地相鄰,其施作之Y6車站工區與系爭工程相鄰接。

貳、新北市○○區○○路0號前之系爭管線為配合CF641標工程施工,需將原鑄鐵管(DIP管)改為鋼管吊掛,北捷東工處乃於100年5月19日、同年11月4日召開自來水管線遷移協調會議,此有同年11月4日協調會議結論第1項明載:「本標工程位於民權路2號前之ψ300mm自來水管,因捷運站體連續壁已緊臨鄰房之建築線致無法將其遷移至工區外,故須配合北側連續壁單元施作時進行切換,並將其改為鋼管及臨時遷移至工區內進行吊掛保護,請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依捷運廠商(榮工工程公司)所提供之施工圖說進行設計,現場則依捷運廠商所放樣之位置及高程進行施作」(1卷第84頁背面),是自來水處負責系爭管線遷移之設計及施工工程,至管線完成遷移後,因配合CF641標工程Y6站體開挖施工作業,則係榮工公司負責系爭管線之吊掛及保護作業。自來水處嗣於101年3月完成系爭管線遷移工程,並設置螺栓壓圈式機械接頭之A接頭以銜接工區內之自來水鋼管線及工區外之原有鑄鐵管線,榮工公司則於遷管工程完成後,進行CF641標工程Y6站體開挖施工作業,並配合施作系爭管線之吊掛及保護措施,此經證人即自來水處工程師張宏華到庭證述明確(3卷第150頁背面),復有協調會議紀錄所附榮工公司施工圖說、榮工公司吊掛設備送審單及施工計畫書(1卷第101頁、5卷第69頁)。

參、102年3月20日因鑄鐵管與鋼管間接合處之A接頭鬆脫,發生第1次漏水事故,自來水處搶修方式係截斷A接頭後方部分之自來水鋼管,於截斷處以機械套管銜接前後兩端鋼管(即B接頭)為修復(見3卷第167頁接頭照片),系爭管線於103年3月14日因B接頭鬆脫,發生第2次漏水事故(即系爭漏水事故)。

肆、歐來成、吳耀光、吳陽龍自第1次漏水事故以至系爭漏水事故依序為榮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CF641標工地主任、自來水處法定代理人。

伍、系爭管線之所有權人為自來水處,並負責進行管線臨時遷移工程,系爭管線由被告榮工公司負責吊掛保護作業。

己、本院判斷:原告主張:榮工公司就吊掛之系爭管線未盡完全支撐保護義務,自來水處未將鑄鐵管全部置換為鋼管,未以銲接而僅增設接頭連接斷面,歐來成、吳耀光、吳陽龍均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B接頭鬆脫漏水原因為何,二、自來水處未以銲接而以設置接頭連接斷面,有無設置或保管之欠缺、其有無過失,三、榮工公司所施設之吊掛保護設施有無設置之欠缺、其有無過失,四、歐來成、吳耀光、吳陽龍有無過失,五、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六、原告有無與有過失,七、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何日起算,爰依次分論如下。

貳、B接頭鬆脫漏水原因係覆工板上方交通流量及施工載重振動之外力作用所致:證人即自來水處南區營業分處修漏股之股長即證人潘永生到庭證稱:我們依規範來施作,施工是沒有瑕疵的。本案修理後,時間隔了一年多才漏水,所以應該不是施工瑕疵造成的,是另外有其他因素,根據我在水處服務多年經驗,應該是工地現場管線吊掛在鋼樑下,而且它上面有覆工蓋板讓車輛通行,應該是震動造成的。(問:你是否知道該次B接頭鬆脫的成因為何?)應該是長期震動造成的,因為它吊掛在鋼樑,而且覆工蓋板下方,因為那邊交通流量蠻大的,車輛行駛震動造成。(問:套筒如果有震動情況,是否會有接頭撓動,而造成漏水危險?)不一定,要看震動的震度,如果震度大,就會有接頭撓動造成漏水,或長期震動,螺栓也會鬆掉而造成漏水。B接頭是套筒接頭沒有伸縮性,不會發生滑動,除非有震動,如果正常供水不震動的話從來接頭不會滑動或不會滑脫,就算沒有埋在土裡的明管,在正常水壓也不會滑脫發生(3卷156頁、第159頁背面、第158頁、第156頁背面),依上開證言可知,自來水處已按施工規範完成系爭管線之B接頭施工,B接頭施工本身並無瑕疵,因該工區覆工板上方之車輛交通流量振動,致B接頭撓動脫落而生系爭漏水事故,衡證人潘永生業於自來水處任職32年之久,且均處理漏水事務(3卷第159頁背面),則其就自來水管線之接頭破壞型式及成因,應有相當專業智識與經驗,是上述系爭管線B接頭之鬆脫係因工區上方覆工板之交通流量與車輛行駛震動所致之證詞,應堪憑信;次酌以證人即負責101年3月系爭管線臨時遷移工程現場工程師張宏華證述:鑄鐵管可以容許一點點變位,鋼管(即自來水鋼管)就完全不行,如果支撐不是很好,鋼管比較大變形時,鋼管反而會因為受力比較大而斷裂、破損等語(3卷第152頁背面),可知自來水鋼管剛性強度高,故當管線遭受外力作用時,大部分變形會集中在接頭位置,倘外力強度致接頭變位量或彎曲角大於容許值時,接頭即會發生漏水、拉脫等損壞情形,細觀榮工公司所提系爭管線之吊掛施工圖及吊掛水管及接頭之現場照片可知(5卷第69頁、3卷165至169頁),榮工公司係以C型槽鋼及L行角鋼組成系爭管線之吊掛構件,並將該構件之C型槽鋼直接銲接於覆工板下方之鋼樑上,是覆工板上方之交通流量及施工載重所產生之振動,即直接傳遞至該吊掛構件上,並傳遞至經吊掛之系爭管線,是系爭管線於其上方覆工板之交通流量及施工載重於長時間持續振動之外力作用下,接頭因此產生變位、彎曲,當累積變位量或彎曲角大於接頭之容許值時,即鋼管與接頭間因剛性差異而沈陷,接頭處即會破損而發生漏水,是系爭漏水事故之B接頭鬆脫漏水破壞,應係其上方覆工板交通流量及施工載重處於長時間持續振動之外力作用,致B接頭變位量、彎曲角逾承載接合之容許值而鬆脫漏水。

參、自來水處未以銲接而僅以設置機械套管B接頭方式連接輸水鋼管,有設置、保管之欠缺,且有過失: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又所有人應證明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始得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亦明。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本文所保護之法益,僅限於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如學說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91條工作物責任規定之特殊性,在於該條三個推定,一為推定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二係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推定工作物瑕疵),三為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引起(因果關係之推定),工作物所有人倘欲免責,即應舉證上述其中之一免責事由之存在。

一、㈠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管線工程施工說明」自來水管埋設第02505章第3.3.3條(鋼管施工)規定:「鋼管連接:工程為因應地盤及施工需要連接其他管件、另件(如伸縮管、制水閥、蝶型閥、可撓管等),除與鑄鐵管及制水閥、蝶型閥或與雙平口另件連接時採用突緣接頭外,其餘均於工地現場以電弧銲接」(1卷第222至223頁),依前開管線施工規範可知,倘自來水鋼管管線需連接其他管件及另件時,除與鑄鐵管及制水閥、蝶型閥或與雙平口另件連接時採用突緣接頭外,其餘均應於工地現場採「電弧銲接」方式施工,故自來水處倘須連接自來水輸水鋼管之兩端,依法即應採電弧銲接方式為之。次酌以新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管線處理要點第10條規定:「管線就地防護,依下列規定辦理:(第1項)…需就地防護之瓦斯管及自來水管應更換為無接頭之焊接鋼管。其更換工作由瓦斯公司及自來水公司配合辦理」(3卷第305頁),及系爭管線100年11月4日遷移協調會議結論第1項:「...並將其改為鋼管及臨時遷移至工區內進行吊掛保護...」(1卷第84頁背面),已明載系爭管線應以鋼管方式施工;復斟以證人張宏華證稱:上述會議結論之所以置換為鋼管就是想要減少吊掛之風險,因為用焊接後就無接頭,無接頭就較無管線脫開之疑慮等語(3卷第152頁背面),可知系爭管線位處捷運工程工地內,因捷運工程施工期程甚長及施工複雜度高,且工區現場周邊交通流量大,為防止系爭管線接頭鬆脫發生漏水損壞致生工地水漶災害,該日與會單位即自來水處工程總隊、北捷東工處土木科、土木第一工務所、中興捷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榮工公司CF641標施工所乃達致上述結論,是自來水處依該結論,就吊掛於工區內之自來水管線除須以鋼管方式施工外,就鋼管管線間之連接,即應依循前開自來水管埋設第02505章第3.3.3條(鋼管施工),及新北市大眾捷運系統管線處理要點第10點規定,以無接頭之銲接方式,降低管線因接頭之增設而生接頭鬆脫損壞漏水之風險。

㈡查系爭管線之B接頭兩端均為自來水輸水鋼管,此經證人潘永生到庭結證屬實(3卷第157頁)。自來水處於102年3月20日因鑄鐵管與鋼管間接合處之A接頭鬆脫,修繕該次漏水時,截斷A接頭後方部分之鋼管後,依上開自來水管埋設第02505章第3.3.3條工地現場之自來水鋼管管線連接應以焊接方式之規定、新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管線處理要點第10點工區自來水管線應為「無接頭」「焊接」鋼管之規定,即應將A接頭後方部分經截斷前後之自來水鋼管以銲接方式為連接,而不得以設置機械套管之接頭為接合方式,以降低因增設接頭增生接頭脫落漏水之風險,依自來水處為綜理臺北市供水管線事務含漏水檢修之專責單位,就系爭管線係於交通車量及施工載重覆工蓋板下以吊掛方式,而非類一般自來水管固著型態之客觀情狀,則就該次修繕應以焊接接合而不得設置接頭方式,對此自能注意及之,竟疏未注意,就截斷前後之鋼管連接,仍僅以增設機械套管之B接頭而未以銲接方式為之,致B接頭因其上方覆工板交通流量及施工載重長時間持續振動之外力鬆脫漏水,則自來水處就系爭漏水事故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來水處辯稱:伊就漏水處之修繕施工符合施工規範而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二、自來水處雖抗辯:榮工公司就銜接位置未清除瓦斯管線,致無法銲接施工,非可歸責於伊云云。惟查,自來水處所指無法辦理銲接之接頭為A接頭,並非B接頭,且其於系爭漏水事故後,已將B接頭處改以銲接方式接合前後之自來水輸水鋼管,有A接頭、B接頭現場照片及B接頭處電銲施工照片在卷可徵(3卷第164-169頁),而無B接頭處無法銲接施工之情,是其所辯,自無可採。自來水處另辯以:系爭管線遷移工程於CF641標工程開挖以前即已完成,是系爭管線及機械接頭仍處於覆土狀態而具固結性云云。然自來水處所辯系爭管線遷移前所完成之接頭係A接頭,其於CF641標開挖前所完成之A接頭固處於覆土狀態,然自來水處於榮工公司完成開挖作業後之102年3月20日始於系爭管線增設B接頭,斯時系爭管線依前述會議結論,已處於吊掛狀態而非處於覆土情況,是B接頭處覆土與否核與該接頭鬆脫漏水成因無涉,故自來水處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肆、榮工公司所設置之管線吊掛保護設施,未能有效隔離其上方覆工板承負之交通流量及施工載重所產生之振動,其設置有欠缺,且有過失:

一、CF641標工程之土建工程標準施工規範第02252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第1.1.1條規定:「本章係說明受施工影響之現有公共管線之保護、支撐、維護及重建、及依圖說所示或要求建造新公共管線及申挖埋設管線管溝回填之規定。不論係由廠商或管線單位遷移或施作之任何公共管線,所有受廠商施工影響之現有及重建之公共管線均應由廠商予以完全支撐、維護及保護,至工程結束為止」;第3.9.條「電線管線系統」,其中3.9.2條規定:「經管線單位會勘確認無法臨時遷移出工區或同意就地吊掛保護...,廠商應以就地吊掛保護. ..妥善辦理」;第3.10.「公共管線之保護」,其中第3.10.1條規定:「廠商應負責所有受影響之公共設施管線之維護及保護。不論該管線是否由所屬單位所施作之暫時或永久遷移,該項維護及保護工作應包括提供必要之臨時性支撐。對各種公用設施管線提供臨時支撐工作應經由工程司與各有關單位適時的協調與認可。廠商應負責實施必要之措施以保護與支撐受影響之公用事業管線,惟該措施並不限於下文述及之方法」;第3.10.2條規定:「廠商得委託各代辦單位將架空之公用事業管線埋入地下,或設置永久或臨時支撐,以利工作進行,該項費用由廠商負擔。此外,廠商應採取種種必要步驟,以避免施工機具、材料堆置或其他施工作業造成現有地下管線之損壞」;第3.11.「開挖期間公共管線之支撐」,其中第3.11.1條規定:「瓦斯、自來水管線或其他不容許位移或震動之公共管線,不得由鋪設之覆蓋板系統上直接支撐,應與交通及施工載重負荷導致之振動隔離」;第3.11.2「任何全面服勤中之公用設施管線需要臨時支撐時,廠商應於相關工作開始前備妥支撐系統之適當設計與細節,其中包含管件與管路製造廠商之建議在內,並提送予工程司有關單位審核」(1卷第102-103頁),依上開施工規範可知,榮工公司就系爭管線應負完全之保護、支撐、維護義務,且應實施足以保護與支撐管線之必要措施與步驟,以免施工作業損壞管線,而系爭管線屬自來水公共管線,其臨時之吊掛支撐,不得於鋪設之覆蓋板系統上直接支撐,而應與交通及施工載重負荷所致振動為隔離,倘榮工公司所實施之保護與支撐設施不足將自來水鋼管管線隔離於交通及施工載重負荷所致振動之外,其設置即有欠缺,倘其未盡上開規範所定必要與完全支撐與保護義務,即有過失。

二、查榮工公司係以C型槽鋼構件及L行角鋼構件吊掛系爭管線,而將承載系爭管線之C型槽鋼直接銲接於覆工板下方之鋼樑上,此有支撐覆工蓋板之鋼樑及槽鋼內系爭管線之現場照片、吊掛施工圖(3卷第165-169頁、5卷第69頁)存卷可參,此無異係將系爭管線置於覆工蓋板之鋼構件系統,而為直接支撐,已違前述第3.11.1不得於覆蓋板系統上直接支撐之規定,覆工板上方之系爭管線所在地車流頻繁而交通流量大及施工載重所生之振動能量與作用,經直接傳遞至該吊掛鋼構件後,即直接傳導至依附於鋼構件內之系爭管線之B接頭,將生接頭因長期持續振動而鬆脫之可能,榮工公司未注意及此,仍未因應受支撐標的即系爭管線之所在地及增設接頭之客觀情狀,予以加強支撐與保護,致B接頭因處於長期間交通流量及施工載重負荷之振動而變位量、彎曲角大於容許值乃撓動滑脫,前已詳述,堪認榮工公司所施設之支撐系統,未有效隔離依上述3.11.1所定不容許震動之自來水鋼管,該支撐保護設施不具通常應有安全性,而有設置之欠缺,致B接頭鬆脫漏水,且其施設之吊掛保護設施屬違反前述管線支撐與保護義務之規範,係有過失,而該過失與B接頭鬆脫所生之系爭漏水事故,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榮工公司辯稱:吊掛保護作業設施係經業主臺北市捷運局審驗合格,故伊無過失云云。惟榮工公司吊掛計畫書僅屬其依前述3.11.2規定所應負支撐系統相關計畫送審義務,其是否違反系爭管線支撐、保護義務而有無過失之判準,仍應視其現地施設之吊掛保護設施,是否實際上足使系爭管線隔絕於交通流量與施工載重所生震動之外,而不得以形式上吊掛計畫書已否經業主審核合格與否為斷,是榮工公司執上詞謂伊無過失云云,洵無可採。

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92條第5項分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又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既無命公務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又非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再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之關係,亦不同於法人與其董事或職員間之關係,尤無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餘地。復按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工作物雖不以定著物為限,惟應與土地結合始足當之。

一、自來水處為系爭管線所有人,系爭管線經由覆工蓋板所吊掛鋼構件而接合於土地,自可認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工作物,其就修漏截斷前後自來水鋼管未依前述規定為電銲,僅以增設接頭方式接合,自未具通常應有安全性而有設置、保管欠缺之瑕疵。自來水處雖辯稱:該項規定工作物以定著物為限云云,惟此於法無據,為無足採。榮工公司係吊掛保護設施之所有權人,吊掛保護鋼構件設施為覆蓋於路面上之覆工蓋板設施之一部,自可認屬結合於土地之工作物,其未設置足以有效隔離交通流量及施工載重之自來水鋼管吊掛支撐及保護系統,即不具通常應有安全性而有設置欠缺之瑕疵,且渠等就系爭漏水事故均有過失,又未舉證前述設置、保管欠缺與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即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民法第184條所規範之侵權行為人主體僅限於自然人而未含法人,故原告主張:渠等二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未合,為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歐來成、吳耀光、吳陽龍違反建築法第63條規定、土建工程標準施工規範第02252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第1.1.1條、第3.10條、第3.11條、第3.16條保護他人之法律,均各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歐來成、吳耀光應與榮工公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責任,歐來成尚應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榮工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然查:

㈠歐來成、吳陽龍固為系爭漏水事故斯時榮工公司、自來水處之法定代理人,然依現代企業及政府機關專業分工、任務編組、分層授權、逐層執行、負責之組織體運作模式下,歐來成、吳陽龍實際上根本無從親與並進而指揮、監督僅屬榮工公司每年多項承攬工程之一之CF641標工區某特定處所內即系爭管線吊掛支撐方式,抑或臺北市龐大繁複供水管線系統內一小段管線之修漏方式,難認渠等就此負有注意義務及依上述組織分工架構之客觀情狀有注意之可能,故不得謂渠等就系爭漏水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是原告主張:歐來成、吳楊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而原告既未舉證歐來成之董事長職務範圍含決定遷移至CF-641標工區內之系爭管線吊掛支撐方式是否適當或曾實際指揮、監督、巡查支撐保護系統是否完全,即難認系爭漏水事故係歐來成執行職務所致,故歐來成自不負民法第28條規定之責,是原告主張:其應與榮工公司依該條規定連帶賠償云云,於法未合,而不可採。

㈡營造業法第32條第1項:「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是斯時系爭漏水事故CF641標工地主任之吳耀光依法負有按圖施工、工地安全維護之義務,惟其既已依系爭管線吊掛保護設施之施工計畫書及施工圖說,監督管理下包商施作系爭管線之吊掛保護設施,且現場所完成施作之吊掛保護設施,核與施工計畫書及施工圖說相符,此有吊掛示意圖、現場吊掛照片在卷可參(5卷第60頁、3卷第164-169頁),堪認吳耀光已盡已盡營造業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義務,而無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原告既未舉證吳耀光依工地主任一職之知識與經驗,就系爭管線吊掛系統保護之施工計畫書內容,應負審驗及具察覺該計畫書內容有支撐保護不足欠缺瑕疵之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即難認吳耀光有何過失。又原告主張:吳耀光未盡管線巡查義務云云,惟細觀卷附A接頭、B接頭現況照片(3卷第167頁),可知實難在經吊掛於鋼構件內之系爭管線,而有相當距離之客觀情狀下,僅憑人肉眼觀察即可得知B接頭現況已逾其變位容許值,原告既未舉證證明B接頭彎曲、變位逾其容許值而瀕脫落狀態一節,係吳耀光得以肉眼憑見,即難認其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原告主張:吳耀光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85條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㈢建築法第63條:「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該條體例位於施築法第5章施工管理第53條至第69條內,而該章所規範之主體依第第53至第56條、第58至第62條、第68條規定,分別係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可知建築法第63條規定規範主體應係起造人或承造人,惟歐來成、吳耀光、吳陽龍僅分別依序為榮工公司法定代理人、工地主任、自來水處法定代理人,並非CF641標工程之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既非屬建築法第63條所規範之主體,即無違反該條規定之可能,故渠等三人不符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要件,而不負該項賠償責任。原告另主張:渠等三人違反土建工程標準施工規範第02252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第1.1.1條、第3.10條、第3.11條、第3.16條規定,而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責云云,然土建工程標準施工規範第02252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第1.1.1條規定:「本章係說明受施工影響之現有公共管線之保護、支撐、維護及重建、及依圖說所示或要求建造新公共管線及申挖埋設管線管溝回填之規定。不論係由『廠商』或『管線單位』遷移或施作之任何公共管線,所有受廠商施工影響之現有及重建之公共管線均應由廠商予以完全支撐、維護及保護,至工程結束為止」,可知該章義務規定適用之規範主體係施工廠商即CF641標承攬人即榮工公司,而非其法定代理人歐來成或其受僱人吳耀光抑或自來水處之法定代理人,渠等三人既非該章規定所規範之義務主體,即無違反該章規定可言,況渠等三人並無過失,業詳敘如前,是原告主張歐來成、吳耀光、吳陽龍違反上述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並據此謂歐來成違反上述建築法、公共管線系統保護規定,係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其應與榮工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依法無據,而不可採。

㈣又歐來成與榮工公司間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係委任關係,而非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受僱人,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且歐來成、吳耀光均無侵權行為,前已詳敘,是榮工公司即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責。而吳陽龍與自來水處間係屬特別權力關係,其與自來水處間並非僱用關係,亦非法人與其董事或職員間關係,而無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榮工公司、自來水處各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來水處尚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責,依法洵屬無由,而無足憑。

陸、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

一、榮工公司、自來水處並未舉證渠等設置、保管之欠缺與原告損害(詳下述)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民法第191條規定,即應就前述吊掛支撐保護不足之欠缺、自來水鋼管修繕未為電銲而以增設接頭維修方式之不當,所致他人「權利」損害,各負工作人所有權人之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明文限於所致他人「權利」損害,是其保護客體僅及於「權利」,該條權利含人格權及所有權,即因權利被侵害而生之經濟上損失或財產上不利益,而不及於非因人身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發生財產上損失之「利益」,例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倘原告請求之損害屬純粹經濟損失者,即不應准許。又被告抗辯原告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因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之見解,此抗辯係可採,故原告主張不應扣除折舊云云,依法無據,為無足採,以下即以上述保護標的僅及於權利而不及於純粹經濟損失及修復費用以新換舊之零件應予折舊之判斷標準,就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二、項次1-1排水設備增設:原告主張:系爭漏水事故發生後,現場湧入大量自來水,經調用他人排水設備,仍無法應付,致需緊急購入抽水機1臺,費用合計125,790元(31,290元+94,500元)等語。經查:證人即原告現場負責人證人涉谷壯司證稱:「(問:為何會有此張發票?為何排水機發票日期為3月29日?提示原證24-1 -1第1張發票,2卷第27頁)一、因為緊急的關係,抽水機壞了,要修理這個抽水機所以才有這張發票。這張發票的品名是抽水機的零件。二、原本的抽水機因為淹水的關係所以開關漏電,不能用了,所以需要從機器的倉庫再拿一個過來用。因為是緊急的狀況,所以可以事後再付款,我忘記是3月14日還是15日新的抽水機的零件就進來了,發票是事後才開的。」、「(問:為何會有此張發票?提示原證24-1-1第2張發票,2卷第28頁)因為淹水的關係,其中有一台抽水機因為開關的漏電而導致抽水機壞掉,所以買一台新的。總共有兩台抽水機,壞掉一台」(3卷第56頁),依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於工地現場原設置之抽水機,因系爭漏水事故導致抽水機開關漏電損壞而無法再為使用,為修理該抽水機而支出零件費用31,290元,有發票在卷可參(2卷第27頁),自屬因所有權受侵害所生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而與系爭漏水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並未舉證該抽水機之購買年份,故僅能依殘值計算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9項其他機械及設備:工具耐用年數為5年,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第4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原告就原有抽水機零件修復費用僅得請求3,129元(31290*1 /10=3129)。至原告另為新購抽水機1臺之費用94,500元,固有山堡五金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可稽(2卷第28頁),然此部分費用核屬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經濟上損害),並非原告固有利益即權利受何侵害所生之損害,即非民法第191條規定保護之標的,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抽水機之新購費用。

三、項次1-2柴油:原告主張:抽水機因緊急救災全時運轉所使用之發電機燃料費用(5卷第244頁),合計79,442元(42,518元+36,924元),業據提出騰程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2紙發票為證(3卷第29-30頁)。依證人涉谷壯司所證:「(問:兩筆費用與本件淹水事故之關聯性為何?提示原證24-1-2,第29、30頁)兩張都是為了要發動發電機的燃料費用,因為淹水,為了要排水,抽水機要發電機才能發動所以才有此筆發電機燃料費用。因為這次淹水,我的工程就做到一半,還有牆壁有漏水,所以需要發電機」(3卷第56頁背面),依上開證詞,可知此部分係原告為抽排水所需發電機之燃料費用,然此損害性質非屬原告所有權受侵害所生,僅為純粹經濟損失,而未在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客體範圍內,故原告不得請求79,442元。

四、項次2-1吊運-懸臂式(2.9t)、項次2-2吊運-全吊(45t)、項次2-3吊運-吊卡:原告主張:為將損壞機具運出工地修復,須先以起重設備將之水平搬運至工作井開口之下方,再用吊車自井內垂直吊掛至地面,由具吊掛功能之卡車載運至維修地點,合計支出吊運-懸臂式(2.9t)費用17,063元、吊運-全吊(45t)費用54,600元、吊運-吊卡費用90,878元。依證人涉谷壯司證稱:「(問:請說明此等費用之發生原因為何?發生的原因與此次水災的關聯性為何?此等費用是否已由原告公司如單據所示費用支付完畢?提示原證24-2-1、24-2-2、24-2-3,2卷P31-44)是因為現場設備因水災損害,必須吊上地面的起重機以及運往修理場地的卡車、修好設備後運回現場的卡車費用,以及將設備吊往地下的起重費用。立達公司已經如單據所載金額支付給相關公司」、「(問:發票日期分別為103年3月21日、22日、25日、4月12日及25日,為何與事發日103年3月14日有落差?提示同前)因為3月14日淹水發生後,為了要排水,花了大約3天左右的時間,這個時間的落差就是因為在把機器往上吊之前,要先做一些前置的準備作業,包含排水的前置作業」、「(問:4月份的發票是否是指修好的機器要從維修廠運到工地,再把它吊到地下的工地現場?)是」、「(問:受損機械之吊運設備,是為了此次淹水事故而調度,還是施工期間之經常性設置?)平常在工地現場不會常駐吊掛設備,是為了水災才安排的」(3卷第94頁),依上開證詞可知,上開費用係為將系爭漏水事故受損機具設備載運至地面送修所必要之吊掛與載運費用,而屬修復所必要費用之一部,是榮工公司、自來水處自應賠償。查原告因此支出吊運-懸臂式(2.9t)費用17,063元、吊運-全吊(45t)費用54,600元、吊運-吊卡費用90,878元,有吉和利重機械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萬祐起重工程行開立之發票及吊車作業簽單、三煌貨運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及材料統計表及托運簽單在卷可稽(2卷第31-44頁),堪以信採,是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合計162,541元(17,063+54,600+90,878=162,541),應予准許。

五、項次3-1材料費(五金行其它):原告主張:為辦理抽水機修理(與前述抽水機係不同機器)及其他水災時排抽水用相關管材(泵浦從地下工作井抽水至地面所需排水管),及復舊後重新鋪設原告工程所需施工用管材之材料費,共計102,626元(11,340元+91,286元)云云。依證人涉谷壯司證稱:「(問:請逐一說明原證24-3發票與本件淹水事故之關聯性為何?提示原證24-3,第45至46頁)第一張,是抽水機因為要抽現場的淹水抽到壞掉,因為壞掉而修理所生費用。第二張,是淹水之後很緊急,臨時有做簡單的配管,之後為了要復工,怕又有淹水的狀況,所以又做比較完整的配管,此筆是完整配管的費用。第三張,是之後要做完整配管的材料費」(3卷第56頁背面),依上開證述可知,此部分係原告工地現場原設置之抽水機,於系爭漏水事故發生時抽水發生損壞之修繕費用,然抽水機損壞原因有多端,有因平時未盡檢修、保養,亦有因人為操作不當所致者,原告既未舉證該抽水機損壞成因為系爭漏水事故水量逾其正常保修情況下合理運轉承載負荷量所致,即難認抽水機損害與系爭漏水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不得請求抽水機修繕費用11,340元。又配管材料費91,286元既係原告為免嗣再發生淹水所增設之抽水相關配管之預防性支出,此部分損害核非系爭漏水事故所致,亦非原告所有權受侵害所生財產上損失,僅屬純粹經濟損失,故原告不得請求配管材料費用91,286元。

六、項次4-1清掃費用、項次4-2清掃費用、項次4-3淤泥吊掛費用、項次4-4太空包費用、項次4-5淤泥運棄費用:原告主張:1.項次4-1清掃費用:系爭漏水事故發生後將積水以抽水車抽至水槽之費用及水槽之清理費用合計29,400元,暨清運因事故浸水之混凝土及絞拌機內凝固水泥之費用10,500元。2.項次4-2清掃費用:原告工地之工作井地面上有密集鋼筋,為方便人員及機具進出,鋼筋上方須鋪蓋鋼板以便施工,惟工地現場於系爭漏水事故後,現場及鋼板上下均積滿淤泥,故此部分請求清除鋼板上下方及鋼板與地面間淤泥,並以人力將淤泥裝在太空包之清掃費用544,688元。3.項次4-3淤泥吊掛費用119,175元、項次4-4購買太空包費用73710元:此部分為淤泥裝袋於原告所購買之太空包後自工作井內吊起至路面並運離所生。4.項次4-5淤泥運棄費用:因前述鋼板污泥之清除,故需待鋼板移除後再進行第二次清理,將積水以抽水車抽至水槽以及水槽清理等之費用計78,750元等語,並提出青嶼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發票及材料統計表、勁發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友探公司之發票、三煌貨運有限公司發票及材料統計表、聯成空油壓五金行之發票與材料統計表及估價單在卷為證,惟原告並未舉證前述項次4-1、4-2、4-3、4-4、4-5清掃吊掛運棄費用究係原告何物之所有權受侵害所生財產上損失,原告亦未舉證鋼板係其所有,則項次4-2、4-3、4-4、4-5屬於鋼板污泥清除費用,自不得據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是此部分費用均不應准許。

七、友探公司之機具設備浸水相關修理費用: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分有明文。原告主張:友探公司為伊下包商,其置於系爭漏水事故現場之機具、設備因系爭漏水事故受損,乃協助進行現場復舊作業而支出相關人事費用,伊業於104年6月22日賠償友探公司之損害及費用合計1,397,571元。自來水處、榮工公司則抗辯:機具設備非友探公司所有云云,惟查:

㈠項次5-1水平式鑽孔機(RP-157D用)、項次5-2油壓泵浦(旋轉)(RP-157D用)、項次5-3油壓泵浦(打擊,RP-157 D用)、項次5-4水平式鑽孔機(MCD-8A)、項次5-5油壓泵浦(MCD-8用)、項次5-6空壓機(15HP)、項次5-7開孔機(SPX-16A3)、項次5-8開孔機(SPZ-250A3t)、項次5-9開孔機(SPZ-250A2t)、項次5-10開孔機(SPZ-250A2t)、項次5-11電源變壓器(220V轉110V)、項次5-12雷射水平儀(EK-788P)、項次5-13電箱(15kp付配線)之機具設備,均為友探公司所有,且因系爭漏水事故而受損一節,業據證人即友探公司工地專案經理蔡政良到院證述明確(4卷第120頁),且有機器設備受損照片存卷可參(1卷第197頁-198頁),是被告未提出任何反證,僅泛言抗辯上述機具設備非友探公司所有云云,自無足信。又上述機具設備既因系爭漏水事故而受損,該損害即與自來水處、榮工公司前述工作物設置、保管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渠等兩人即應對友探公司所受機具設備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友探公司已將機具設備之所有權受侵害所生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得參(2卷第154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而因上述機具設備均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限,此有友探公司覆函存卷得徵(4卷第75頁),故機具設備修繕費用關於材料、零件部分,依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4關於逾耐用年限之資產殘值不得逾1/10之規定,是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材料零件費用僅得以1/10計算,爰以上開判斷標準,就原告各該機具設備請求之金額分項審論如下。

㈡項次5-1水平式鑽孔機(RP-157D用):查水平式鑽孔機(RP-157D用)即「4053機頭」修繕費用58,500元(含稅61,425元),其中工資為3,000元(未稅,含稅為3,150元),有亞洲探勘器材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及估價單暨該公司覆函附卷得徵(原證24-5-1、4卷第97頁),可知修繕費用其中之材料費用應為55,500元(00000-0000=55500,含稅58,275元)。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水平式鑽孔機係屬其他建築用機械及設備,其耐用年數為6年,惟該機具已逾耐用年限,有友探公司覆函在卷可憑(4卷第75頁),故材料費用僅能以1/10殘值計算,經扣除折舊後應為5,828元(58,275×1/10=5,828,元以下4捨5入,下同),加計工資後,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8,978元(3,150+5,828=8,978)。

㈢項次5-2油壓泵浦(旋轉)(RP-157D用):原告主張:此部分修繕費用含馬達(30KW:40HP)修理費用33,300元(含稅34,965元)、配電盤修理費用53,170元(含稅55,828元)、機具設備之清理及拆解作業修理之勞務費用39,200元(含稅41,160元)等語,經查:馬達(30KW:40HP)修理費用屬工資部分為2,500元(含稅2,625元),材料費用為30,800元(含稅32,340元),配電盤修理費用屬工資部分為2,800元(含稅2,940元),材料費用係50,370元(含稅52,888元),有山堡五金有限公司發票及明細表、壕發企業有限公司發票與估價單、友探公司出勤明細統計表在卷為證(2卷第62-63、65-66頁)。查油壓泵浦(旋轉)屬水平式鑽孔機之附屬設備,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水平式鑽孔機屬其他建築用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6年,因其已逾耐用年限,是材料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8,523元((32,340+52,888)×1/10=8,523),加計前述修繕工資,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55,248元(8,523+2,625+2,940+41,160=55,248)。

㈢項次5-3油壓泵浦(打擊)(RP-157D用):查油壓泵浦(打擊)修理費用含:馬達(37KW:50HP)修繕費用40,300元(含稅42,315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500元(含稅2,625元),材料費用係37,800元(含稅39,690元);配電盤修繕費用56,170元(含稅58,979元)、其中屬工資費用為2,800元(含稅2,940元),材料費用係53,370元(含稅56,039元);清理、拆解機具設備之勞務費用為39,200元(含稅41,160元),此有山堡五金有限公司發票及項目明細表、壕發企業有限公司發票及估價單暨覆函、友探公司復舊人員出勤明細統計表在卷可憑(2卷第67-68、70-71、140頁、4卷第106頁)。而油壓泵浦(旋轉)屬水平式鑽孔機之附屬設備,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水平式鑽孔機屬其他建築用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6年,因已逾耐用年限,是材料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9,573元((39,690+56,039)×1/10=9,573),加計上開修繕工資,原告得請求修繕費用56,298元(9,573+2,625+2,940+41,160=56,298)。

㈣項次5-4水平式鑽孔機(MCD-8A):查水平式鑽孔機(MCD-8A)修理費用含:機頭修理油封套件組費用56,000元(含稅58,800元),其中工資為3,000元(未稅,含稅為3,150元),修理勞務費用47,600元(含稅49,980元),此有亞洲探勘器材有限公司發票及估價單暨覆函、友探公司復舊人員出勤明細統計表在卷可憑(2卷第72-73、140頁、4卷第97頁),是計出機頭修理油封套件組之材料費為53,000元(56,000-3,000=53,000,未稅,含稅為55,650元)。而水平式鑽孔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其他建築用機械及設備,其耐用年數為6年,因已逾耐用年限,是材料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5,565元(55,650×1/10=5,565),加計上開修繕工資,原告得請求修繕費用58,695元(3,150+5,565+49,980=58,695)。

㈤項次5-5油壓泵浦(MCD-8用):查油壓泵浦(MCD-8用)修繕費用含:馬達(75H P)修理費用55,700元(含稅58,485元),其中工資為2,500元(含稅2,625元),材料費用係53,200元(含稅55,860元);配電盤修理費用53,210元(含稅55,871元),其中工資係2,800元(含稅2,940元),材料費用為50,410元(含稅52,931元),此有山堡五金有限公司發票及明細表、壕發企業有限公司發票及估價單暨覆函在卷得參(2卷第74-75、77-78頁、4卷第106頁),而油壓泵浦屬水平式鑽孔機之附屬設備,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水平式鑽孔機屬其他建築用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6年,因已逾耐用年限,是材料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10,879元((55,860+52,931)×1/10=10,879),加計上開修繕工資,原告得請求修繕費用16,444元(10,879+2,625+2,940=16,444)。

㈥項次5-6空壓機(15HP):查空壓機(15HP)修理費用含:馬達修理費用14,500元(含稅15,225元),其中工資為2,000元(含稅2,100元);友探公司清理、拆解機具設備之作業勞務費用22,400元(含稅23,520元),此有山堡五金有限公司發票及項目明細表存卷可證(2卷第79-80頁、140頁)。而空壓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其他建築用機械及設備,其耐用年數為6年,因已逾耐用年限,是材料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1,313元(15,225-2,100=13,125,13,125×1/10=1,313),加計上開修繕工資,原告得請求修繕費用26,933元(2,100+23,520+1,313=26,933)。

㈦項次5-7開孔機(SPX-16A3):查開孔機(SPX-16A3)修繕費用含:馬達2臺修理費用158,710元(含稅166,646元),其中工資為7,400元(含稅7,770元),材料費用係151,310元(含稅158,876元);自動滑車電腦控制系統修理費用244,890元(含稅257,135元),其中工資為5,000元(含稅5,250元),此有山堡五金有限公司發票及明細表、亞洲探勘器材有限公司發票及估價單暨覆函在卷可稽(2卷第85-88頁、4卷第97頁)。而開孔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其他建築用機械及設備,其耐用年數為6年,因逾耐用年限,是材料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41,076元((158,876+251,885)×1/10=41,076),加計上開修繕工資,原告得請求修繕費用54,096元(7,770+5,250+41,076=54,096)。

㈧項次5-8開孔機(SPZ-250A3t)、項次5-9開孔機(SPZ-250A2t)、項次5-10開孔機(SPZ-250A2t):查項次5-8開孔機(SPZ-250A3t)馬達修繕費用為14,120元(含稅14,826元),其中工資為1,800元(含稅1,890元),材料費用係12,320元(含稅12,936元);項次5-9開孔機(SPZ-250A2t)電動取樣機馬達修理費用為14,120元(含稅14,826元),其中工資為1,800元(含稅1,890元),材料費係為12,320元(含稅12,936元);項次5-10開孔機(SPZ-250A2t)電動取樣機馬達修繕費用為14,330元(含稅15,047元),其中工資1,800元(含稅1,890元),材料費用係12,530元(含稅13,156),此有山堡五金有限公司發票及明細表在卷得憑(2卷第89-90、93-94頁)。而開孔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其他建築用機械及設備,其耐用年數為6年,因逾耐用年限,故項次5-8開孔機材料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1,294元(12,936×1/10=1,294),加計上開修繕工資,原告得請求項次5-8修繕費用3,184元(1,294+1,890=3,184)。項次5-9開孔機(SPZ-250A2t)電動取樣機馬達材料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1,294元(12,936×1/10=1,294),加計前述修繕工資,原告得請求項次5-9修繕費用3,184元(1,294+1,890=3,184)。項次5-10開孔機(SPZ-250A2t)電動取樣機馬達材料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1,316元(13,156×1/10=1,316),加計上開修繕工資後,原告得請求項次5-10修繕費用3,206元(1,316+1,890=3,206)。

㈨項次5-11電源變壓器(220V轉110V):查電源變壓器(220V轉110V)即變壓器修繕費用6,900元(含稅7,245元),其中工資為1,300元(含稅1,365元),材料費用係5,600元(含稅5,880元),有山堡五金有限公司發票及明細表在卷可稽(2卷第95至96頁),因逾耐用年限,故本項材料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588元(5,880×1/10=588),加計上開修繕工資,原告得請求修繕費用1,953元(1,365+588=1,953)。

㈩項次5-12雷射水平儀(EK-788P):查雷射墨線儀(EK-788P-4V4H)重新購置費用為15,500元(含稅16,275元),此有山堡五金有限公司發票及項目明細表存卷得證(2卷第97-98頁),因損壞之原雷射水平儀已逾折舊年限,故項次5-12雷射水平儀經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係1,628元(16,275×1/10=1,628),故原告得請求本項費用1,628元。項次5-13電箱(15kp付配線):查2臺電箱即L003箱(15kp付配線)之斷電器交換修繕費用合計10,400元(含稅10,920元),其中工資為1,000元(含稅1,050元),材料費用為9,400元(含稅9,870元),有壕發企業有限公司發票及估價單暨覆函在卷可考(2卷第99-100頁、4卷第106頁),因本項設備已逾耐用年限,則本項材料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987元(9,870×1/10=987),加計上開修繕工資,原告得請求修繕費用2,037元(1,050+987=2,037)。

八、利德公司之機具設備浸水相關修理費用:

㈠查項次5-14灌漿機(RSP-100-2N)、項次5-15泥水拌合機(KH-800)、項次0-00 000KVA發電機之機具設備,均為利德公司所有,且因系爭漏水事故而受損一節,業據證人即利德公司之副總工程師劉嘉信到院證述明確(4卷第123頁背面-124頁),且有機具設備受損照片存卷可參(1卷第199頁),是被告未提出任何反證,泛言抗辯上述機具設備非利德公司所有云云,自無足信。又上述機具設備既因系爭漏水事故而受損,則該損害即與自來水處、榮工公司前述工作物設置、保管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渠等兩人即應對利德公司所受機具設備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利德公司已將機具設備之所有權受侵害所生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得參(2卷第155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而因上述機具設備均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限,此有利德公司覆函存卷得徵(4卷第64頁),故機具設備修繕費用關於材料、零件部分,依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4關於逾耐用年限之資產殘值不得逾1/10之規定,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材料零件費用僅得以1/10計算,爰以上開判斷標準,就原告各該機具設備請求之金額分項審論如下。

㈡項次5-14灌漿機(RSP-100-2N):查灌漿機(RSP-100-2N)修繕費用含:材料費59,560元(含稅62,538元)、勞務費用100,800元(含稅105,840元),此有利德公司龍潭倉庫機材修護/完工表及人員出勤明細在卷為證(4卷第123頁背面-124頁)。本項設備已逾耐用年限,則本項材料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6,254元(62,538×1/10=6,254),加計上開修繕工資,原告得請求修繕費用112,094元(6,254+105,840=112,094)。

㈢項次5-15泥水拌合機(KH-800):查泥水拌合機(KH-800)修繕費用含:單筒拌合機修理材料費2,378元(含稅2,497元)、修理勞務費8,400元(含稅8,820元),此有利德公司龍潭倉庫機材修護/完工表及維修廠人員出勤明細在卷得參(2卷第107-109頁)。而本項機具設備已逾耐用年限,則本項材料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250元(2,497×1/10=250),加計上開修繕工資後,原告得請求修繕費用9,070元(250+8,820=9,070)。

㈣項次0-00 000KVA發電機:查150KVA發電機修繕費用含:修理材料費7,720元(含稅8,106元)、修理勞務費8,400元(含稅8,820元),固有利德公司龍潭倉庫機材修護/完工表及維修人員出勤明細在卷得參,查該發電機係因長時間24小時支援系爭漏水事故之排水作業連續動作而損壞,固有利德公司覆函在卷得證(3卷第186頁),惟發電機進行抽排水作業時之損壞原因有多端,有因平時未盡檢修、保養,亦有因人為操作不當所致者,原告既未舉證該發電機損壞成因為系爭漏水事故水量已逾其正常保修情況下合理運轉承載負荷量所致,即難認發電機損害與系爭漏水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認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修繕費用。

九、原告機具設備之損害及所生費用:查項次5-18原筆記型電腦、項次6-1流量計,係原告所有且因系爭漏水事故而損壞,業經證人即原告現場所長涉谷壯司證述明確,復有設備受損照片在卷可佐(1卷第199頁),應堪憑採,被告泛言抗辯:原告未舉證項次5-18原筆記型電腦、項次6-1流量計為其所有云云,即無足信,爰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論如下。

㈠項次5-17液壓油:查原告為進行系爭漏水事故之抽排水作業,使用發電機運轉抽水機,而支出發電機運轉所需燃料費用合計79,485元,固經證人涉谷壯司證稱屬實(3卷第93頁),復有騰程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在卷可稽(2卷第114-115頁),惟此發電機燃料費用,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係其何所有權受侵害所生財產上損失,核其性質僅屬純粹經濟損失,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費用不在該條項保護客體範圍內,故原告不得請求燃料費用79,485元。

㈡項次5-18新購筆記型電腦:查原告購置全新筆記型電腦費用為20,900元,有欣優科技有限公司發票在卷為證(3卷第116頁),因原電腦使用年限已久,且原告又未能提出原筆記型電腦之購買證明,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僅能以逾折舊年限之殘值為計算,而係2,090元(20,900×1/10=2,090)。

㈢浸水機械運返日本及購入費:

⒈項次6-1機械海運費:原告主張:流量計係用以監測灌漿量所需精密且昂貴之設備,因中華民國無廠商具檢修能力,故需運回日本確認損壞狀態及得否維修,伊於103年4月中旬將流量計運回日本宇都宮之維修廠之運費、報關費、倉儲費,合計63,837元(含稅67,029元),有三立報關有限公司、永生企業社收費單及發票、日本日新株式會社發票、臺灣銀行歷史牌告匯率表存卷為證(2卷第117-126頁),因此部分屬原告流量計為運回日本修復所需支出之費用,而屬修復所必要費用,是原告自得請求67,029元。

⒉項次6-2中古流量計購入費:原告主張:原流量計經運返日本後,嗣確定已損壞無法再為使用,故須於104年12月購入1,045,943元(含稅1,098,240元)中古流量計以繼續施工等語,並提出日本Ama ngu株式會社104年12月估價單、臺灣銀行歷史牌告匯率表在卷為徵(2卷第125-126頁),因原告104年12月購入該流量計時,本即為舊品,而非新品,故此部分即無須扣除折舊,是原告得請求1,098,240元,

⒊項次6-3流量計運費(日本國內):原告主張另購入中古流量計日本運費為31,378元(含稅32,947元),有平成27年即104年1月5日日本小島運送株式會社之估價單、臺灣銀行歷史牌告匯率表附卷得參(2卷第127-128頁),此部分運費核屬原流量計因系爭漏水事故損壞無法再為使用,致原告須另購中古流量計所支出之費用損害,自與系爭漏水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得請求另購流量計所支出之運費32,947元。

⒋項次6-4流量計租賃費用:原告主張:因原流量計待修期間無法使用,租用流量計202,650元(含稅)一節,此有伊勢機工程有限公司發票二張可證(2卷第130-131頁)在卷可考,此部分損害屬原告原流量計因系爭漏水事故損壞而無法使用收益所生,自屬所有權受侵害所生財產上損失,故原告得請求202,650元(含稅)。

㈣現場復舊作業相關人事費用(項次7-1至7-5):原告主張:伊為進行現場復舊作業,支出103年3月14日至4月10日現場所長涉谷壯司薪資261,090元、翻譯人員陳杰森薪資47,051元、工程師黃靖凱薪資34,898元、工程師曾進昌薪資48,586元、工程師蔡育達及魏志欽之薪資124,917元,雖提出薪資明細、廠商計價單價單在卷可按(2卷第132-139頁),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陳明並舉證究係何所有權受侵害所生財產損失,故此部分僅屬純粹財產損失,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此部分費用。

㈤現場復舊作業相關人事費用(工人):原告主張:友探公司現場復舊作業工人之人事費用,日班領班、技術工505,680元、日班加班費58,433元、夜班領班及技術工123,480元、夜班加班費45,864元,並提出友探公司人員出勤明細表在卷為證,然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並未陳明並舉證係何所有權受侵害所生財產損失,故此部分損害性質亦屬純粹財產損失,其自不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此部分費用。

㈥停工期間工務所相關經費(項次9-1至9-3):原告主張:伊進行系爭漏水事故之復舊工作,於103年3月14日至4月10日停工期間仍需支出工務所租金16,425元、宿舍租金20,533元、事務影印機租金4,224元、日本PC、CAD(系爭工程所需軟體)租金1,887元,並提出國稅局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及租賃契約、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支出明細附卷得參,然原告此部分損害性質僅屬純粹經濟損害,並非因所有權受侵害所生財產損失,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故原告不得請求上述租金合計43,069元。

㈦其他費用:原告主張:按一般工程實務以上開請求費用10%計算之工程管理費542,685元。惟原告並未陳明及舉證此部分損害之存在,及該損害究與系爭漏水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縱認有之,亦僅屬純粹經濟損失,而不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

十、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981,674元(金額計算詳如附表「本院認定」欄位所示)。又縱認榮工公司、自來水處該當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所定工作、活動之性質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之構成要件,惟該條保護之客體係限於生命權、身體健康權、所有權,其他權利或純粹經濟損害,則不與焉,是原告逾1,981,674元範圍之請求,既屬純粹經濟損失,即非該條規定保護之客體,故榮工公司、自來水處就此部分自不負該條所定賠償責任。

柒、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榮工公司抗辯:原告僅使用2部抽水泵浦而未同時使用多部泵浦抽排積水,復未依臺北市捷運局契約規定設置防洪設施,未盡保護責任,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管線為自來水輸水管線,採壓力方式輸送,是系爭漏水事故發生時,洩射水量相當龐大,參以原告工區位於捷運工區之最底層,自來水乃全數灌入原告工區,惟原告現場施工抽水機之台數之備置,僅係用以應付工區施工時偶然所湧出之地下水,並非用以抽排因自來水管接頭鬆脫此一突發性、水量龐鉅之系爭漏水事故所致大量泄積水之用,是難認原告與有過失。又該工區係位於榮工公司CF641標工區內,榮工公司已就該CF641標全區規劃防洪計畫、防颱防汛計畫,有榮工公司提送予北捷東工處103年度災害防救業務執行暨防颱防汛計畫書附卷得考(5卷第202-231頁),並未因部分工區移交予原告施工而變更防洪設施設置義務主體,是整體之防洪計畫、防颱防汛計畫義務人或防洪設施設置主體仍係榮工公司,而非原告,故榮工公司以原告未設置防洪措施,與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捌、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不應自103年7月5日起算,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算: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次按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此即學說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等行為,對債權人發生債之消滅效力者,債權人就該部分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參照)。榮工公司、自來水處之損害賠償債務,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務,原告雖主張已於103年7月4日催告渠等二人,並提出法律事務所函文為證(1卷第36-37頁),然該函文係陳稱:請榮工公司、自來水處於文到14日內後與原告或與原告律師聯繫協調處理賠償損害爭議事宜,僅要求兩造應於一定期日洽談處理賠償事宜,且該函亦未具體特定原告分向榮工公司、自來水處請求賠償之金額,尚難逕認係合法催告,故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仍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榮工公司、自來水處起算,查起訴狀繕本依序於104年3月31日、同年月30日送達榮工公司、自來水處(1卷第54、56頁),是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係依序為104年4月1日、同年3月31日,而因渠等兩人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係本於個別發生原因,然兩者給付目的同一,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就該部分履行之範圍,因債之目的已達而同歸消滅,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非原告所主張之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28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榮工公司、自來水處應各給付原告1,981,674元,及依序自104年4月1日起、同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倘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辛、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併予駁回。

壬、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述,末此敘明。

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琪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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