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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8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85號

原告
茂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揚江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告
斯麥爾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卷附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4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6,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104年7月21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前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2,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3頁),復於104年10月21日再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6,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再於105年1月11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施作「清華大學旺宏大樓斯麥爾咖啡館裝修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2年3月間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122,015元。原告將系爭工程之「假設工程及拆除工程」、「天花板及地板工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及「其他工程」等項目轉包予訴外人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米點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告曾於現場指示米點公司變更及追加部分工作,卻未通知原告,致兩造未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辦理工程變更。系爭工程業於102年4月間完工,原告與米點公司於102年4月10日會同被告至系爭工程之現場辦理驗收,因被告認為部分工作有瑕疵而不同意驗收,然系爭工程確實已交付被告營業使用至今。嗣兩造於102年10月29日再次至現場進行協調及驗收清點,被告卻仍以驗收不合格為由拒付尾款及追加工程款。經原告結算,系爭工程原合約部分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如附表項次壹項下對應之「原告主張」欄所示,結算金額為1,506,141元(未稅),追加工程部分實際施作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項次貳項下對應之「原告主張」欄所示,追加金額為148,050元(未稅),故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完成之金額共計1,654,191元(未稅),含稅則為1,736,901元,然被告迄今僅給付1,540,000元,尚積欠196,901元未給付。原告既已完成並交付系爭工程予被告,被告即應給付報酬。為此,爰依民法承攬規定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6,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2年3月間簽訂系爭合約時,約定之工程總價為3,023,484元,系爭合約後附之估價單合計金額亦係3,023,484元,故系爭工程原合約範圍之施作項目及金額應以其提出之估價單為準,並非原告主張之2,122,015元。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因原告設計不良且未按圖施工,導致原告完成之工作無法正常使用,故系爭工程之變更實係因應實際狀況而變更,並非因被告指示原告而變更。兩造於102年4月10日辦理驗收,惟因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並未完成驗收,兩造雖進行數次協商、複驗,原告皆未就瑕疵進行改善或重新施作,僅單方面要求被告付款,卻未提出任何改進方案,系爭工程既未完成驗收,則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尾款,於理不合。又因兩造就結算數量、金額迭有爭議,故被告自行委託新竹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竹市裝修公會)進行鑑定,依鑑定報告可知,就原合約部分,除無法為現況鑑定之部分外,原告實際完成之數量應如附表項次壹項下對應之「被告抗辯」欄所示,則系爭合約價金2,304,019元,扣除系爭合約估價單中項次五至七等被告收回自辦之項目909,834元,以及數量差異暨瑕疵費用449,008元後,結算金額應為934,177元。又系爭工程木作部分大多項目已辦理減作,且原告設計不良、未盡監工之責,原合約估價單編列之廠商材料耗損、監造管理及設計技師費等項目自應按比例調整,如附表項次壹、七至九對應之「被告抗辯」欄所示,故系爭工程原合約部分結算金額應為1,149,505元(未稅),含稅則為1,206,980元,另加計鑑定機關認定之追加工程款108,700元(含稅)後,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完成之金額僅為1,315,680元,而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540,000元,實已溢付224,320元,故原告不僅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任何款項,反應退還溢付之款項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兩造於102年3月間簽訂系爭合約,有系爭合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共計1,540,000元之工程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並交付系爭工程,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196,901元,依民法承攬規定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款,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工程合約範圍內約定之施作項目、金額為何?㈡原告在原工程合約範圍內所施作之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㈢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若干?㈣原告是否尚有工程款可得請求?

㈠原工程合約範圍內約定之施作項目,應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準,金額為2,122,015元:原告主張原合約範圍內應施作之項目金額共為2,122,01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2年3月27日估價單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合意之估價單金額為3,023,484元云云,並提出經兩造用印之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欲實其說(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3頁)。經查,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第3條固約定:「本工程總價按估價單所列新台幣參佰零貳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整(含稅)」(見本院卷一第12頁),惟於簽立工程合約後,若契約當事人協議修改承攬之範圍,則工程總價有所修正,亦非絕不可能。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總金額為3,023,484元之估價單,其內容包含水電工程、弱電工程、消防工程等項目,然以被告提出之協商資料所附歷次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3頁)觀之,水電工程、弱電工程、消防工程等項目均未予計價,被告亦不否認水電工程、弱電工程、消防工程係由其收回自辦;且被告自行委託竹市裝修公會鑑定時,委託鑑定之範圍亦僅有假設及拆除工程、天花板及地板工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其他工程及不鏽鋼工程,不包括水電、弱電、消防等項目(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另被告於本院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當庭自承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經兩造確認(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嗣後有協議修正施作範圍,最後施作範圍應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準(見本院卷二第3頁),堪信為真實。此外,本件原告自陳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除不鏽鋼櫥櫃工程由原告自行承作外,其餘施作範圍均轉包予米點公司施作,被告對此復未爭執,堪信為真實。針對系爭工程,米點公司前曾對本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即本院102年建字第37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本件原告於另案中曾於102年7月26日聲請對本件被告為訴訟告知,嗣被告為輔助原告於103年1月9日聲請參加訴訟,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另案判決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被告於另案所提出之書狀,即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魏慧娟與原告之經理蕭揚江於102年3月29日至蔡孟哲建築師事務所,約定工程總價為2,122,015元,當日製作明細表後隨即用印並書立「以此份合約為準102.3.29」等字之內容(見另案卷一第122頁);其於另案提出之估價單(見另案卷一第125頁),復與本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總金額相符。綜上觀之,兩造就系爭工程原工程合約範圍內約定之施作項目、金額,應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準,金額為2,122,015元。

㈡原告在原工程合約範圍內所施作之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為1,473,193元(未稅):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合約部分之結算金額如附表項次壹、原合約部分所示,合計1,506,141元(未稅)等語,被告則抗辯經其委託竹市裝修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原合約結算金額應為1,149,505元(未稅)云云。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另案中輔助原告而為訴訟參加,前已敘及,被告除於該案審理期間到庭外,並提出多次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陳報狀表示意見,此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核屬實(見另案卷一第121至第134頁、第159至第164頁),又另案已於104年11月27日宣判,於104年12月28日確定,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紙附於另案卷宗可證(見另案卷二第89頁),於另案審理過程中,亦無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故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對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建字第37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之裁判為不當,而應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⒉原工程合約項目「假設及拆除工程」、「天花板及地板工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其他工程」部分(即如附表項次壹、一、二、三、四、五所示):

①經比對系爭合約估價單與另案米點公司與本件原告間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米點合約)估價單(下稱米點估價單,見另案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可知,有關「假設及拆除工程」、「天花板及地板工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其他工程」5項工程,除系爭合約估價單項次三、木作工程之12至15工項,於米點估價單中係列為追加項目,且數量、單價均相同外,其餘部分,系爭合約估價單與米點估價單之約定施作數量均屬相同,可證原告就上開5項工程應施作之範圍,已全數轉包予米點公司施作。又另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米點公司與本件原告針對米點估價單中「三、木作工程」之6「吧台組合木紋吊櫃」、7「電表箱修飾」、8「木作高櫃」、10「活動門片」,「五、其他工程」之2「PVC踢腳板」等5工項合意不予施作;針對「三、木作工程」之9「天花板活動門片望板(垂板)」,因米點公司表示改以「C型鋼倒吊骨料」工項取代,故該工項屬取消不予施作之項目;另就「三、木作工程」之5「吧台組合木紋吊櫃」實際施作數量僅為29.2尺;故就上開工項應予追減工程款外,其餘部分均依米點估價單上之約定數量計價【見另案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之(二)、四之(二),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則另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除米點估價單中項次三之6至10、五之2等6項工項未予施作,及項次三之5工項之施作數量僅為29.2尺外,「假設及拆除工程」、「天花板及地板工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其他工程」之其餘工項,米點公司均已按合約約定數量施作,則自可據以認定,原告就系爭合約估價單中如附表項次一至五所示工程(除項次三之12至15外),亦已按上開米點公司施作完成之數量、工項施作完畢。又原告就上開項次三之6至10、五之2等6項工項,於本件並未請求工程款,而分別自認未予施作或已變更施作;另針對項次三之5「吧台組合木紋吊櫃」亦以施作數量29.2尺計價,其餘部分則均依合約數量計價,則原告主張針對附表項次壹、一至五所示工項(除項次三之12至15外),應依各項工項施作數量、系爭合約約定之單價據以計價,各如對應之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應堪採信。

②就項次三之12至15工項,其中12「追加吊櫃」部分,原告主張已改型式列為追加項目,故於此不予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7頁),是於此無庸審酌。其中13「追加電器櫃」,業據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米點公司確有施作工程款13,500元之電器櫃【見另案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另14「追加水槽高櫃」,原告主張即係追加掃具櫃、拖布盆,復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米點公司確有施作5式、應計價金額15,000元之「追加掃具櫃、拖布盆(深90)」之工項【見另案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一),附表編號6】;15「烤漆玻璃」部分,亦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米點公司確有施作追加烤漆玻璃69才,應計價金額為21,000元(見另案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一),附表編號9】。雖上開項次三之13至15工項於系爭合約估價單、米點估價單中,前者列為原合約項目,後者列為追加項目,惟此僅米點與原告、原告與被告間對工項歸類之差異,無礙於原告應予施作,及原告確已施作完成之事實。此外,於另案審理中,承審法官曾針對米點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工程間有所爭執之工項委請竹市裝修公會為鑑定,被告於本件審理時雖對於另案鑑定報告之部分鑑定意見不表認同,惟針對上開項次三之13至15部分,被告對於原告確有施作,且金額各為13,500元、15,000元、21,000元等情,實不表爭執,僅抗辯鑑定報告就此3項工程另於追加工項中重覆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如附表項次壹、三之12至15業已完成施作,應依合約計價,計價金額各如對應之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亦屬可採。

③被告對於如附表項次壹、一至五所示之工項(除原告已扣除不予計價之部分外),原告均已依合約數量完成一節多有爭執,並提出其另行委請竹市裝修公會鑑定後所製作之「清華大學旺宏大樓斯麥爾咖啡館裝修水電工程合約與現況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19頁)為證,抗辯現場施作數量應依上開鑑定書為準云云。惟如附表項次壹、一至五所示之工項(除原告已扣除不予計價之部分外),原告均已依合約數量完成等情,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如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受拘束,不得再對其另案輔助參加之本件原告為異於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主張,是其否認原告就此部分計價之請求,已無可採。此外,系爭工程早於102年4月11日即由原告完工交予被告開始經營使用一節,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而被告復陳稱上開鑑定書係伊委請竹市裝修公會於104年9月21日進行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是上開鑑定書之鑑定時點距離原告完工日已逾2年5月,期間系爭工程經此長時間使用,現況是否仍與原告完工時相同,本非無疑。而上開鑑定書所載數量係以現場實際丈量比對,有竹市裝修公會竹市○設○○○○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頁),則該鑑定書所載之數量,僅能證明104年9月21日現場鑑定時之現況實際數量,尚無法據以證明102年4月間原告完工時之現場實際狀況,從而,被告以上開鑑定書為據,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數量應以上開鑑定書為準云云,洵無足取。再者,被告於另案以參加人身分,曾於103年5月2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檢附「斯麥爾餐飲有限公司工程瑕疵清單」1份(見另案卷一第160頁至第164頁),詳列系爭工程中未施作與已施作有瑕疵之項目,復於另案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被告就系爭工程認定之未施作與已施作有瑕疵項目即係上開陳報狀所載(見另案卷一第139頁)。觀諸上開陳報狀附件瑕疵清單上有關「未施作部份」之記載,扣除本件兩造不爭執未施作應予扣款之項目及被告嗣於本件審理時不爭執之項目(如附表項次壹、三、14追加水槽高櫃),被告僅爭執如附表項次

壹、三、3「門斗」、4「暗門片五金」未予施作,再觀諸上開瑕疵清單「已施作有瑕疵項目」記載,縱對於部分施工工項之品質有所爭執,惟對於各該工程之數量,均與系爭合約估價單記載相符,是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抗辯系爭工程多有工項未依合約數量完成云云,與其於另案所為主張有所矛盾,自無足採。實則,上開被告爭執未予施作之2工項業已施作完畢一節,業經另案證人即監造單位人員林煙偉於另案證稱:伊有參與系爭工程之驗收,驗收時米點公司、原告、被告都有到,伊於驗收時有現場依現場實作之數量、工項製作出附件二之結果(即另案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系爭工程有施作的項目就是如附件二所載等語(見另案卷一第169頁反面、第170頁);而證人林煙偉所製作之附件二,即明載如附表項次壹、三、3「門斗」、4「暗門片五金」確已依合約數量施作完成,另案確定判決亦已認定該2項工項均已依約施作,業如前述,故該2工項已施作完成自不待言。

④綜上,如附表項次壹、一至五工項部分,除項次三之6至10、12、五之2等7項工項未予施作應予扣除,項次三之5應以29.2尺計價外,其餘均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數量與單價計算,金額各如對應之附表「本院判斷」欄所示。

⒊原工程合約項目「六、不鏽鋼櫥櫃工程」部分(如附表壹、六所示):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如附表項次壹、六「不鏽鋼櫥櫃工程」項下所有工作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觀諸系爭合約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可知原告於估價時就不鏽鋼櫥櫃工程項目,並未清楚標示櫥櫃尺寸。又監造單位人員即證人林煙偉於另案證稱:「(問:有無代表被告公司與業主做驗收的動作?)驗收的時候是兩造、事務所、業主都有到,所以不是我代表被告公司做驗收。」、「(問:做驗收時,在清點項目上,是以上述的哪個份明細作為驗收的基準?)驗收的基準應該是以附件二為準。」、「(問:做出附件二的工項後,兩造與業主都同意嗎?)沒有,原告公司認為數量有短少,業主認為價金太高,因為有些是沒有事先報價,只有大概向業主以口頭告知更換材質會花多少錢。」、「(問:除了數量及契約單價有意見,但就你所載的工項,兩造與業主都同意嗎?)是的。」(見另案卷一第167頁反面至170頁),足徵兩造辦理驗收時,就不鏽鋼櫥櫃工程均同意以證人林煙偉所製作明細表(即另案附件二)項次九「不鏽鋼櫥櫃工程」所列項目(同附表項次壹、六「不鏽鋼櫥櫃工程」)進行結算(見另案卷一第129頁),僅就數量及金額尚有爭議。酌以被告曾具狀表示此項不鏽鋼櫥櫃工程金額共計200,500元,並註記文字「無爭議」(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復於本院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問:九、不鏽鋼儲櫃工程之總價到底是225,000,還是200,500?項次1被告所謂吧台減少一個工作是指什麼?)不是項次1,是項次2,原告跟我請求這項金額就是200,500,所以我認為這是沒有爭執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堪認被告亦已同意原告就附表項次壹、六「不鏽鋼櫥櫃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200,500元。故原告就附表項次壹、六「不鏽鋼櫥櫃工程」所列結算金額,自屬可採。被告以其自行委託竹市裝修公會於104年9月21日鑑定後所提出之鑑定書抗辯不鏽鋼櫥櫃工程亦有未依約施作云云,惟該鑑定書鑑定之現況難認與完工現狀相符而不可採一節,已詳述如前;再者,參酌被告於另案所提出之「斯麥爾餐飲有限公司工程瑕疵清單」(見另案卷一第160頁至第164頁),其中「已施作有瑕疵項目」之編號5為「不銹鋼工作台設計瑕疵」(見另案卷一第164頁),顯見被告於另案所提出之上開清單,除針對米點公司所施作之範圍外,應尚包含原告自行施作之不鏽鋼櫥櫃工程部分,惟被告於該清單之「未施作部份」並未列有不鏽鋼櫥櫃工程部分之工項,堪認被告已認同原告自行施作之不鏽鋼櫥櫃工程部分並無數量上之差異,充其量僅有設計上瑕疵問題。是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不鏽鋼櫥櫃工程之完工項目、金額有誤云云,尚無可採。

⒋原工程合約項目「廠商材料及設備耗損」部分(如附表項次

壹、七所示):經查,依系爭合約估價單記載(見本院卷一第9頁),可知本件「廠商材料及設備耗損」費用係以直接工程費用6.4%之比例而編列(計算式:100,437/1,569,335×100%=6.4%),原告就此節亦未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本項目既係考量材料及設備之損耗,理應隨實際完成工作之數量而有所不同。是以,系爭工程原合約部分直接工程費用為1,054,510元(詳參附表項次壹、一至六合計欄),則依前揭比例6.4%計算,本項結算金額應為67,489元(計算式:1,054,510×6.4%=67,48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⒌原工程合約項目「監造管理費」部分(如附表項次壹、八所示):經查,系爭合約第9條工程管理約定:「乙方(即原告)應親自或派富有經驗之負責人代表常駐工地,督導依據合約施工,所有管理均由其負責,並應約束工人,嚴守紀律…。」(見本院卷一第13頁),足見原告於工程進行期間應派員進行現場工程管理,督導工程人員依據合約施工。將系爭合約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9頁)與本院結算後所製作之附表互核,可徵原告實際監造管理之範圍仍係假設及拆除工程、天花板及地板工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其他工程及不鏽鋼櫥櫃工程,其監造管理範圍與兩造合意施作範圍相同,充其量僅工項、數量有所增減,監造管理範圍並未改變,況因應工項、數量之增減,現場施作之排程、方式、日期可能因之變更,反係增加監造管理之困難亦不無可能,從而,本項目於結算時,應無庸調整。被告抗辯應依工程施作金額比例減少云云,尚無足採。

⒍原工程合約項目「設計、專業技師費」部分(如附表項次壹、九所示):經查,依兩造締約之初最原始之估價單總表(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可知原報價關於設計、專業技師費為272,727元,所涵蓋之範圍應包括被告嗣後收回自辦之水電工程、弱電工程及消防工程。又兩造嗣後合意之估價單總表(見本院卷一第9頁),已將水電工程、弱電工程及消防工程剔除,惟兩造仍合意設計、專業技師費為一式272,727元,足見兩造均同意設計、專業技師費並不隨前述工程範圍之變更而有所調整。從而,縱原告最終有部分工項未施作或數量與合約約定不符,然本項費用於結算時,仍無庸調整。被告抗辯應依工程施作金額比例減少云云,尚無足採。

⒎綜上,依上開判斷結果所得之金額,經計算後,原告在原工程合約範圍內所施作之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473,193元(未稅),如附表項次壹「本院判斷」「一至九合計(未稅)」欄所示。

㈢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148,050元(未稅):

⒈另案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大點中記載:「...⑵本件追加工程部分經本院委託新竹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鑑定及補充鑑定之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51-252頁、卷二第52頁)詳如附表所示。而附表所示之追加工程項目(除編號6、9、18以外),兩造就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0頁背面、卷二第70-71頁),則鑑定單位依現場實際所量得之已施作數量,依一般市場行情予以計價,且未逾各工項原告請求之金額,本院認相當合理,自屬可採。⑶另以下就鑑定結果與本院認定不同部分以及兩造有意見部分予以說明,其餘應計價之金額則詳如附表「應計價金額」欄所載:...③編號18「C型鋼倒吊骨料」乙項,被告雖抗辯「C型鋼倒吊骨料」應含括於系爭工程合約項次三17之工項中,不應另予計價云云,惟證人即監造建築師事務所承辦人林煙偉到庭證稱:原告有施作C型鋼補強工項,然業主認該項係工程上必須作之補強措施,因天花板自業主承租以來即已如此,惟天花板構造為何本不清楚,係經原告拆除部分天花板時始發現有問題,業主不同意將此工項納入追加工項,但工程上認為一定要以C型鋼補強,不然之後門板一定會垮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則就C型鋼倒吊骨料乙項既非屬系爭工程原應施作範圍,自應認屬追加工程。至業主斯麥爾公司主觀認知與是否屬追加工項之契約解釋無涉。又鑑定單位就已施作結果依市價認應計價2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2頁),惟原告主張此工項係替代系爭工程契約項次三9「天花板活動門片望板(垂版)」之工項,故此工項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7,500元(見本院卷一第70頁),自不得逾越原告請求之範圍,是本工項應計金額為17,500元(未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至43頁)。

⒉經以本件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項目(即本院附表項次貳、追加工程部分項下各工程項目)與另案附表相互勾稽(見本院卷二第45頁正反面),另案附表編號6之工項,已列於兩造原合約項目如附表壹、三之14所示之項目,另案附表編號9之烤漆玻璃,係屬兩造原合約工程項目中如附表壹、三之15所示之項目,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追加工程項目及款項,並未逾其餘另案附表中所認定追加工程之範圍、金額,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原告所委託之米點公司於系爭工程現場確有施作如附表項次貳、追加工程部分項下各追加工程,且其數量、金額亦屬合理,被告應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行抗辯如附表貳、追加工程部分項下之工程並未施作。又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先向被告承包、被告除不鏽鋼櫥櫃工程外再將其餘工程全數轉包米點公司等情,前已敘及,是有關系爭工程追加部分之工程,若非被告指示追加,原告當無自行指示米點公司施作之理。況且,兩造、米點公司均同意按另案證人林煙偉於三方會同驗收之時所製作之明細表上之工程項目驗收一節,前已敘及,經比對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項次貳所示之追加工程項目,均包含在另案證人林煙偉所製作之明細表(即另案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中,益徵該等追加工程係由被告指示追加施作,否則被告亦不須驗收該等追加項目。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項次貳所示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自屬有據。經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148,050元(未稅),如附表項次貳「本院判斷」「一至十五合計(未稅)」欄所示。

㈣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62,305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就工程款數額方面,本件原告就原合約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473,193元(未稅),追加工程部分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則為148,050元(未稅),合計為1,621,243元(未稅)(計算式:1,473,193+148,050=1,621,243),加計營業稅則為1,702,305元(計算式:1,621,243×1.05=1,702,305),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540,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62,305元(計算式:1,702,305-1,540,000=162,305)。

⒉被告雖抗辯兩造並未完成驗收云云。惟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完成並交付系爭工程(包含追加工程部分),業如前述,縱原告交付之工作有瑕疵,依上開說明,亦僅生被告依民法第493條以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權利之問題,被告尚不得拒絕給付工程款。況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驗收完成(使用後15天視為驗收完成),10%現金或即期票。」(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7條復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變更及增減工程之權,乙方不得無故拒絕,但須正式通知乙方(以書面、E-mail通知,不以口頭或電話通知),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議定合理單價,若經雙方議定之,產生額外之追加工程款,則甲方應與驗收款一併支付。」(見本院卷一第13頁),足見被告應於驗收完成後給付驗收款(即尾款),若有追加工程款,應一併支付。被告自102年4月間開始經營使用迄今,已遠逾約定之使用期限15天,依前揭約定,亦應視為驗收完成,被告自不得再以未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尾款(含追加工程款)。是被告前揭所辯,核無足採。

⒊至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未修繕,其得主張扣款云云,惟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被告迄未就瑕疵部分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及舉證。而被告所提出竹市裝修公會於104年9月21日鑑定後所提出之鑑定書,其上雖有記載瑕疵情況及應改善之金額,惟該份鑑定書僅得證明104年9月21日現場存有上開鑑定書所記載之瑕疵狀況,而自原告完工交付被告使用已逾2年5月,前已敘及,該等瑕疵狀況尚無法排除係經過長期間使用所導致之合理耗損,故亦無由推認確屬原告之施工瑕疵。此外,原告否認被告有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有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是自難認被告抗辯瑕疵扣款一節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3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8頁),是於104年3月28日生送達效力,故原告併請求上開被告應給付金額自10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承攬規定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305元,及自10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許聲請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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