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7號
- 原告
- 祈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金祈
- 訴訟代理人
- 沈孟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梁淑華律師
- 被告
- 雅梵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世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叁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叁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1 月至102 年7 月間,承攬被告發包之40餘項工程,其中有媚登峰集團之健康體重控制纖體中心、長春藤預防醫學健康管理會館及健康煮火鍋店(後更名為天鼎塔吉蒸煮鍋專用店)等門市內部裝修工程,及其他由被告分包之私人住宅室內裝修工程,原告於締約時均有提出估價單、工程圖說,並由雙方確認總價,約定被告依每期工程進度核放工程款,應於次月25日按當期報價資料,開立支票或匯票給付工程款。原告施作之「安和天鼎裝修案」、「陳老師家」、「媚登峰南西店」、「媚登峰公館店」、「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天母天鼎」、「徐公館」、「遠企天鼎健康煮」、「長春藤忠孝會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巷0 號」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計為7,477,049 元,工程已全數完工,被告竟僅支付部分款項,付款支票更有因被告存款不足且為拒絕往來戶,而遭受退票情形,故被告現仍欠4,723,647 元工程款未付,爰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工程合約暨保固書影本2 份、工程報價單影本共35頁、估價計算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催告律師函文、工程款統計暨報價單索引對照表各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39頁、76至77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 項視同自認效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4,723,6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3日(起訴狀繕本係103年12月12日寄存於被告營業所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於103 年12月22日發生效力,故以103 年12月23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23,647 元,及自103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