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薛中興
- 法定代理人莊麗玲
- 原告黃宗富即忠鴻企業社法人
- 被告鉅錄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鉅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26號原 告 黃宗富即忠鴻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複 代理人 尤軒智 被 告 鉅錄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鉅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莊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鉅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錄工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5號卷【下稱桃園卷】第4頁);嗣於105年4月26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鉅錄工程公司應給付原告4,675,050元,及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2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鉅錄工程公司將其向訴外人葆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葆丞公司)承攬之「青埔住宅大樓」、「八德住宅大樓」、「三峽住宅大樓」工地之擋土工程之安裝襯板工程(下稱青埔住宅工程、八德住宅工程、三峽住宅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完成上開三件工程之襯版數量分別為3,602㎡、1,610㎡、1,488㎡,依約定單價345元/㎡計算,上開三件工程 之工程款為2,311,500元。被告鉅錄工程公司復將其向訴外 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承攬之「台灣電力公司訓練所林口核能訓練中心」工地之擋土工程之安裝襯板工程(下稱台電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完成該工程之工程款金額為5,707,927元。又被告鉅錄工程公司 及被告鉅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錄機械公司)除向葆丞公司及泛亞公司承攬擋土工程外,尚向其他訴外人承攬擋土工程,並將其中之安裝襯板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而原告於完成前揭安裝襯板工程後,已開立11紙發票金額合計5,334,584元向被告鉅錄工程公司請款,並開立14紙發票金額合 計11,127,979元向被告鉅錄機械公司請款。然原告向被告鉅錄工程公司請領上述四件工程(下稱系爭四件工程)之工程款8,019,427元,惟被告鉅錄工程公司僅付款3,344,377元,尚餘4,675,050元未清償。至於被告鉅錄機械公司至少尚積 欠原告2,000,000元。被告雖辯稱被告鉅錄工程公司就系爭 四件工程已付款4,344,377元,惟被告鉅錄工程公司於102年12月6日及103年3月12日各匯款50萬元之承攬報酬時,並未 指定用以抵充哪一筆承攬報酬,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即應優先抵充已屆清償期之其他工地承攬報酬,是該二筆款項係被告鉅錄工程公司給付其他工地早已屆清償期之承攬報酬,並非給付系爭四件工程之承攬報酬,故被告鉅錄工程公司給付系爭四件工程之承攬報酬應為3,344,377元。至被告 辯稱鉅錄機械公司給付予原告之承攬報酬,其中有多筆係鉅錄機械公司以第三人之地位,代鉅錄工程公司向原告給付系爭四件工程之承攬報酬云云,惟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爰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鉅錄工程公司、被告鉅錄機械公司分別給付4,675,050元、2,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㈡並聲明:⒈被告鉅錄工程公司應給付原告4,675,050元,及 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鉅錄機械公司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完成青埔住宅工程、八德住宅工程、三峽住宅工程之襯版數量分別為3,602㎡、1,610㎡、1,488㎡,依約定單價330元/㎡計算,工程款合計為2,211,000元;再加計原告完成台電工程之工程款5,707,926.6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四件工 程之工程款為7,918,926.6元。而被告鉅錄機械公司、鉅錄 工程公司於原告所提開立發票期間,以支票及匯款給付原告款項分別為9,055,305元、4,344,377元,故被告兩公司就系爭四件工程請款期間已給付原告款項共計13,399,682元,顯已超過原告可請領之工程款數額。原告雖主張被告鉅錄工程公司102年12月6日匯款50萬元及103年3月12日匯款50萬元,依民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抵償其他工地襯板工程已到期之工程款云云,惟被告鉅錄工程公司於該期間與原告間僅有系爭四件工程之承攬關係,被告鉅錄工程公司基於原告請款而付款,並無未指定清償債務之情,且被告鉅錄工程公司亦無積欠原告其他工地之工程款,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又葆丞公司及泛亞公司所發包之前開擋土工程,係由被告鉅錄工程公司名義承攬,惟因被告鉅錄工程公司與鉅錄機械公司負責人均相同,故被告鉅錄工程公司將系爭四件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並由被告鉅錄工程公司與鉅錄機械公司支付系爭四件工程之工程款,而原告均已收受款項並無提出異議,依民法第311條規定已生清償效力。又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 票係其請款時單方所預先開立,非得以證明原告實際施作襯板工程之數量及金額,原告應就有施作如發票總金額16,462,563元之工程負舉證之責。另被告將系爭四件工程交由原告施作期間,兩造間並無其他工程之承攬關係,故原告主張兩造尚有其他工程承攬關係之存在應負舉證之責。又原告既自承與被告鉅錄機械公司並無承攬關係,則其對被告鉅錄機械公司之請求,顯無法律上之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葆丞公司發包之「青埔住宅大樓」(地址:桃園市中壢區永裕路、領航北路二段交岔)、「八德住宅大樓」(地址:桃園市八德區廣興一路、長興一路交岔)、「三峽住宅大樓」(地址: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106巷28之6號旁)之擋土工程,並將其中「襯板工程」(即青埔住宅工程、八德住宅工程、三峽住宅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 ㈡被告承攬訴外人泛亞公司發包之「台灣電力公司訓練所林口核能訓練中心」(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旁)之擋土工程,並將其中「襯板工程」(即台電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 ㈢原告施作之青埔住宅工程、八德住宅工程、三峽住宅工程、台電工程均已完成施作,而於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期間(見桃園卷第31至55頁之原證5、6),業經被告鉅錄機械公司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9,055,305元,被告鉅錄工程公司給付原告 工程款共計4,344,377元,並經原告收受,有上付款之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 ㈣原告完成青埔住宅工程、八德住宅工程、三峽住宅工程之襯版數量分別為3,602㎡、1,610㎡、1,488㎡,有葆丞公司函 覆說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 ㈤原告完成台電工程之襯板數量共計14,972.18㎡【其中8分板計6,573㎡(1,036+4,244+1,293)、6分板計1539.08㎡(406+801.48+331.6)、3分板計6860.1㎡(1022+83+262.5+4058+14 1.6+1293)】,以使用襯板尺寸連工帶料之方式計價 (8分板每平方公尺530元、6分板每平方公尺420元、3分板 每平方公尺230元),該工程之工程款共計5,707,926.6元【(6,573×530)+(1539.08×420)+(6860.1×230)】, 有泛亞公司104年12月4日亞發(104)總工字第55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四件工程及其他工程之施作,惟被告鉅錄工程公司尚有系爭四件工程之工程款4,675,050元未給付,被告鉅錄機械公司至少尚積欠原告2,000,000元,爰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鉅錄工程公司給付4,675,050元,被告鉅錄機械公司給付2,000,0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鉅錄工程公司給付4,675,050元,及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鉅錄機械公司給付2,000,000元,及自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鉅錄工程公司給付4,675,050元,及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⒈系爭四件工程之結算金額為7,918,927元: ⑴原告主張其完成青埔住宅工程、八德住宅工程、三峽住宅工程之襯版數量分別為3,602㎡、1,610㎡、1,488㎡,依約定 單價345元/㎡計價,上開三件工程之工程款為2,311,500元 ,再加計台電工程之工程款5,707,927元,原告得向被告鉅 錄工程公司請領系爭四件工程之工程款8,019,427元云云; 被告雖對於原告完成上開三件工程之襯版數量並不爭執,惟辯稱上開三件工程約定計價之單價為330元/㎡,工程款合計應為2,211,000元,再加計台電工程之工程款5,707,926.6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四件工程之工程款為7,918,926.6元等 語。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青埔住宅工程、八德住宅工程、三峽住宅工程約定襯板工程之單價為345元/㎡,既經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既已自承上開三件工程之襯板工程單價為330元/㎡,可認兩造對於上開三件工程之襯板工程單價於330元/㎡之範圍內並不爭執,又上開三件工程合計施作之襯板工程數量為6,700㎡(3,602+1,610+1,488=6,700),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葆丞公司函覆之說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單價330元/㎡計算,上開三件工程之結算金額應為2,211,000 元(6,700×330=2,211,000)。又原告完成台電工程之襯板 數量共計14,972.18㎡【其中8分板計6,573㎡(1,036+4,244+1,293)、6分板計1539.08㎡(406+801.48+331.6)、3分 板計6860.1㎡(1022+83+262.5+4058+141.6+1293)】,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泛亞公司104年12月4日亞發(104)總 工字第55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 則依兩造不爭執之約定單價即8分板單價530元/㎡、6分板單價420/㎡元、3分板單價230/㎡元計算,原告完成台電工程 之結算金額應為5,707,927元【(6,573×530)+(1539.08 ×420)+(6860.1×230)=5,707,92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故系爭四件工程之結算金額合計為7,918,927元( 2,211,000+5,707,927=7,918,927)。 ⒉原告就系爭四件工程已無工程款得以請求: ⑴被告主張系爭四件工程之工程款,已由被告鉅錄工程公司與鉅錄機械公司分別支付4,344,377元、9,055,305元,合計已付款13,399,682元予原告等語。原告辯稱其對於有收受被告鉅工程公司與鉅錄機械公司所支付之款項4,344,377元、9,055,305元並不爭執,惟否認被告鉅錄機械公司所給付上開款項係清償系爭四件工程之工程款,並稱被告鉅錄工程公司於102年12月6日及103年3月12日各匯款50萬元之款項,係給付其他工地早已屆清償期之承攬報酬,並非給付系爭四件工程之承攬報酬,僅認被告鉅錄工程公司所給付系爭四件工程之承攬報酬為3,344,377元云云。 ⑵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是 債務原則上得由第三人清償。經查,葆丞公司及泛亞公司所發包之前開擋土工程,係由被告鉅錄工程公司所承攬,嗣被告鉅錄工程公司將該等擋土工程之襯板工程(即系爭四件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然因被告鉅錄工程公司及被告鉅錄機械公司之負責人均屬相同,原告於此期間亦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鉅錄工程公司及被告鉅錄機械公司。嗣於系爭四件工程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乃由被告鉅錄工程公司及被告鉅錄機械公司分別給付4,344,377元、9,055,305元,然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四件工程之工程款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而被告鉅錄機械公司之清償,因被告鉅錄工程公司及鉅錄機械公司之負責人相同,被告鉅錄工程公司並無異議,且原告均已收受上開款項並未提出異議,則依前開規定,應認被告鉅錄工程公司已清償原告系爭四件工程之款項合計為13,399,682元。然原告所得請求系爭四件工程之結算工程款合計為7,918,927元,已如前述,而被告鉅錄工程公司已清償13,399,682元,亦如前述,則被告鉅錄工程公司已清償系爭四件工程 之工程款金額已逾上開結算工程款之金額,是原告系爭四件工程已無剩餘之工程款得以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鉅錄工程公司給付4,675,050元,自無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鉅錄工程公司102年12月6日匯款50萬元及103年3月12日匯款50萬元,依民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抵償其他工地襯板工程已到期之工程款云云。惟查,原告雖主張102 年12月6日及103年3月12日所各匯款之50萬元款項,係清償 其他工程已到期之工程款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尚有其他工程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在,復未舉證證明其所謂之其他工程中,被告鉅錄工程公司尚有積欠原告工程款之情事,是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復主張上開付款期間,兩造間除有系爭四件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外,尚有其他工程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在,然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是應認兩造間於上開款項付款之期間,僅有系爭四件工程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在,則被告鉅錄工程公司於該段期間所給付之款項,自可認屬清償原告系爭四件工程之工程款債務。故原告主張102年12月6日及103年3月12日所各匯款之50萬元款項,係清償其他工程已到期之工程款云云,自無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鉅錄機械公司給付2,000,000元,及自103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鉅錄機械公司至少尚積欠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爰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就系爭四件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係其向被告鉅錄工程公司所承攬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系爭四件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鉅錄工程公司之間,即與被告鉅錄機械公司無關。至原告主張其尚有向被告鉅錄機械公司承攬其他工程,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其開立予被告鉅錄機械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四件工程之付款方式,係由原告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鉅錄工程公司及鉅錄機械公司,被告鉅錄工程公司及鉅錄機械公司分別付款予原告,已如前述,是上開統一發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系爭四件工程請款期間,有開立該等統一發票予被告鉅錄工程公司及鉅錄機械公司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尚有向被告鉅錄機械公司承攬其所謂之其他工程。又原告所完成系爭四件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應以實際施作系爭四件工程之結算數量為準,是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所記載之金額,並無法作為原告完成施作工程數量之唯一證據,仍應以得以確實證明其實際施作數量之證據為準,而原告所完成系爭四件工程之施作數量既經業主葆丞公司及泛亞公司函覆說明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四件工程之數量自應以業主函覆數量為計算之基準,自無法以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記載之金額為據。而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有向被告鉅錄機械公司承攬施作其他工程,亦無法證明被告鉅錄機械公司尚有積欠其所謂其他工程之工程款之情事,是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鉅錄機械公司給付2,000,000元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鉅錄工程公司應給付原告4,675,050元,及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鉅錄機械 公司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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