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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姜悌文
  • 法定代理人
    陳之貴、邱復生

  • 原告
    大陸水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46號原   告 大陸水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之貴 訴訟代理人 吳宜縈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陳霈群 林立斌 陳重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叁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叁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訴外人嘉信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信公司)另案請求訴外人華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太公司)與原告、被告間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新台幣(下同)623 萬6281元債權讓與約定應予撤銷,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35號民事事件判決在案,嘉信公司已提起上訴,另案訴訟將影響本件訴訟系爭工程債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查,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235號民事事件判決業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判決嘉信公司敗訴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亦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本院審酌嘉信公司並無撤銷系爭協議書之事由,且原告已於 103年11月30日竣工,104年1月20日完成移交管工作(詳后述),認本件訴訟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華太公司於101年12月7日,承攬被告之「台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污水處理廠、自來水系統及監視系統代操作維護工作」(下稱系爭工程),惟華太公司於103 年10月30日、同年月31日,因財務經營困難陸續跳票,且無法給付員工薪資、罰單等,華太公司因已完全無力履約,為避免造成園區污水廠及自來水系統停擺影響污水排放,進而造成園區廠商營運損失之按日連續處罰及鉅額賠償責任,當時華太公司董事長陳安成請託原告進場協助收拾殘局,安撫既有員工並接續操作。嗣兩造與華太公司於103年11月5日簽署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工作契約,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華太公司於103年6至10月未估驗工作款623萬6281元請求權移轉予原告,由原告依原契約付款辦法規定辦理估驗計價,經被告確認與後續廠商完成一切點交工作,無其他代辦或應辦事項後,被告應即付款。且依原工作契約書第11條約定,估驗時應由承商提出估驗明細單,並檢附規定之各項報表、核銷憑據等資料,經被告工程師核符簽認後付款。原告自103 年10月31日進駐接管工作直至新得標廠商完成所有接管作業始撤離,於接管期間完成華太公司於工作期間內規定未完成相關事項,並改善修復相關接管缺失300餘條,已於103年11月30日竣工,且於104年1月20日完成移交工作,被告於104 年5月11日以104營造部字第001248號函行文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經查本工作已於104年1月20日由丙方大陸水工股份有限公司與後續操作廠商精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移交接管工作,並確認無其他代辦事項及應辦事項,符合三方協議書第4 條規定,本公司同意解除貴公司擔保履約金及差額保證金計346 萬元連帶保證書之保證責任。」原告已於103 年11月30日竣工,104年1月20日完成移交管工作,依上揭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104年7月20日前給付原告623 萬6281元,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爰依協議書和工作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3 萬62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嘉信公司另案請求華太公司與原告、被告間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623萬6281元債權讓與約定應予撤銷,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35號民事事件判決在案,嘉信公司已提起上訴,另案訴訟將影響本件訴訟系爭工程債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另原告仍有其他應辦事項未完成,不得請求該債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華太公司於101年12月7日,承攬被告系爭「台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污水處理廠、自來水系統及監視系統代操作維護工作」,有工作契約書在卷。 ㈡兩造與華太公司於103年11月5日簽署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工作契約,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華太公司於103年6至10月未估驗工作款623萬6281元請求權移轉予原告,由原告依原契約付款辦法規定辦理估驗計價,經被告確認與後續廠商完成一切點交工作,無其他代辦或應辦事項後,被告應即付款。有協議書在卷。 本件之爭點: 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其他應辦事項未完成?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其他應辦事項未完成,不得請求系爭款項等情,惟原告否認之,自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原告有其他應辦事項未完成,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就此抗辯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則被告抗辯原告有其他應辦事項未完成云云,自不足取。 ㈡另兩造與華太公司於103 年11月5日簽署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華太公司)同意未估驗工作款(103年6月至10月未估驗工作款計623萬6281元之請求權於簽訂本協議完成後移轉給 丙方(即原告),並由丙方依原契約付款辦法規定辦理估驗計價,惟俟經甲方(即被告)確認丙方與後續廠商完成一切點交工作,無其他代辦或應辦事項後,甲方依原契約付款辦法估驗工作款辦理匯款至丙方帳戶。」且原工作契約書第11條約定:「付款辦法:㈡估驗款:2.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並檢附規定之各項報表、核銷憑據等資料,經甲方工程師核符簽認後,由乙方開立估驗計價全額之發票辦理估驗計價,於甲方估驗計價完成核定日之180 天後無息付款。」查原告成接華太公司原工作後,於103年11月30日竣工,104年1 月20日完成移交管工作,有工報告表、工程移交接管紀錄表、被告公司104年5月11日104營造部字第001248 號函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完成協議書第3 條約定事項,則原告主張其依協議書第3 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及工作契約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23萬62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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