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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
    劉素如

  • 當事人
    睿成工程有限公司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80號原   告 睿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燕琴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伍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伍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16條第1 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10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中壢一廠航太擴線空調排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範圍包括設備及安裝工程、風管工程、電力工程、100K C/R空調及排氣工程、噴漆間空調通風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35,000元(含稅 )。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於103年3月24日開工, 103年6月25日前完工,原告已於103年5月間即已完成系爭工程所有工作,並分別於103年5月14日、5月25日、5月29日及5月31日將辦公區空調通風系統平面圖(竣工圖:工作島空 調及排氣施工圖及AUTOCAD檔)、1樓風管平面圖修正(AUTOCAD檔竣工圖)、航太部分圖面(AUTOCAD檔竣工圖)、盤體外觀屋外型(AUTOCAD檔竣工圖)及航太天花板平面配置圖 修正(AUTOCAD檔竣工圖)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人員蘇紹舜 ,而原告長期以來承攬被告多件工程,均係於完工後將竣工圖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被告收受後未表示異議即代表驗收完成,被告收受竣工圖後未曾向原告表示任何異議,應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之程序。詎被告雖已受領系爭工程並已使用迄今,卻拒絕給付任何工程款予原告,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835,000元。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有風量不足、漏水、噪音及震動等瑕疵,然關於風量不足部分,報價單所載風機性能為風量60,000CMH、靜壓500Pa,現場實測靜壓則高達922Pa,因風量與靜 壓係成反比關係,故實測風量32,531CMH,應屬正常,亦不 影響風機運轉之馬力,且原告曾向被告提出重新選購風機之修改方案,被告卻未為任何回應;關於漏水部分,係正常物理現象,非原告之責任,且原告已另行加裝逆止風門改善;至於噪音及震動部分,非屬原告之施工瑕疵,原告僅係盡量配合被告需求提出改善方案,不代表原告有改善噪音及震動問題之義務。被告另辯稱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工作未完成,然原告已完成附表編號5所示之風管保溫工資之項目。附表 編號1欄杆、編號2不鏽鋼爬梯及編號3可拆式矽酸鈣板維修 牆部分,係因風管震動問題未改善,被告阻止原告施工;編號4室外風管油漆部分,則係因被告要求增加室外風管,致 風管油漆作業延宕;至編號6部分,原告確實未施作,然上 開未施作項目與系爭工程之運轉及效能並無關聯。而原告既已完成並交付系爭工程予被告,被告再主張解除部分合約項目,自屬無理。 ㈢原告已依約完工,且將系爭工程所有工作物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所辯原告迄今仍未完工,其得計罰逾期違約金一節,與事實不符。又依被告104年9月20日所寄發之104年達字 第104092001號函文,被告並未主張報價單項次四「空調及 排氣工程」、項次五「噴漆間空調通風工程」等工作未完工,被告亦自承前開工作並無單獨使用之可能,則報價單上項次一至五等各項工程須全部完成方能使用,故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於103年6月25日前完工,其得扣罰逾期違約金,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自無理由。 ㈣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施作之風機風量,並未達報價單所載之60,000CMH標準 ,經實測風量為32,531CMH,僅為標準值之54.2%,原告既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所訂之風量,難謂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又原告雖曾於103年5月14日、5月25日、5月29日及5月31日將 辦公區空調通風系統平面圖、1樓風管平面圖修正、航太部 分圖面、盤體外觀屋外型及航太天花板平面配置圖修正等AUTOCAD圖檔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人員蘇紹舜,然前開圖檔僅 施工圖面,並非竣工圖,且原告從未提出書面竣工報告,如驗收單、竣工圖、保固書、採購訂單、設備購買證明等文件,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須於驗收通過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兩造既未進行驗收,原告即不得請求任何工程款。此外,原告施作之風機除風量不足之缺失外,亦有噪音及風管漏水等瑕疵,經被告多次反映,兩造並舉行多次協商會議及意見溝通,惟原告均未完成改善,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有權停止計價,況原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工作未施作,原告逕行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洵非有據。 ㈡系爭工程自103年5月18日起至104年2月1日止,共計進行10 次測試,主要瑕疵包括風量不足、漏水、噪音及震動三大部分,此三大問題與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上項次一「設備及安裝工程」、項次二「風管工程」及項次三「電力工程」等項目均有關聯,被告發現瑕疵後,均有定期通知原告修繕,原告雖亦多次提出改善方案,卻無法徹底改善問題,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被告得解除契約,被告業於104年9月20日發函 向原告為解除報價單項次一至三部分承攬關係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104年9月30日前收受,則被告既已合法解除該部分承攬關係,原告應儘速將相關設備拆除攜回,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至報價單項次四「100K C/R空調及排氣工程」及項次五「噴漆間空調通風工程」部分,雖未經被告解除契約,但尚未達可付款之程度,原告自不得請求任何工程款。 ㈢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 原告應於103年6月25日前完工,然原告迄今仍未完備系爭工程風機應有之風量,亦未能改善施工瑕疵,顯已逾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得按日扣罰千分之三(即每日8,050元)之逾期違約金。計算至今,被 告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顯已大於原告得請求之全部工程款,故經抵銷後,原告已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任何工程款。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4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範圍包括設備及安裝工程、風管工程、電力工程、100K C/R空調及排氣工程、噴漆間空調通風工程,工程總價為2,835,000元(含稅);並約定原告應於103年3月24日開工,於103年6月25日前完工。 ㈡原告於103年5月14日將辦公區空調通風系統平面圖(竣工圖:工作島空調及排氣施工圖及AUTOCAD檔),於同年5月25日將1樓風管平面圖修正(AUTOCAD檔竣工圖),於同年5月29 日將航太部分圖面(AUTOCAD檔竣工圖)及盤體外觀屋外型 (AUTOCAD檔竣工圖),於同年5月31日將航太天花板平面配置圖(103.5.31修正)(AUTOCAD檔竣工圖),分別以電子 郵件寄給被告中壢一廠員工蘇紹舜收受。 ㈢被告於104年9月20日寄發104年達字第104092001號函予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中之設備及安裝工程、風管工程、電力工程部分之承攬關係,原告於104年9月30日前即收受前揭函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依民法第490條、第 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835,000元,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針對系爭合約之設備及安裝工程、風管工程、電力工程解約,是否合法?㈡原告是否已完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數額若干?㈢被告抗辯以逾期違約金抵銷原告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爰一一析述如下: ㈠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觀諸系爭合約之報價單項次一、1「箱型後傾式風機CHSF-1 ,風量:60,000CMH,靜壓:500Pa,噴漆鋼板箱體,四極 30HP自冷變頻電源:220V-3P-60HZ」及項次一、2「箱型後 傾式風機CHEF-1,風量:60,000CMH,靜壓:500Pa,噴漆鋼板箱體,四極30HP自冷變頻電源:220V-3P-60HZ」記載之品名及規格(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可知原告施作之風機風量,標準應為60,000CMH,而原告實際施作之風機風量經測試 結果,僅約32,600CMH(達成風量僅54.2%),有附於蘇紹舜所寄發電子郵件中之測試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82頁),原告就前揭測試資料亦未有爭執,則測試結果已明顯與契約約定不符。又風機之唯一目的即移動空氣,風機之風量固將隨靜壓上升而下降,惟原告施作時本即應考慮需求風量、系統靜壓等相關因素,選用可達到目標風量之風機,縱於實際施作完成後無法達成需求風量,亦應設法克服之,而非僅以現場實測靜壓過高為由,要求被告接受實際風量僅目標風量54.2%之工程結果。復參諸原告104年3月3日寄發予被告之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0頁),益徵原告亦自知 其完成之風機風量確有不足,擬重新選購。是原告施作之風機,並未具備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應堪認定。 ②次查,被告於103年7月15日寄送電子郵件告知原告,除前揭風量不足之瑕疵外,系爭工程尚有風車熱風回灌造成冷凝水危害測試機台、風管震動噪音太大等問題,原告則覆以風口結露屬原始風管保溫不良、風管震動屬原始老舊風管不良,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0、109頁),足見系爭工程確有漏水(冷凝水)、噪音及震動之情形,僅兩造就責任歸屬尚有爭執。參諸報價單項目二「風管工程」項下之工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77頁、第78頁),除編列鍍鋅鐵皮#22、#24及鍍鋅法蘭、鍍鋅螺旋風管彎頭等材料(即製作風管常用材料)外,尚編列有暨(應為既之誤)有風管拆除清運工料、風管保溫、風管製作、風管安裝等工資,可知原告應新作並拆除既有風管,尚非沿用舊風管,則風管產生漏水(冷凝水)、噪音及震動等問題,自應由原告負責排除;原告於103年5月21日回覆被告之改善方法(見本院卷一第249頁),亦提及避震、噪音之改善需待停機進行,於 103年9月22日亦寄發電子郵件敘明風管滴水冒汗之處理方式(見本院卷一第251頁、第252頁);則原告辯稱現仍存在之漏水、噪音及震動問題均與原告施工無涉云云,即非可採。原告另主張其已另行加裝逆止風門改善漏水問題云云,惟依原告103年10月3日之電子郵件記載:「...⒉Chamber SF/EF風管漏水...回覆:... c)為解決冒汗問題,本公司已另行 加做逆止風門加以改善,現今為進一步解決現況,本公司願依貴廠之建議,....」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可 知原告另行加裝逆止風門後仍未完全改善漏水(冷凝水)問題。原告就其已改善漏水(冷凝水)、噪音及震動等事實,既未提出任何施工、查驗紀錄供本院審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無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施作之風管仍存有漏水(冷凝水)、噪音及震動等瑕疵,亦堪認定。 ⒉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查被告於103 年5月20日以電子郵件提出缺失彙整表通知原告,將於5月22日召開排氣系統改善說明會議,原告則於103年5月21日針對缺失提出改善方法,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其附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依前揭附件內容,可知被告確曾發現風量不足、噪音及震動等瑕疵。嗣被告於103年7月15日再次通知原告,系爭工程主要缺失有進排風風量不足、冷凝水危害測試機台(即漏水)、噪音太大等瑕疵,此亦有被告人員蘇紹舜103年7月15日所寄出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足見被告至遲於103年7月15日前,即已發 見系爭工程有風量不足、漏水、噪音及震動等瑕疵,依前開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04年7月15日行使其契約解除權。此外,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期間自陳系爭工程之風量不足之瑕疵,其係於103年5月18日即發現,噪音及震動之瑕疵,其係於 103年5月18日即發現,漏水瑕疵,則於103年9月1日即發現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第192頁),則縱依被告主張為準,被告亦應於104年9月1日前行使其契約解除權。惟被告遲至 104年9月20日始以104年達字第104092001號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合約設備及安裝工程、風管工程、電力工程承攬關係之意思表示,此有前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0頁),顯逾民法第514條規定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故被告解除契約,自非合法。 ㈡系爭工程原告已完工,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545,320元 : ⒈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81年度臺上字第2736號、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均同此旨)。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外,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原告並未完工,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經查,原告分別於103年5月14日、5月25日、5月29日及5 月31日將辦公區空調通風系統平面圖、1樓風管平面圖修正 、航太部分圖面、盤體外觀外外型圖面及航太天花板平面配置圖修正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人員蘇紹舜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收受前揭圖面後,即陸續臚列缺失並召開改善會議,此皆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至116頁、196至236頁)。又被告要求原告改善瑕 疵時,復要求原告應配合使用單位之使用時程進場修繕,此有蘇紹舜於103年7月20寄發之電子郵件上記載「...7/20(日)下午EF風車跳脫現場變頻器顯示"變頻器內部電容溫度過高",請7/21進廠確認發生原因,與user安排7/23(三)chamber停機進行風管缺失改善請及早安排...」(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於103年10月1日電子郵件中表示:「...今日貴公司 進廠討論ADC SMT工程後續進度及作法,會議整理如下:⒋ Chamber SF/EF抽風量不足c.進行測試或改善皆須配合使用 單位崩應時間(使用單位每週4下午會通知當週可否進行)...」(見本院卷一第126頁),於103年12月29日電子郵件內記載:「...關於貴公司所提改善方案,經台達內部討論回 復如下:...⒊台達產線回覆1/1~1/4連假無排程可進行施作...」(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即可知悉,顯見被告確已實際使用原告完成之工作物,否則無須要求原告須待使用者停機未使用時始可進行修繕,被告抗辯其僅試用原告完成之工作物,而非實際使用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由上可知,原告完成之工作應已大致具備通常之功能及效用而可供使用,僅仍存有瑕疵而已,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因系爭工程尚存有瑕疵,即謂原告未完工。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至少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工作未完成,自屬未完工云云。惟有關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項,原告主張係工程最後階段施工,其原已訂期施工,惟被告人員蘇紹舜於103年7月15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須於主功能達標後始得進行施作,嗣原告回覆預計於103年7月23日施工,又於翌日遭蘇紹舜來函阻止等情,有蘇紹舜於103年7月15日電子郵件中表示「管道間及相關出口隔間尚未封閉(主功能達標後才進行)」等內容,及原告人員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預計103年7月23日完成管道間封板(見本院卷一第246頁),暨蘇紹舜 於103年7月16日電子郵件中表示「風管振動問題未改善前台達不建議封閉管道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可 證。顯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項尚不影響主體工程之測試,原告主張屬系爭工程最後階段收尾工作,亦可採信。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工項,既屬室外風管油漆工料,則應僅涉 風管之外觀,而與風管本身應備之功能無涉;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教育訓練」,應係原告對被告人員提供教育訓練,以利被告人員對系爭工程之使用,屬輔佐性質,以被告確已使用系爭工程工作物,且多次與原告磋商瑕疵改善事宜觀之,縱原告尚未施以教育訓練,亦無礙被告針對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之使用。至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工項,原告表示業已 施作系爭合約約定之風管保溫項目,並提出施作照片數幀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8頁),被告對上開施作照片未有爭執,然抗辯原告仍未施作其於104年2月25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228頁)中所另行承諾之風管保溫項目等語。則原告既 係於104年2月25日始另行承諾超出系爭合約之風管保溫項目,即該施作內容自非系爭合約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項, 被告以此抗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項未施作,已與事實不 符。另原告之所以於104年2月25日電子郵件中另行承諾風管保溫,係因被告認為解決風管冒汗(冷凝水、漏水)問題,應全面施作風管保溫,此有蘇紹舜於103年11月24日電子郵 件及所附之兩造會議紀錄、104年2月25日電子郵件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第218頁、第228頁),益徵上 開風管保溫實屬瑕疵改善之範疇,被告將之混淆為完工與否之爭議,亦非可採。從而,如附表所示之工項,均屬與主體工程之運作或是否大致上已具備通常功能、效用無涉之工項,被告以上開工項未完成,抗辯未完工而拒付款項,自有失公允,且與契約精神不符,自無足取。 ⒋按驗收通過後,甲方於立帳月份後次月1日起算75天每月固 定付款日24日付款,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1頁)。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應於驗收通過後,原告始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尚非無據。然查,系爭工程自原告完工後,即由被告佔領使用,原告進行修繕亦應配合被告使用單位之使用時程,業如前述,雖依卷內事證觀之,原告尚未能完全修繕系爭工程之瑕疵,兩造亦未有一正式驗收完成之證明,然在原告將已完工之系爭工程交付予被告受領使用後,固認被告可於合理期間內針對系爭工程進行測試,以確認有無施工瑕疵,並令原告修復瑕疵,即進行所謂之驗收程序,但被告實質上確已使用工作物,若因原告未能修復瑕疵,即認驗收未予完成,遲遲不予進入工程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將導致被告實質上已受領並使用系爭工作物,卻以驗收未通過為由拒付工程款之不公平現象,故在被告檢視系爭工程效能、發見瑕疵之一定期間經過後,雖原告未能修復瑕疵,仍應認驗收階段已結束,而進入工程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即此時針對瑕疵,被告應依民法第493條至495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不得再以驗收未通過為由拒付工程款。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亦自陳其就系爭工程之缺失,多次要求原告改善瑕疵,惟原告無法修補完成,反於104年8月25日發函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得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前段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顯見被告就系爭工程實已進入工程保固、瑕疵擔保之階段,亦不表爭執。故被告固得依法律規定、系爭合約約定,就已存在之工程瑕疵行使其權利,但不得主張系爭工程尚處於驗收階段,亦不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規定抗辯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而拒付工程款。至被告另舉兩造間之「MVD LAB新建工程-空調排氣」工程、「ADC SMT擴線工程-噴漆室空調追加」工程之竣工資料、完工驗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75頁)為例,欲證明系爭工程確無完工亦無驗收,然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施作內容、工程狀況均與上開工程無涉,判定系爭工程是否完工、驗收,仍應以系爭工程實際狀況為準,故上開工程之完工驗收經過與相關資料,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⒌從而,原告已完工交付工作物予被告,並經被告驗收,則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有關工程款數額部分,系爭工程報價單原總計金額為3,963,400元,經兩造議價後之總價 為2,700,000元(未稅)(含稅為2,835,000元),有報價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頁),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 之未完成項目,除編號5之工項原告確已施作,業如前述外 ,其餘原告均自承未施作(見本院卷二第4頁),則該等未 施作之工項,原告自無請求報酬之權利。本院爰依兩造議價折數即68.12%(計算式:2,700,000/3,963,400×100%=68 .12%),計算扣款金額如附表「調整後扣款金額欄」所示,合計為275,886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408,923元(未稅)(計算式:2,700,000-275,886=2,424,114),含稅則為2,545,320元(計算式:2,424,114×1.0 5=2,545,320《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 ㈢被告抗辯以逾期違約金抵銷原告之工程款,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完工期限:本工程履約期限採限期完工,乙方(即原告)應於103年6月25日(約91個日曆天)前完工,逾期按日罰本合約工程總價的千分之三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即被告)得於應付款項內逕行扣除,如有不足之數仍得向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追償,此外,甲方並得視工程之需要,以乙方之費用另覓第三人代乙方完成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12條第3項第1款約定:「乙方未於完工期限提出書面竣工報告視同未竣工,並繼續計算工期」(見本院卷一第15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應於103年6月2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並提出書面竣工報告,否則應按日扣罰依系爭合約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⒉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原告復於103年5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陸續寄發系爭工程之AUTOCAD檔竣工圖等圖說予被告收受,被 告亦已就系爭工程進行測試及使用,前已敘及;原告復稱上開圖說即係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第1款之書面竣工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被告雖否認原告所寄送之上開圖說即屬書面竣工報告,並舉兩造間之「MVD LAB新建工程-空調排氣」工程之竣工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170頁)、「ADC SMT擴線工程-噴漆室空調追加」之完工驗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5頁)為證,抗辯所謂之「書面竣工報告」應如同上開二工程之竣工資料、完工驗收資料所示云云,惟系爭合約並未就所謂「書面竣工報告」究係為何加以約定,亦未約明須比照前開二工程之竣工資料、完工驗收資料,則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比照前開二工程之竣工資料、完工驗收資料始屬完備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第1款之要件云云,尚無足取。況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係有關工程驗收之 約定,故探求此約定之意旨,之所以要求原告須提出書面竣工報告之目的,在於得使被告據以審核系爭工程之施作之內容而進行驗收,而被告在103年5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收受原告交付之圖說後,即進行測試並與原告進行瑕疵修補之討論、磋商,則被告確已可進行系爭工程之驗收,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另行通知原告提出書面竣工報告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上開竣工圖說即為書面竣工報告一節,非屬無據。從而,應認系爭工程至遲於103年5月31日即已完工,並未逾系爭工程103年6月25日之完工期限,被告自不得主張扣罰任何逾期違約金,是被告抗辯其得以逾期違約金抵銷原告之工程款云云,應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45,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4年11月3 日,見本院卷一第4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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